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48号
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特公司诉称: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马鞍山市公元皇府项目部从事弱点安装工作。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时拍片被告是脚部扭伤,并无外伤性骨折。2013年8月16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7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因为被告在受伤时拍片无外伤性骨折,也无任何住院资料显示存在骨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马劳人仲字(2013)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仲裁委关于我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都没有支持,我有异议。2、在原告工地干活就应该原告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不支付赔偿款导致我的伤情没有及时治疗。
审理查明:***系爱特公司的工人,岗位为弱点安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时日工资为100元。2012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16日马鞍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17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在此期间,***多次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含山县戴氏骨科康复医院、安徽省颖上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等地就诊。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特公司支付医疗费24193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129587元,2014年4月16日,该委员会裁决爱特公司支付***医疗费20元等工伤待遇61034.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爱特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效证明,及***提交的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爱特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爱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全面审查。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到多家医院就诊,对于含山县戴氏骨科康复医院发生的就诊费用1150元因由病历佐证及在马鞍山中心医院的挂号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在仲裁会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委裁决爱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84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爱特公司对于***伤情不足以构成拾级伤残的意见,因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鉴定,爱特公司也未就该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184.8元。
本案诉讼费用5元(减半收取),由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