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439号
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港,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娟,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诸城市枳沟镇北杏社区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成玉。
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诸城市枳沟镇北杏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杏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港、王明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595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95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杏村委会签订《诸城市枳沟镇北杏社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居民楼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8304.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12495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原告***的丈夫郑泽玉生前系第三人的村主任,曾多次从诸城市枳沟镇政府领走应属原告的工程款。郑泽玉于2015年11月21日去世,被告系郑泽玉之妻,除被告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放弃财产继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并非合同主体,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以郑泽玉领取枳沟镇政府支付的款项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枳沟镇政府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其对外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对施工合同的履行,无论郑泽玉以何身份领取任何性质的款项,原告对该款项在村委会向其支付之前不享有任何权益;3、原告对本案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4、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郑泽玉领取的工程款归其所有,也不能证明郑泽玉通过非法手段领取,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诸城市枳沟镇北杏社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工程,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8304.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1249597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保证期、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方负责施工的部分已审计结束,正在决算中。
被告之夫郑泽玉生前系第三人村的村主任,对原告的施工及对外其他业务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包括代表第三人从枳沟镇政府领取社区居民楼的工程款,从原告处支取用于看门工资等劳务及材料款和修路费用。在郑泽玉担任村主任期间,其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建筑材料业务。原告主张郑泽玉生前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59525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已生效的(2015)莲商初字第108号案件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8)鲁07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郑泽玉自认社区开收款收据给党委(政府),党委(政府)拨款到北杏社区,原告公司支款200万元走社区账132万元,该132万元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被郑泽玉支走;2、2012年1月20日郑泽玉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北杏工地农民工款)(付东北老万)北杏社区郑泽玉2012.1.20号”,2012年1月21日,郑泽玉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北杏工地工程款柒拾伍元正(750000.00元)(支付北杏工地人工费等)北杏社区郑泽玉2012.1.21号”;3、发生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份的收款收据及原始记账凭证,证明郑泽玉支取了原告的工程款602000元;4、分别由吕夫星、郑泽玉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郑泽玉支取了原告的石子款6万元;5、枳沟镇政府借用资金审批单三份,证明郑泽玉领取了原告的工程款18250元、90000元、21000元;6、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的收款收据,证明郑泽玉支取了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7、发生于2017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郑泽玉的女儿郑婷婷代郑泽玉领取工程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郑泽玉作为个人,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从镇政府领取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由镇政府拨款到村委会后由村委会统一支付;从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上看,该款项是郑泽玉以村主任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且款项用途很明确,显然不是工程款;从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看,均有第三人向镇政府统一出具收款收据,系郑泽玉履行职务行为,代第三人领取用途为工程款的款项;从借用资金审批单记载的内容上看,借款人系贾希港,非郑泽玉,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另查明,郑泽玉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其父郑新科,其母王玉兰,其子郑允凯,其女郑爱萍、郑婷婷。除被告***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亲属郑泽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法律规定看,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人利益受损;3、取得利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亲属郑泽玉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亲属郑泽玉生前作为第三人的村主任,负责对原告的施工及对外其他业务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论是借条还是收款收据亦或是借用资金审批单,均是郑泽玉从枳沟镇政府领取的款项,根据现有的管理制度,该领取款项的性质应当属于枳沟镇政府向第三人划拨的款项,上述款项领取时郑泽玉系第三人村主任,其行为应当是基于村主任的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针对以上款项发生的纠纷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法应当是第三人而不应当是郑泽玉本人。郑泽玉基于职务行为从镇政府领取款项,该款项应当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按照款项的性质专款专用。因此,郑泽玉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主体责任人的客观条件,与不当得利第一个构成要件,取得不当利益,不相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包工包料为第三人施工建设,第三人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涉案工程款尚在决算中,也即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尚未确定。如果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转入郑泽玉个人账户,在原告不认可向郑泽玉支付即视为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而被代领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而第三人以工程款已被郑泽玉领取为由拒付,这与不当得利第二个构成要件,权利人受到损失,不相符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郑泽玉获得不当利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利益遭受损失,那么,不当得利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取得利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便无从谈起。郑泽玉从枳沟镇政府领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符合现有的管理制度,这与不当得利第四个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不相符合。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亲属郑泽玉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当得利之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其与第三人间因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第三人诸城市枳沟镇北杏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62元,由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海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刘 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秀锦
书记员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