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任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满红,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生产经理。
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冬,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曾用名张福爱),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11196701090840.
原告***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鲁公司)、第三人**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楚鹏、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满红、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冬、鹿德志、第三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跟随第三人**齐,在被告承建的济宁市任城区汇萃园小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干活期间领取了部分工资,还有部分拖欠,当时答应工程完工后付清,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和领导要求解决,经协调仍未解决,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30000元。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方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经济和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第一被告的意见。我公司与**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农民工的工资应当支付,权利应当保护,但是支付主体应为第三人。我公司与第三人是工程分项承包关系,原告与他们是雇佣关系,应与他们进行结算。本案之所以拖欠工资,是发包方、开发公司、承建公司、分包公司层层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法院应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第三人**齐辩称,2012年12月,我和圣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中建六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欠我工程款356700元,由圣鲁公司的项目经理臧冬打的欠条。我拖欠跟我干活的工人工资是344100元,剩下的12600元是我的工程款。
庭审中,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欠款表一张,证明原告跟随**齐干活,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中建六局项目经理刘文明出具的承诺一张,承诺在2013年8月底将欠孙力建的工程款按合同付清;3、情况汇报一张,证明原告干的是被告圣鲁公司承包的中建六局的工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完工结算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中建六局对原告证据1、2、3有异议,不清楚拖欠工资及承诺的具体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同中建六局没有关系;被告圣鲁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同其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圣鲁公司雇佣的工人;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中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最后对账;对证据4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圣鲁公司同第三人的分包关系,及圣鲁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中建六局提交了与圣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圣鲁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工商登记、资质证明等材料一宗,证明中建六局分包工程是合法的。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圣鲁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12年7月开始,原告跟随第三人**齐,在济宁市任城区汇萃园小区的工地上干活。第三人**齐制作了工资欠款表,载明欠原告工资30000元。该工程由济宁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中建六局总承包。2012年7月6日及2012年11月25日,被告圣鲁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墙面、顶棚乳胶漆等工程。被告圣鲁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齐,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圣鲁公司项目经理臧冬于2013年12月27日给**齐出具证明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圣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30000元,被告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宗,被告中建六局提供证据一宗,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齐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中建六局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非主体项目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圣鲁公司,被告圣鲁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齐,第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圣鲁公司与**齐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圣鲁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圣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同第三人结算,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圣鲁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被告中建六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