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楠,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领,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田(系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忠领及原审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忠领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原判决基础上依法降低赔偿金额67,184.26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令韩忠领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诉状载明,**系受雇于被告***、韩忠领从事工程基础打桩工作。**在一审举证过程中也提交了保证书一份,证明其受雇于***、韩忠领,且在治疗过程中也出具过证明,证明其受雇于韩忠领。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沙强与韩忠领通话录音证据时,沙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但是韩忠领作为通话录音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也认可了沙强的身份,一审法院却以沙强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对录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因***垫付了大额医药费就认为***是雇主具有高度盖然性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涉案工程层层分包中的一层,在事故发生后,本着积极救助伤者,生命至上的原则,一为化解纠纷,稳定家属情绪,二为维护发包企业形象,稳定合作关系,垫付行为并不违反生活常理。在**及***均提供证据证明韩忠领是雇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垫付医药费的行为认为***系直接雇主,韩忠领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应当减少67,184.26元。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过长。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最后一次住院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出院后三到六个月便可进行伤残鉴定。本案诉讼过程经历了一次撤诉、一次选中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被退回,选中鉴定机构后因为疫情原因不能及时前往外地鉴定,因此直到2020年12月7日才出来鉴定报告,在此情形下,仍以报告出具日作为误工日期截止日明显加重了赔偿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的误工期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出院后六个月为宜。这样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2020年6月2日,共计605天,**未提供上年度工资流水,因此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水平计算误工,为31,083.74元(18,753元/年:365天X605),一审法院多计算了63,795.2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受伤者伤情及经济水平酌定裁判,上诉人认为,结合**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多支持了一千元。3、在外地治疗过程中,医嘱并未注明需两名陪护,因此对陪护人员杨国庆、傅四香的交通费仅能支持一名,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按照三分之二支持,为8368元,一审法院多支持了2389元。上述多计算部分合计67,184.2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数额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韩忠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之前我与上诉人打电话,说了我负责给他找人,由上诉人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然后我就找到了**,但后续的事情我就没有参与过了,我从中也没有获取过任何利益。
原审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1099.93元、误工费94999.2元、护理费9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0元、营养费32200元、残疾赔偿金472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99.95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12552元、食宿费18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361470.88元。扣除被告***2018年12月6日之后垫付的250000元,现主张数额为1111470.8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尿道损伤伤残暂时无法鉴定,待鉴定后,残疾赔偿金差额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保险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说明一点:2018年12月5日前,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被告***垫付,原告本次诉求数额不包含2018年12月5日前产生的费用。2018年12月5日前,被告***垫付数额为105485元,其中包括被告***委托杨红军微信转账的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济宁高新区红星瑞马盛世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部分,后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随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韩忠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施工范围双方各执一词。
2018年10月6日,**在济宁市高新区红星瑞马世家工程工地施工时,打桩用的大架子突然断裂,打桩机抱杆滑落将**砸伤,随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骶骨多发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脱位;2、骶丛神经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腰椎横突骨折;5、右侧额窦前壁骨折;6、尿储留;7、会阴血肿;8、阴囊血肿;9、骶前软组织损伤;10、头面部外伤;11、右上臂挫伤;12、右大腿挫伤;13、双手多发外伤;14、前列腺增大;15、左0结节,**被安排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91508.56元。出院医嘱记载“加强饮食营养”。2018年12月6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上述医疗费已由***予以垫付。
2018年12月9日,**转入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2、骶丛神经损伤;3、骨盆骨折术后;4、腰椎横突骨折;5、右侧额窦前壁骨折;6、膀胱造瘘术后,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2609.39元。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加强营养,补充蛋白质等人体必需营养物质,促进切口愈合”。
2018年12月25日,**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09天,花费医疗费81558.24元。出院医嘱记载“饮食适当加强营养”。2019年11月2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患者**于2018.12.25至2019.07.23日于我科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患者饮食加强营养,需陪护2人”。
2019年9月26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后尿道狭窄,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3175.84元。2019年10月5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壹个月。
2019年10月8日,**被送往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尿道狭窄术后,于2019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9426.52元。
此外,**花费门诊费10526.27元,根据医嘱购买药品花费7600.21元,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租床和被子花费390元、救护车费12784元、用血互助金2320元。
上述**小计花费240390.47元(住院费206769.99元+门诊费10526.27元+救护车费12784元+医药费7600.21元+用血互助金2320元+390元)。
2018年12月6日,***向**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方保证支付在工地受伤**的住院及医疗费用(包含生活费),同时在我方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以及家人不得向我方所在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及其它相关政府部门追偿相关费用,保证人处有***签字及捺印。
另查明,***向**支付费用的情况如下:1、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2月5日,***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05485元。具体包含:支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生活费共计94485元(91508.56元+2976.44元)、杨红军向原告账户转账11000元。2、2019年2月3日,杨红军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19年4月23日,杨红军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元。3、***通过其工作人员沙强向**转款情况:2018年12月6日转款10000元、12月7日转款8000元、12月10日转款10000元、12月11日转款两次计20000元、12月14日转款5000元、12月30日转款40000元,2019年3月31日转款10000元、4月30日转款10000元、5月15日转款20000元、5月24日转款5000元、7月6日转款50000元,共计188000元。4、2019年7月16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转款50000元。经计算,上述***直接或通过其工作人员向**支付费用共计355485元(包含垫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94485元)。
**在诉前调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20年12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属一个六级残和两个十级残;尿道狭窄暂无法鉴定。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的续医费评定为12000元,尿道狭窄成形术的续医费评定为3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2020年12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异议说明》,答复如下:被鉴定人**2018-10-06因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等,经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2018-12-12复查影像显示腰4-骶2椎体、附件、双侧髂骨及耻骨可见金属内固定影,目前多处内固定物仍在位,需定期复查、择机一次取出该内固定物,其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为一次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费用,我中心参照重庆市相关医院收费情况,认定续医费为12000元(壹万贰仟圆)。同时,考虑患者实际情况(地处山东,收费情况可能不一致等),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
2021年6月13日,***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一、异议人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被申请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委托了第三方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并未自行检测,程序不符合规范。二、异议人对鉴定意见中阴茎勃起障碍伤残登记属六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第三方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在对**进行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检测时,仅采取单一的RigiScan的检测方法:使用便携式阴茎硬度扫描仪连续对被鉴定人测试3夜,每夜记录10小时。由于阴茎勃起多出现在快动眼睡眠相(REM),所以需要被鉴定人充分配合,保证有效的睡眠时间,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可靠性。第三方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并未在检测时对被申请人的睡眠状况一并检测,不能保证结果的可靠性。且该单一的检测方式并不能保证结果的可靠性,需要采用其他的检测方法进一步检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基于单一的不完整的检测报告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可靠性。
2021年8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异议回复》,回复如下:依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对于需要临床检查检测参与的特殊检查,可以授权我中心签署合作协议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查,我中心再邀请相关专科专家会诊,鉴定人结合会诊意见和相关标准,对检查检测结果进行判断、分析,做出鉴定结论符合规定。依据《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连续对**行夜间阴茎监测检查3夜,得出的检测结果符合规范要求,结论可靠。
又查明,***认可打桩机的设备由其提供,沙强帮助***管理工地,杨红军系***的技术人员。**庭审过程中自认“由李腾介绍到红星瑞马干活,是按天支付工资,一天150元,走到现场后,是由杨红军安排施工,受雇于被告***”。
再查明,**之父杨咸平,1950年1月10日出生,**之母吴方霞,1953年9月7日出生,杨咸平与吴方霞育有二子一女。**之子杨旭辉2007年12月1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的雇主是谁?二、**在济宁市高新区红星瑞马世家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在济宁市高新区红星瑞马世家工程工地受伤,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的雇主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是在组装打桩机设备时,打桩机的钢绳断裂,打桩机抱杆滑落,将**及案外人杨显辉砸伤,而打桩机设备系由***提供;二、***辩称其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韩忠领,但未提交其与韩忠领签订的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予以证实;三、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个工程整体转包给***,***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次事故发生在组装打桩机设备时并非打桩期间,***辩称其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韩忠领,但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双方也未就开始进场到打桩完工期间的分工进行书面约定;四、**住院后,***主动垫付大额医疗费用、派其员工杨红军带着**之兄杨国庆到上海咨询专家、出具《保证书》、后续又通过其员工杨红军和沙强向**支付巨额医疗款项,根据***的行为表现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发过程,如果***没有雇佣**,其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能对其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的雇主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韩忠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却将其承包的整个工程转包给***,其应当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03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分别计算,计款13300元(61天×30元/天+15天×100元/天+209天×30元/天+12天×100元/天+25天×100元/天)。3、营养费,**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计款9660元(322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因受伤于2018年10月6日开始住院治疗,2020年12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规定,**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792天(2018.10.6-2020.12.6);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事故发生时其从事建筑行业,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94879元(43726元/年÷365天×792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的医嘱均明确建议需要陪护2人,结合**的病情和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但**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期间没有需要陪护2人的医嘱建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1人护理;另外,**未提交护理人员傅四香、杨国庆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47360元(61天×80元/天×2人15天×80元/天+209天×80元/天×2人12天×80元/天+25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4%,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72240.8元(43726元/年×20年×54%)。7、交通费10757元,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苏州程会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机票款发票、高铁票、山东汽车客运发票予以认定。8、住宿费6594元,根据2019年10月6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7月30日上海恰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2020年7月24日重庆欧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5日重庆萃福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9、鉴定费,被告对2020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法医临床监测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非西南政法大学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8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异议回复》内容可知,“对于需要临床检查检测参与的特殊检查,可以授权我中心签署合作协议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查,我中心再邀请相关专科专家会诊”,因此,对**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出具的鉴定相关费用发票、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法医临床监测费发票,不排除系西南政法大学授权与其具有合作协议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查,对该2张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鉴定费计款55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即父亲杨咸平、母亲吴方霞、儿子杨旭辉,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8年。前8年,需有三人被扶养,即杨咸平、吴方霞、杨旭辉,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7291元,其他抚养年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27291元/年×8年)+(27291元/年×4年÷3人×2人)+(27291元/年×3年÷3人)】×54%=17193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严重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结合**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3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9660元、误工费为94879元、护理费47360元、残疾赔偿金472240.8元、交通费10757元、住宿费6594元、鉴定费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8614.57元。
扣除***2018年12月6日之后垫付的250000元及杨红军转账的11000元,***应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7614.57元。
因**所需后续治疗费不确定,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尿道损伤伤残暂时无法鉴定,待鉴定后,残疾赔偿金差额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76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3元,由***、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89元,由**负担39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听取各方诉辩意见,结合对一审卷宗的审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韩忠领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判令韩忠领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韩忠领系**的雇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判令韩忠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自认“由李腾介绍到红星瑞马干活,是按天付工资,一天150元,走到现场后,是由杨红军安排施工,受雇于被告***”,“经当庭调查,我方确认雇主为被告***。李腾介绍**去工地时,说的是***和韩忠领找人,因为没有给我方发工资,只是走到现场受杨红军的安排进行施工,经当庭调查,我方才知道具体的情况。”由此可知,在提起诉讼时,**也并不知道其雇主是谁,通过庭审调查,**确认雇主为***。进而说明,**提交的保证书、非**亲笔签字的证明不能证实韩忠领系**雇主的事实;2、上述**自认中,明确指出是杨红军在施工现场指挥安排的施工,而杨红军系***的技术人员;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打桩机组装劳务分包给了韩忠领;4、一审法院并非仅仅基于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而认定***系**的雇主,而是综合了上述所有因素才认定的***系**的雇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的雇主,韩忠领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期认定过长问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争议处理过程虽然存在撤诉、选中鉴定机构不具资质、再次选择鉴定机构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鉴定等情形的存在,但是受害人**持续误工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系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该事实,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性器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该伤害对当事人精神状况影响较大,据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外地治疗过程中交通费支持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于距离本地较远的外地进行治疗,面临的生活、治疗等问题较在本地多,两人陪同前往治疗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支出属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史宝磊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玉岗
书 记 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