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07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爱特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在爱特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公元皇府项目部从事弱电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8月16日***受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7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后***的工伤待遇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其工伤待遇就此结束,但***又提出要求爱特公司支付其治疗腿部的医疗费18147.86元。经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爱特公司不服,故诉请判令爱特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18147.86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在后期手术医疗中产生,该费用在第一次起诉中没有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所有治疗费用均系工伤产生;3、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2014年9月30日才正式判决结案,***此次主张费用是在终审判决前产生并且未处理的。
爱特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爱特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医疗费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爱特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3、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一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工伤待遇纠纷已经审理完毕。
***对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30日终止,在此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爱特公司承担,且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因工伤前期保守治疗未果的情况下采用手术治疗;4、医疗费票据原件6份,证明***为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8507.86元,此费用应由爱特公司承担。
针对***提交的证据,爱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的手术系先天性造成,与工伤没有关系。两份收据看不出怎么造成,是否与工伤有关无法判断。
***针对爱特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部分、特殊检查及重要会诊部分均指出手术所治疗的系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该伤情与之前工伤伤害相吻合,是因工伤引起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爱特公司递交的证据及***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之外证据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所提交的两张医药费收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系爱特公司职工。2012年12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8月16日***受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7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对于***的工伤待遇,2014年4月16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6月2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6月、7月、8月为治疗工伤新发生的医疗费用18147.86元。2014年9月3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认为该医疗费用系***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费用,因超出一审审理范围而未作出处理,***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因新产生的医疗费问题与爱特公司协商未果,***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爱特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8507.86元并承担仲裁费用。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爱特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8147.86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爱特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爱特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发生工伤,爱特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工伤医疗费用18147.86元发生在二审判决前,且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故本院对于***要求爱特公司支付该项工伤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18147.8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