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特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2月5日,***在爱特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公元皇府项目部从事弱电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8月16日***受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7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后***的工伤待遇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其工伤待遇就此结束,但***又提出要求爱特公司支付其治疗腿部的医疗费18147.86元。经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爱特公司不服,故诉请判令爱特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18147.86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系爱特公司职工。2012年12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8月16日***受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7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对于***的工伤待遇,2014年4月16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6月2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6月、7月、8月为治疗工伤新发生的医疗费用18147.86元。2014年9月3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认为该医疗费用系***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费用,因超出一审审理范围而未作出处理,***可另行主张。
原审另查明:因新产生的医疗费问题与爱特公司协商未果,***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爱特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8507.86元并承担仲裁费用。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爱特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8147.86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爱特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爱特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发生工伤,爱特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工伤医疗费用18147.86元发生在二审判决前,且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故对于***要求爱特公司支付该项工伤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18147.86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爱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的工作待遇(包括医疗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而***又要求爱特公司赔偿医疗费,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二、***的治疗费用与工伤无关。因为在***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中,明确写明是先天性盘状半月板(右膝外侧),一审中***虽辩称该伤情与工伤伤害相吻合,系工伤引起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当庭答辩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手术治疗产生的是***不是先天性半月板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有法有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爱特公司应否支付***工伤医疗费18147.86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18147.86元分别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3月20日、6月17日、7月1日、8月7日,该笔费用在(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59号案件中未处理,故***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不仅诊断***先天性盘状半月板(右膝外侧),还诊断***原发性单侧膝关节病(右膝)、***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软骨软化(右膝),该出院小结诊断与***于2012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伤害相吻合。爱特公司虽主张***先天性盘状半月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先天性盘状半月板需要治疗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爱特公司一交性支付工伤医疗费18147.8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上诉人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雍自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