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石桥镇前李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传波,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岚济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詹巧华,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钢材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883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停止、撤销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等执行程序;3.依法确认上诉人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予审理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2012年5月8日,上诉人通过邹城巿招标办中标被执行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华北泰富钢材物流城二期项目工程。上诉人中标后,即开始施工建设,山东金质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执行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全方面监理,对此事实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一段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完成主体工程施工,该工程地上建筑物全部由申请人垫资建设,被执行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20年6月4日,一审法院发布司法询价告知书,对上诉人承建的地上建筑物进行司法询价,涉案地上建筑物评估价格600余万元,申请人对上述行为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进行司法拍卖时,上诉人方才知晓,但该地上建筑物实际价值约1000万元,大大低于正常价格,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明知涉案土地存在未竣工地上建筑物,必然存在建筑施工承包人,但从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参与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评估价格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另外,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并未涉及地上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未予审理判决。二、一审法院根据非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来认定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已得到清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案涉标的的评估、拍卖价格严重背离实际价值,存在被上诉人、评估机构等相互串通、压低拍卖价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2020年5月24日济宁澳源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乙方)、王永生(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圣鲁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已得到清偿。”上诉人并非三方《协议书》的签订者,也从未授权王永生签订该《协议书》,而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并实际施工建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并实际施工建设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但根据非上诉人参与签订的《协议书》得出上诉人对工程价款已得到清偿的结论,显然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而由此得出上诉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结论更是缺乏依据。作为申请执行人即***委托济宁澳源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委托事项一审庭审中由***陈述证实)与被执行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及王永生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案涉标的中的地上建筑物(1-8号楼)折价650万支付王永生550万,支付被执行人100万。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标的已查封并即将进入拍卖程序、且其债权未获得被执行人清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却同意向被执行人支付100万、向王永生支付550万,正常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需要接收拍卖款实现自己的债权即可,不需要向他人特别是向债务人支付金钱,而且支付总额高达650万之多,这明显违背常理,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压低案涉标的的拍卖价格,然后由申请执行人的关联人竞拍低价中标案涉标的,从而获取巨额利益。果不其然,评估机构对案涉标的中的地上建筑物(1-8号楼)的评估价格为6122845元,比《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还要低三四十万。2017年的判决书确定的享有案涉标的的原始债权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邹国用(2013)第0××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权利最终转至***。当时至今已过三年,地价迅速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此次拍卖案涉标的的评估总价为45393505元,又出奇的和***的债权一致,最终一次性出价竞拍成功,而且在上诉人已轮候查封案涉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正在审理的情况下,拍卖流程顺利进行并过户完毕,而拍卖款也被***领取完毕。在案涉标的的评估、拍卖等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评估机构等相互串通、压低拍卖价格的行为,导致成交价格极其巧合的与***的债权数额一致,从而导致由上诉人投入大额资金建设了地上建筑物(1-8号楼),却未获得任何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等执行程序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的拍卖、过户等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程序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对在建工程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未获得任何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进行网拍开始(开始时间2020年8月17日上午10时)前,上诉人于2020年8月12日书面提出对该土地、地上建筑物以及拍卖行为的异议(即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均有异议),2020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88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请求。2020年9月7日,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且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系以其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主张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二上诉人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虽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并中标,但其到现在为止未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也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工程系其组织、安排施工的有效证据,更未获得发包人认可或确认其施工的相关证据。另外,在第三人的协调下,涉案建筑物的竞拍人济宁澳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永生已经签订工程款补偿协议并予以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系涉案工程承包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份即开工建设,至今已8年有余,已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上诉人即使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该优先权亦已丧失。四、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第二、三条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华北钢材城未陈述意见。
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程序;2.请求依法确认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88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邹城日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5623783.8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顺延期间的利息以18000000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邹城日盛物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邹国用(2013)第0××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邹城宝宏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华北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奶和、徐庆锋、詹巧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8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邹城宝宏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华北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郑奶和、徐庆锋、詹巧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邹城日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88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邹城华北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811891.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顺延期间的利息以9000000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邹城华北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邹国用(2013)第0××7号证书项下,面积为394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邹城宝宏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市日盛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奶和、徐庆锋、詹巧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8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邹城宝宏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市日盛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郑奶和、徐庆锋、詹巧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邹城华北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88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邹城宝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5623783.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顺延期间的利息以18000000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邹城宝宏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邹国用(2013)第0××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邹城市日盛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华北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奶和、徐庆锋、詹巧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8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邹城市日盛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华北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郑奶和、徐庆锋、詹巧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邹城宝宏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20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三笔债权本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所有,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又将案涉三笔债权转让给山东创利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再后,山东创利投资有限公司又将案涉三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创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鲁0883执2087号、(2019)鲁0883执2088号、(2019)鲁0883执2089号。2019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883执2087-1、2088-1、208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邹国用(2013)第0××7号证书项下,面积39468㎡性质为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因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鲁0883执2087-2、2088-2、208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883执20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邹国用(2013)第0××7号证书项下,面积39468㎡性质为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2020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883执2088-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邹国用(2013)第0××7号证书项下,面积39468㎡性质为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主体建筑8栋)以清偿债务。”。另查明:案涉邹国用(2013)第0××7号土地使用人原为第三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拍卖现已变更为济宁澳源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的中国华北泰富钢材物流城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由圣鲁公司中标。2012年5月28日,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和济宁市建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圣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2年6月27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圣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与第三人华北钢材城签订施工合同,但仅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负责人为王永生。2020年5月24日,济宁澳源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乙方)、王永生(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了解、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位于岚××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邹国用(2013)第0××7号)的地上所有建筑物折价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6500000元)交付甲方;2、乙方、丙方保证交付甲方的地上建筑物无任何欠款、不薪行为,在交于甲方后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丙方承担;3、乙方、丙方必须出具地上建筑物合规、合法符合邹城市政府规划的手续和地上建筑物合格的质检报告;4、三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丙方必须在2日之内撤销(土地证号:邹国用(2013)第0××7号)的执行异议申请土地恢复评估拍卖程序后。甲方支付乙方、丙方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付给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款伍拾万元、王永生壹佰万元);5、在甲方设计规划通过允许开工一月后,甲方支付乙方、丙方地上建筑物总折价款200万元(2000000元)。(付给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伍拾万元、王永生壹佰伍拾万元);6、在甲方房地产房屋正常预售3月,甲方支付乙方、丙方地上建筑物总折价款300万元(3000000元)(王永生叁佰万元);7、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后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三方均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圣鲁公司对邹国用(2013)第0××7号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二是圣鲁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圣鲁公司对邹国用(2013)第0××7号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邹国用(2013)第0××7号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华北钢材城,因此,第三人华北钢材城系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第三人华北钢材城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宗土地上8栋建筑物的建筑施工权承包给圣鲁公司施工,对于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圣鲁公司并不享有所有权。圣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圣鲁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享有实体权利。
关于圣鲁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即使圣鲁公司在工程款未得到支付的情况下,对所施工建筑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也只是一种债权请求分配权,并不是实体权利。根据2020年5月24日济宁澳源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乙方)、王永生(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圣鲁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已得到清偿。关于王永生是否具有处分权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圣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华北钢材城尚欠其案涉工程款。在一审法院拍卖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前,圣鲁公司未向法院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也未与发包人即第三人华北钢材城协商一致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圣鲁公司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鲁公司不是案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停止对案涉土地及其建筑物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照该规定,圣鲁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执行土地邹国用(2013)第0××7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能阻却执行的权利,圣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权利。邹国用(2013)第0××7号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华北钢材城,圣鲁公司仅为该土地地上附着物施工方,在此情形下,圣鲁公司请求停止、撤销案涉标的执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圣鲁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圣鲁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仅仅影响财产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圣鲁公司请求停止、撤销案涉标的执行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根据2020年5月24日济宁澳源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邹城华北钢材城有限公司(乙方)、王永生(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且对王永生是否具有处分权未予审理的情形下,认定圣鲁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已得到清偿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处理。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圣鲁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否已清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玉岗
书 记 员 黄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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