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诸城市新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82执异6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诸城市新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路北东顺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河,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城市新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承建的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创城公共厕所及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70万元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挂靠关系,异议人才是涉案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二、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工程款170万元的强制执行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裁定终结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可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本案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系异议人所有,因此,涉案工程款属于异议人的财物无可非议。另异议人已经实际进行投资、维修,投资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任何付出,异议人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三、异议人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款170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建设工程系异议人承建,且异议人至今尚未收到工程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异议人享有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异议人对涉案的170万元建设工程款无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系其承建的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创城公共厕所及垃圾中转站建设的工程款170万的唯一合法债权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诸城市新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8日作出(2019)鲁0782民初3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诸城市新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775元及利息363945元,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9775元及利息36394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7万元,若被告逾期付不清,原告不再放弃利息363945元;二、案件受理费24858元,减半收取12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诸城市新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782执138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向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送达协助通知书、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在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处债权170万元(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创城公共厕所及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挂靠协议、销货清单、领据、收据一宗,证明异议人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承建工程,异议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异议人***的主张能否排除法院对涉案债权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涉案债权提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本院依据被执行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查封了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在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处的债权170万元,金乡县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对该债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查封涉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挂靠协议,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此来对抗法院对涉案工程款项的查封,但是异议人因资质问题而与被执行人签订挂靠协议,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系为了获得个人利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异议人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承担相应后果;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挂靠协议仅在双方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足以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涉案债权查封的效力,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曲金英
审 判 员 王重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娜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