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晋业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2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晋业广,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圣大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济宁高新区,住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晋业广之女,特别授权),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济宁中晋砼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3481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晋业广、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晋业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晋业广支***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款2,780,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9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晋业广将承接的**县教体局**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已交付使用;2021年9月28日晋业广向***出具《**体育馆通风空调结算报告确认书》载明最终结算价款为8,450,000元,结算前晋业广陆续支付5,670,000元;下剩2,780,000元至今未付。经查,晋业广使用圣大公司资质承接**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晋业广将其中的第七项通风空调工程交给***施工。晋业广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圣大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晋业广施工,应对晋业广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晋业广辩称,一、***与晋业广间的结算单为通风空调总工程价款,***有权取得的部分为总价款845万元的78%。***与晋业广之间约定,***提供人、材、机等工程造价构成中所称的直接项目,晋业广提供工程管理、措施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文明施工、脚手架、垂直运输、超高运输增加等)并支付规费、税金,双方共同进行工程建设,并约定双方就通风空调总工程价款取得的比例为:***78%,晋业广22%。根据***与晋业广间的交易习惯,一般双方先确定总的工程款价款,然后按照比例分割双方应得的份额,***与晋业广间签署的845万结算协议,正是确定该总的工程款价款。理由如下:1、***于2017年11月11日通过其邮箱向晋业广发送了**教体局通风空调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8,885,363.13元,包括人、材、机费用、措施项目费等直接费和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间接费,以及甲方采购设备200余万元等,845万结算协议的达成正式基于此版造价组成金额的基础;2、结算报告书上记载“***全部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价款为845万”,**从文字表述,也说明***工作内容-通风空调工程对应的结算款为845万元,而不是***应得工程款为845万元。3、***主张结算款为13,233,515.63元,扣除甲方供材后,按照***78%,晋业广22%的比例其应得工程款为845万元,但这个主张毫无依据,13,233,515.63元系圣大公司向**县教体局上报的结算款项,基于上报值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为工程款金额1.77亿元,双方已于2018年8月30日和解为1.48亿元,在晋业广仅得到上报价款83%的前提下,于2021年按照上报款项与***进行结算,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且该结算款系圣大公司与**教体局之间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就工程结算款的分配比例(***取得78%、晋业广取得22%)双方并无争议。就***主张的结算报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结算款845万元是通风空调工程总结算价款或是通风空调工程中***应得的部分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通风空调价款中的哪一个,特就“**县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的工程造价”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另案结果作为工程款处理依据的“背靠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存在于***与晋业广之间,另案(2017)**终1627号案的合同关系存在于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之间,(2017)**终1627号案的事实与裁判结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该结算金额无法成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三、晋业广对***存在超付款项。***有权取得的部分为78%*8450000元=6,591,000元。***实施的部分包含甲供材料,甲供材金额为2,203,782元,因该部分款项已由晋业广实际承担,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晋业广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894,000元,晋业广对***存在超付款项1,506,782元,该超付款项***应予返还,并已在反诉中提出。四、***在诉状中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晋业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晋业广的诉讼请求。 圣大公司辩称,一、***与圣大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圣大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未与***有任何接触,***起诉状中称“晋业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晋业广向***出具结算书”、“结算前晋业广陆续支付567万元”,***履行义务的对象为晋业广、***接收工程款的来源亦为晋业广,施工合同关系在***和晋业广之间,***与圣大集团没有合同关系。二、***主张圣大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的情况下,***无权向圣大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综上,***对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晋业广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晋业广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506,782元;2.判令***承担反诉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县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由晋业广交由***实施,双方约定,在工程价款的造价构成上,***有权取得结算款78%的直接费、晋业广有权取得结算款22%的间接费。工程竣工后,***上报结算价款总价款为8,450,000元(暂计,含直接费及间接费),其中,***有权取得的部分为78%*8450000元=6,591,000元。***实施的部分包含甲供材料,甲供材金额为2,203,782元,因该部分款项已由晋业广实际承担,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晋业广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894,000元,晋业广对***存在超付款项1,506,782元,该超付款项***应予返还。综上,晋业广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506,782元,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一、晋业广反诉以845万元为基数,在845万元的基础上再扣除22%的间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就***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13,233,515.63元。该数额减去被告圣大公司向济宁市金利空调有限公司自购的空调设备187万元;再减除***代购的168983元空调机房设备款;故在结算时确认工程量为11,198,716元。其次,845万元是在11,198,716元的基数上扣除约25%的管理费及被告圣大公司让***分摊了部分打官司的费用后得来的数据。如果被告认为845万未扣除管理费用等,那么被告圣大公司、晋业广应该就11,198,716元工程款如何变成84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晋业广反诉称的甲供材,即是被告圣大公司向济宁市金利空调有限公司购买的187万元的空调设备;从晋业广提交的单据上,结合***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认定在工程总价款13,233,515.63元的基础上扣减甲供材后,得出案涉工程量为11,198,716元的事实。晋业广称甲供材为2,203,782元、已经支付***5,894,000元均无事实依据。综上,晋业广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给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就**县体育馆工程被告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进行分项结算;其中第7项“**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结算金额为13,233,515.63元,其中包括购买的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及***施工的工程价款。证据二:结算《存根联》《收(付)款联》一份。证明:圣大公司项目部向***出具的结算证明。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198,716元。同时证明圣大公司向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空调设备不在晋业广与***结算的金额范围内。证据三:《**县体育馆空调机房设备认价单》一份、《存根联》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圣大公司项目部让***采购的空调机房设备,合计168983元。与2014年5月10日晋业***通过其账户向***支付160000元代购设备款的事实相一致。该16万元不能冲抵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证据四:《**体育馆通风空调结算报告确认书》一份。证明:2021年9月28日晋业广向***出具的结算报告书,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为845万元。该工程结算价款在总工程量11,198,716元中扣除管理费22%、晋业广打官司花的钱分摊给***承担的一部分、及其他费用后双方确认的数。证据五:《**体育馆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3年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工程款567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济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施工的通风空调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应向***支付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证据七: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4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晋业广混淆事实,将涉及**县体育馆工程中支付的63万元,说成是支付的济宁高新区兴唐国***工程款。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抗辩理由。由此说明晋业广一直在作虚假**。证据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47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晋业广混淆事实,将涉及**县体育馆工程中支付的85万元,说成是支付的太白湖区北湖游客中心工程款。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抗辩理由。由此说明晋业广一直在作虚假**。证据九:《待遇领取证明》一份。证据来源:调取于济宁市社会保障事业中心。证明晋业广系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职工;晋业广在施工案涉工程时系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晋业广与圣大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发包关系,该承包行为法律明确定性为无效行为,内部承包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或仅能认定晋业广系公司项目经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晋业广、圣大公司出于逃避责任的动机,隐瞒事实,让晋业广出面承担责任,系晋业广对债务的自愿加入。晋业广与被告圣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结算的体育馆工程价款为1.77469316亿元。其中***完成的工程量为11,198,716元。(13,233,515.63元减去圣大公司自购的187万元的设备款,再减去***代购的168983元设备)。***与晋业广于2021年9月28日制作的结算报告书845万元是在11,198,716元的基础上扣除约22%管理费以后得来的。晋业广称在845万元基础上再扣22%直接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十一、北湖工程单据。证明***作为核准人,对于两个工程项目上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表述不同,证明本案中的数据是真实的。 晋业广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程费用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亦非***向被告提交。首先,***认可合同关系存在于***、晋业广之间,事实上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也确实存在于***和晋业广之间,且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法定及约定事由,其他合同关系中的结算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其次,***证据1为圣大公司向**县教体局的上报金额,因未经过造价审核,无法从客观反映工程实际价值,其亦无法反映***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无论从合同关系或实际反映的工程造价,此份证据都与本案的事实查明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结算《存根联》《收(付)款联》,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付)款单,不能视为对应付、欠付账目的任何确认。首先,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此时工程尚未结算,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圣大公司和教体局亦未结算,该单据仅为进度款领用时填写的领用单;其制作目的为确定当次领用款项,并非为核对工程款、应付款、未付款,不能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款达成的合意;其次,***也知悉**并非现场有权签署结算文件人员,**也从未就此项目进行过工程价款结算,事实上该收(付)款中的总工程量、累计拨款、下欠款项皆为***报数**填写的,如每次领款都视为核对工程款的,***应提供每次拨款的收(付)款单。最后,该收(付)款单填写存在随意性,如拨款次数“第1次”。综上,该存根单不能成为工程价款确认的依据。对证据三《**县体育馆空调机房设备认价单》一份、《存根联》,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需要采购该设备,事实上该设备价款与本案的其他工程价款在同一法律关系内,且已计入工程造价845万元。对证据四《**体育馆通风空调结算报告确认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恰证明了就***施工的部分,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为845万元(其中***有权取得78%、晋业广有权取得2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相关条款,该845万元应为通风空调工程的总造价,而非总造价的78%,工程价款的形成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该845万元工程款基于审计单位审计的888万元并经***邮箱报送至晋业广,由此888万元形成。工程结算价款是通过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汇总而成,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查明。***主张工程款为11198716元没有依据,***所称的打官司分摊的款项更是为了凑数字的,亦无依据。对证据五《**体育馆付款明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表中明细外,***自认的已付款外,被告另有支付款项,已付款共计5894000元,***自认的已收到的付款认可是晋业广支付的,除了这个单子外还另有,另外还有224000元。对证据六《济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证据4,直至2021年9月28日,双方仍就工程价款进行核对,付款条件在2021年9月28日前未成就。对证据七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4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4767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事实查明也没有关联,该证据恰说明了上述款项未在北湖案件国粹华府案件中认定为案件事实,该三个工程承包人皆为***,晋业广的付款从当事人角度是付至何工程,与法庭最终认定为付至何工程可能存在不一致,该不一致合情合理和虚假**没有关系,本案的付款应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最终认定。对证据九《待遇领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晋业广确系圣大公司员工,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与晋业广个人发生法律关系,其主***广曾供职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有相应的规定。对证据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合同是相对的,本案合同关系在***与晋业广之间,判决书为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之间,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并无关联;本案亦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法定及约定事由。***有权主张的是其实施的工程价款,亦通风空调工程造价的78%,其主张按照圣大公司向**县教体局的上报值确定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法确认。 圣大公司质证意见同晋业广质证意见。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称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经证人**当庭辨认无异议,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晋业广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圣大公司的《成交通知书》一份、圣大公司向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空调设备的合同、收据及付款记录一份、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圣大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一份,证明:圣大公司向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并提供给项目使用,该部分金额已纳入结算金额中。因甲供材已由圣大公司向案外人金利空调实际支付,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证据二:2014年5月10日及2017年1月24日转账记录表一份,证明:1、除******证据3中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已付款外,晋业广另于2014年5月10日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证据3中2017年1月24日付款金额200000元记载错误,实际转账金额为308000元,其中有北湖工程款1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208000元而非200000元。另有2013年12月6日***、***收取的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9日***亲属***收取的6000元,综上晋业广实际支付***金额为:5670000+160000+8000+50000+6000=5894000元。证据三:《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11日,***通过其邮箱向晋业广发送了**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8885363.13元,包括人、材、机费用、措施项目费等直接费和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间接费,以及甲方采购设备等,后续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工程结算价款845万元整系基于该***上报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后得出,由此可看出845万元是按照78%、22%分配前的通风工程总价款,***应得部分为845万元78%扣减甲方设备供应款。证据四:2016年至2019年***的领(付)款凭证,***证据2中的《收(付)款联》为领(付)款凭证中的一份,因该领(付)款凭证系承包人领款用,结合之前及之后的领(付)款凭证,从交易习惯上从未有过在承包人领款时核对工程价款;事实上,**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并不负责款项确认,工程实际管理人员名为***,且该实际管理人员亦不负责工程结算,因《收(付)款联》仅对本期支付款项有意义,其总工程量及下欠款项都是按照***口述由**填报。证据五:执行和解协议,圣大公司与**教体局就双方间的施工合同纠纷(2017)**终1627号案执行达成和解,从判决款项1.77亿元到和解款项1.48亿元,该执行和解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达成,在圣大公司实际获得到位金额仅为判决金额83%的情况下,***主张按照原上报金额(判决金额)确定工程结算不具合理性,该845万元应解释为按照78%、22%分配前的通风工程总价款。证据六**体育馆管理内容部分明细,证明晋业广事实上对**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管理行为可通过监理例会记录、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工具使用费用、劳保费用、检验试验费、规费、措施费等费用支出予以佐证,因单据过多,仅提供晋业广管理的部分,而非全部证据。 ***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据7**实性无异议,付款记录7页真实性无异议,空调款发票19**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内容有异议。其中1、该《成交通知书》涉及案外人济宁市金利空调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县体育馆空调采购项目中的价值1999900元。但是济宁市金利空调有限公司因在14天交货期内不能全部到位,仅提供价值1870000元的空调设备。为赶工期,其中168000元的空调机房部分设备是购买总价值1999900元当中的设备,是***代为采购的***公司等厂家生产的产品。2、采购的1870000元设备,不在晋业广与***结算的范围内,应当包含在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就通风空调工程总结算金额13233515.63元之中;晋业广与***于2017年1月23日结算金额为11198716元,正是扣减了晋业广支付的空调设备款187万元以及***代付的空调设备款168000元后得出的结论【计算公式:13233516.63-1870000.00-168000.00=11195515.63元】,该结论基本与圣大公司、晋业广向***出具工程总量11198716元相符合。也就说明晋业广与济宁市金利空调有限公司结算的1870000元与***的工程量无关。也能证明晋业广出具845万元的结算书时,已经将其支付的空调设备款扣减完毕。3、2014年5月10日通过晋业***汇给***的160000元,***明确认可,在其他两个案件中也作出了说明,这与圣大公司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县体育馆空调机房设备认价单中,设备合计金额168983元相吻合。***代圣大公司购买设备的16万元,不能抵减晋业广应支付的工程款。反诉人提供的金利公司的7张收据以及电子转账记录均与金利公司出具的发票不相符,转账记录的金额以及收据金额,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但均低于发票载明的金额,按照发票金额,也只能认定在13233515.63元中,圣大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187万元。对证据二中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付款16万元认可,另外的8000元以酒水折抵,余额983元当时放弃了,认可代购设备款168000元均已付清,但该金额未包含在567万元之内,因为该16.8万元系代购空调设备款,不同意按照工程款扣减。对于2013年12月6日的由***签字的500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从诉讼请求的下欠工程款中扣减。对于2015年2月9日的由***签字的60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对于2017年1月24日被告称支付308000元,其中包含北湖工程100000元,其余208000元是支付的**体育馆工程款,我方认可200000元,该200000元在我方出具的收款明细中已经载明已经包含在567万元之中,最后核对被告提交的原件转账记录我方予以认可,被告该笔转账总额为308000元,同意被告方要求将8000元认定为567万元之外的已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1、该证据属于晋业广恶意取得的证据。因该制作时间2022年6月15日,发生在***起诉之后;更是在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因体育馆工程诉讼发生之后;在诉讼中【(2017)鲁08民初84号】,圣大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为13233515.63元。在2021年9月28日晋业广已经代表圣大公司与***进行了工程价款确认,减去管理费为845万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其保全证据中涉及**县体育馆通风空调报价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发生的工程量,888万多元是我们和审计公司没有对完工程量,圣大公司就起诉**教体局,888万多元和1320余万元的工程量是不一样的,所以该报告没有最后结论,最后圣大公司以我们实报的1320余万元起诉**教体局。3、被告圣大公司、晋业广发出要求报价的时间在2017年11月11日,当时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涉及本案的工程量已经确认【(2017)鲁08民初84号判决时间2017年7月31日】;被告圣大公司、晋业广主张以保全证据中的数额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恶意规避依法确认的工程量,不但属于恶意抗辩,更是构成欺诈及不当得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1、***出具的《收(付)款联》能够证明被告圣大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1198716元;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主张845万元,有事实依据。2、**在《收(付)款联》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上面加盖的项目工程部专用章及**在“核准人”栏目中的签字,恰恰能够证明两被告应与***结算的客观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1、执行和解协议系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双方之间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2、***不认可被告圣大公司的行为对***产生法律效力。3、圣大公司无论让利**县教体局多少工程款,均不能算到***头上。4、***主张的845万元已经扣除了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约25%左右;***不可能在总价款的基础上再重复交纳22%的费用。如果管理费用达到45%,这样结算明显不具有合理性。5、晋业广不属于自愿让利,是圣大公司和教体局签的协议,后晋业广起诉圣大公司偿还让利款项,这个可以在(2019)鲁08民初219号民事案件中体现出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晋业广参与**体育馆建设,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不持异议,晋业广系圣大公司三分公司的职工,圣大公司将工程交给晋业广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晋业广履行的圣大公司的管理行为。该组证据不能推翻证人**向***出具的相关结算内容。 根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晋业广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证人**出庭的证言个别内容不认可,对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017年领款凭证明确载明下欠工程款1119876元,被告虽然不认可**有代为确认的权利,但根据**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确认**向各班组出具证明是经过领导同意的,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办理完毕后会将该单据交给项目部财务人员,***虽然是从被告处拍照取得该证据,但经**辨认,是真实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晋业广及本诉被告圣大公司除提交上述证据外,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反诉被告***围绕反诉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国***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二、《北湖游客中心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三、《**体育馆付款明细--***》清单一份。三份证据来源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民初978号案件。能够证实,晋业广委******向法庭提交的晋业广向***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为1001万元【***认为应减除16万元,为985万元】。其中晋业广仅认可在**体育馆工程中仅支付435万元。其反诉状中称已支付5,894,000元,明显相互矛盾。证明晋业广的**系虚假**。证据四、**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863号***和晋业广的判决书,证明晋业广与圣大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晋业广称再次收取***的管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019)鲁08民初219号民事案件系晋业广起诉被告圣大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体育馆工程诉讼的事实,可以证实晋业广与被告圣大公司委托同一律师进行诉讼,有相互串通的可能,其代理人**的不利于晋业广的**或不利于圣大公司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只能以相关案件事实作为依据,晋业广的承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晋业广将工程转包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晋业广承担责任的同时,违法分包人圣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内部职工,应对其职工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晋业广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晋业广之间在国***、北湖游客中心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共有包括**体育馆在内的三个工程处于未结算状态。三个工程因承包人皆为***,晋业广的付款有时当事人理解是付哪个工程以及法庭最终认定为付哪个工程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只能说是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认为的事实不统一,和是否虚假**无关。本案的已付款应结合双方证据,经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最终确定,与另案中晋业广举证,但未被认定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无关。反诉状中提交的已付款,均未被其他案件中认定为其他工程的已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晋业广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5月25日,**县教体局作为招标人就**县体育馆项目发出招标公告。2012年6月25日,圣大公司就涉案工程中标,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8305.8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县体育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圣大公司与教体局签订合同后,圣大公司与晋业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晋业广对涉案工程施工。2014年6月20日体育馆工程经验收合格,**县教体局使用至今。2014年12月4日,圣大公司将涉案工程结算书等资料报送**县教体局,该结算书载明体育馆总工程造价为177,469,316.06元。**县教体局签收资料后由**县审计局于2014年12月9日将上述资料移送给山东衡天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对,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县教体局支付工程款89,298,000元后,圣大公司为追索剩余工程款88,171,316元,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一审判决【(2017)鲁08民初84号】,认为**县教体局未在约定的2个月的期限内对报送资料是否齐全、结算值是否正确提出异议,圣大公司持其制作的结算书要求**县教体局按照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77,469,316.06元,扣减已付工程款89,298,000元后,判决**县教体局给付圣大公司下欠的工程款88,171,316.06元及利息。**县教体局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做出二审判决【(2017)**终1627号】,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县教体局按照圣大公司制作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后在执行过程中,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于2018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圣大公司将工程总造价降至1.48亿元。2019年9月16日,晋业广起诉圣大公司【(2019)鲁08民初219号】,认为圣大公司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自行放弃权利,侵害了晋业广的合法权益,要求圣大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晋业广工程总造价92%的内部承包费。后晋业广与圣大公司达成协议,晋业广撤诉。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晋业广(乙方)与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县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承包给晋业广。对于承包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工程特点,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从工程结算收入中提取管理费,甲方提取管理费之外的结算资金为乙方工程内部承包费,乙方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自主使用,独立承担项目内部承包的经营成果。甲方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8%作为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费,乙方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2%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晋业广与圣大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将涉案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分项包给***施工。但晋业广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施工期间,被告圣大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与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县体育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999,9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县体育馆空调机房设备由原来的“汽水换热机组”变更为“水水换热机组”,更换的设备价格为168983元。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因故未能履行更换的设备,晋业广共向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187万元。其余未能履行的设备机组等改为由***代购,***支付空调设备款168983元。2014年5月11日,晋业广向***支付空调设备款16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以酒水折抵空调设备款8000元,***收到上述168000元后,对余额983元予以放弃,在设备认价单上明确标注“清”。**县体育馆工程完工后,经各班组报价,晋业广于2014年12月1日以圣大公司名义制作了《**县体育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77,469,316.06元。该造价由各班组报价汇总而成,其中土建工程造价60826608.92元、泵房土建工程造价4577878.98元、屋面网架工程造价23394445.57元、馆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8496929.78元、外墙装饰工程造价36468898.41元、电气安装工程造价13103539.9元、通风空调工程造价13233515.63元、***装工程造价7637498.87元,合计177,469,316.06元。该工程总造价经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晋业广自2013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支付工程款,至本案诉讼之前,晋业广陆续共计向***支付工程款如下:2013年8月8日支付530000元、8月27日支付200000元、9月16日支付800000元、10月30日支付500000元、11月4日支付50000元、11月25日支付500000元、12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70000元、2月24日支付50000元、3月12日支付500000元、6月12日支付200000元、8月15日支付100000元、9月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7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8月15日支付50000元、9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日支付200000元、3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50000元、10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300000元、9月12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5670000元。另外,***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6日从被告处领取5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从被告处领取6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8000元。以上共计5734000元。 2017年1月23日,***到被告圣大公司项目部领取200000元工程款时,被告方工作人员**以“核准人”的身份填写了“首付款联、存根联”,其中“付款部门”填写为**体育馆、“总工程量”填写为11198716元、“本次拨款”填写为20万元、“累计拨款”填写为477万元、“领款事由”填写为工程款、“备注”填写为工程款下欠6428716元。***在领款人处签名。**在该票据上加盖了“圣大公司项目工程部”印章,办理完毕后,**将该票据交付项目部财务人员,***用手机拍照留存。2021年9月28日,晋业广向***出具了《**体育馆通风空调结算报告确认书》,载明:“**县体育馆通风空调***全部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价款为845万元整。大写捌佰肆拾伍万元整。”晋业广、***均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向晋业广催要剩余工程款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诉来本院。晋业广认为845万元之中尚未扣减管理费和空调设备款,扣减后发现已经超付工程款1506782元,故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067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晋业广向***出具的结算报告确认书载明的845万元能否作为***应得工程款的依据;2.晋业广已付***工程款金额以及晋业广反诉***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3.被告圣大公司是否应当与晋业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晋业广向***出具的结算书“**县体育馆通风空调***全部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价款为845万元整”,其中载明的845万元能否作为***应得工程款依据。晋业广认为该845万元系***的总工程价款,尚未扣减管理费、甲供材等。***认为管理费、甲供材等费用已经扣减完毕,该金额系实际应得工程款。对于该结算书表述的内容以及845万元的计算过程,原被告观点不一致。***认为845万元是在扣减管理费和空调设备款以后得出的,属于应得工程款金额。为明确该焦点问题,根据双方诉辩意见,需要从以下四个争议点进行分析。 第一,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通过诉讼确认的体育馆工程价款及各分项工程价款能否作为***主张通风空调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诉讼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认为,晋业广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体育馆项目后,将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9月向晋业广提供了通风空调的工程造价为13,233,515.63元,晋业广亦按照该金额以圣大公司的名义向**县教体局报送结算书,济宁中院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一审判决,省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做出二审判决,均按照包括***在内的各班组上报的总金额177,469,316元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应当以上报的13,233,515.63元为基数,扣减管理费、甲供材以后,就能得出845万元系已经扣减完毕管理费和甲供材等费用后,***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晋业广认为,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晋业广与***之间,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7,469,316元的合同关系存在于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之间,省法院最终二审确定的裁判结果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省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为依据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虽然体育馆工程系**县教体局与圣大公司之间签订,但圣大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又与晋业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交给晋业广施工。晋业广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取得体育馆工程项目后,对其中的通风空调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虽然以圣大公司的名义向**县教体局主张工程款,但圣大公司上报给**县教体局的各分项工程的造价确系来源于各分项工程施工人上报金额,在通过诉讼程序对各分项工程上报金额予以确认后,其实际工程权益由晋业广实际享有(扣减内部承包约定的8%管理费)。因此,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的诉讼案件裁判结果,来源于各分项施工人的报价,该裁判结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系,***要求以省法院裁判结果为依据核算分析845万元的由来,具有事实依据。故对于晋业广辩解的***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权依据省法院裁判的结算金额为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晋业广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8,885,363.13元能否作为***通风空调工程的总价款,晋业广要求对通风空调价款鉴定的主张能否支持。***认为,工程竣工后,***早在2014年9月向晋业广提供的通风空调工程造价为13233515.63元,2017年晋业广就以该数据为依据向**县教体局主张权利。虽然2017年***的弟弟向晋业广方发送了该邮件,但该数据同样是没有审计完成的数据。因此,不能作为核算工程款的依据,也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晋业广认为845万元的工程款正是基于审计单位审计的8885363.13元为基础而形成的,且尚未扣减管理费、甲供材等费用。本院认为,晋业广在质证***提交的上报金额13233515.63元时,就认为该金额未经过造价审核,无法从客观上反映工程实际价值,无法反映***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但晋业广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亦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审计审核的金额,且晋业广收到截图的时间发生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如果晋业广认为该金额系与工程造价相符的审计后的金额,晋业广就应当及时通过圣大公司向省法院予以说明,据实主张工程总价款。但是,晋业广并未如实向二审法院提交,足以看出其仍然坚持按照各分项施工人上报的金额主张工程总价款。该证据虽然经公证处公证,但仅能说明邮件是真实存在的,不能证明邮件中的工程款金额就是审计完毕的金额,尤其是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由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对于晋业广要求以8885363.13元作为***通风空调工程的总价款,并以此为基数扣减管理费和甲供材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晋业广已经向***出具了845万元的书面结算证明,晋业广再申请对通风空调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确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的证言以及**出具的收付款单据的证据效力的争议。***提交的2017年领款凭证明确载明,2017年***领取20万元工程款时,**以核准人的身份填写了“收付款联、存根联”。该证据中载明总工程量为1119876元、工程款下欠6428716元。晋业广不认可**有代为确认的权利,并称系**根据***自报的数据填写的,但根据**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确认**向各班组出具证明是经过领导同意的,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办理流程,**办理完毕后会将该单据交给项目部财务人员,**作为圣大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对于出具此类票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被告称其自作主张不符合情理。***虽然是从被告处拍照取得该证据,但经**辨认,是真实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第四,对“最终结算价款为845万元”如何理解的争议。***认为845万元的数据是在上报价13233515.63元的基础上,扣减管理费、甲供材、打官司钱等费用以后,逐步核算出来的,该数据是最终实际应得工程款。***的理由是:在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9月向晋业广提供的通风空调的工程造价为13233515.63元,晋业广亦按照该金额以圣大公司的名义向**县教体局报送结算书,济宁中院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一审判决,省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做出二审判决,均按照包括***在内的各班组上报的总金额177469316.00元对工程款进行确认。2017年1月23日,晋业广项目部工程款核准人**在向***拨付20万元工程款时,出具了***工程量为11198716.00元的收付款凭证,该数据是在13233515.63元的基础上扣减了被告晋业广支付的空调设备款187万元和***购买空调设备的168000元后得出的,在2021年9月28日晋业广向***出具结算书时,又扣减了大约22%的管理费、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的基础上,才向***出具的845万元的结算书。因此,845万元是***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晋业广认为,845万元中还没有扣减管理费和甲供材等费用。晋业广的理由是:***向晋业广报送的通风空调工程款13233515.63元,当时就没有经过审计,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不能依据该数据计算,且法院认定该数据,也是圣大公司与**县教体局之间的纠纷,***与圣大公司及教体局均未成立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定的该数额与***没有关联性。而且在2017年11月11日,***通过其邮箱向晋业广发送了**体育馆通风空调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8885363.13元。2021年9月28日给***结算时,就是参照该数据计算的,所以结算书中的845万元既没有扣减管理费、也没有扣减甲供材费用,因此,结算书中的845万元不能认定为***应得工程款金额。针对原被告上述迥然不同的***由,本院认为,虽然***与圣大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县教体局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圣大公司向**县教体局上报体育馆整体工程造价时,就是按照各班组报给晋业广的数据上报的,而且该数据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生效判决最终也是按照圣大公司上报的数额确定的工程款,所以***施工的通风空调工程造价已经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该数据与***施工的通风空调工程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虽然***与圣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据此割裂***施工的工程量与整个工程价款之间的联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晋业广在质证时声称***上报的该数据没有经过审计,与实际施工的客观情况不符,但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基于此,也不能准许晋业广要求对通风空调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晋业广虽然收到过***发送的888余万元的电子邮件,但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数据与工程客观情况相符,亦不能证明该金额系审计确认的数额,故对于晋业广要求参照888万多元的工程造价分析***应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晋业广与***出具结算单时,如何由1198716元变为845万元,如果未扣减管理费和材料款,晋业广亦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法事由。在经历一二审诉讼乃至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情况下,晋业广对于其通过体育馆工程获得的收益情况已经明知,其垫付的空调设备款以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均清楚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在一二审诉讼终结并执行完毕后,晋业广向***出具结算书,没有理由不扣减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和甲供材费用,晋业广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承包业务的业内人士,对于出具结算书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比较原被告对845万元如何形成的**和说明,结合通风空调工程造价上报、诉讼、确认、执行的过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证据规则,***的**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采信***的观点。而且,结算书表述的内容为“**县体育馆通风空调***全部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价款为845万元整”,其“最终结算价款”的表述,亦能够看出系***一方应得款,而不应当再包含晋业广的款项在内。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晋业广的辩解,不合常理,且证据不足,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事由,能够确认晋业广向***出具的结算书是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845万元的金额是已经扣减管理费和甲供材等费用之后,双方确认的***应得金额。 关于第二个焦点,晋业广已付***工程款金额及晋业广反诉***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于***提交的收到被告给付款项的清单及清单总额为56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清单列明的以外,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又认可晋业广另外给付***签字领取的50000元、***签字领取的6000元、2017年1月24日308000元,其中20万元已经包含在567万元之中,经核对,***同意将其中的8000元认定为567万元以外的已付款。综上,***对于收到晋业广已付工程款5734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晋业广于2014年5月10日向***支付的16万元空调设备款,没有计算在567万元的清单之内,该款项是否应当计入结算价款。***认为空调设备款是另外代购的空调设备款,与工程款无关,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所以在统计收到款项时,没有把该16万元计入付款清单之中。被告晋业广认为应当包含在总体工程款之中。本院认为,该16万元空调设备款应当计入结算单中载明的845万元之中,而不是**以该款系设备款还是工程款来区分。首先,结算书表述的内容为“**县体育馆通风空调***全部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价款为845万元整”,“全部工作内容”的表述与“工程款”表述的内涵外延均明显不同,不能**理解为工程款。其次,***在向晋业广上报通风空调造价时,也是把甲供材以及自己代购的空调设备款计算在内的,***在**845万元如何由来时,也称在上报造价基础上扣减甲供材和代购空调设备费用后,才得出的1,198,716元,亦可以说明“最终结算价款”是可以包括代购空调设备款在内的。第三,晋业广向原告出具结算书时,对于先期已付工程款,并未进行扣减,只是出具了全部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价款。所以,晋业广要求扣减16万元的空调设备款也是符合实际的。第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时把代购空调设备款排除在外。综合上述分析,应当将***收到的空调设备款16万元计入已付款项。即***已经收到晋业广付款金额为5894000元(5670000+50000+6000+8000+160000=5894000元)。晋业广要求按照该数据确认已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对第一、二焦点的分析,晋业广应付***最终结算价款为8450000.00元,减去已付款项5894000.00元,晋业广下欠***工程款项2556000.00元,晋业广应当给付,长期拖欠没有道理,对于***要求晋业广给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对于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晋业广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晋业广向***出具结算书的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经本院询问,***在诉讼期间将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21年9月28日,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晋业广反诉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晋业广反诉***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06782.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关于***要求被告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与被告圣大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圣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圣大公司承揽工程后,按照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交由晋业广施工,晋业广又将其中的空调通风工程转包给***施工,晋业广与***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合同应当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未产生工程质量争议,***向晋业广提供了空调通风工程造价后,晋业广依据该数据以圣大公司名义上报并得到支持,虽然该数据未经过审计,但一二审法院均依照司法裁判规则对该数据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未与圣大公司和教体局直接签订合同,但该工程价款的确定与***施工的工程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晋业广称双方不具有关联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晋业广作为长期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专业人员,对于其向***出具结算书的后果应当明知,被告辩解的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中没有扣减管理费、甲供材及空调设备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晋业广要求按照845元为工程款为基数,再行扣减管理费、甲供材及空调设备款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以及双方庭审核对账目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556000.00元,晋业广应当支付。***要求晋业广自2021年9月28日出具结算书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圣大公司与晋业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晋业广反诉***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678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晋业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项2,556,000.00元,并以2,55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晋业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由被告晋业广负担26,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反诉原告晋业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关 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谷 冉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在此提醒每一位义务人,请尽快自动履行义务 若您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法院可以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帮您减少在授信融资、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不必要障碍 帮您降低司法涉诉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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