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花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无业。
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工程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92042013009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爱特工程公司职工。***在原告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市人社会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组二:1、***身份证复印件;2、***的病历资料;3、***提交的周庆贵和尚文阔的证言;4、原告爱特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明及回复函等;5、被告市***作出的***、周庆贵及尚文阔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爱特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爱特工程公司诉称:1、第三人***受伤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退出劳动者的范畴,享受退休工资待遇,其不能通过认定工伤主张权利。2、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市***认定***受伤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920420130091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爱特工程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系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诉请的其他证据。
被告市***辩称:1、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根据现有的证人证言以及***自述均能证明***系原告单位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构成工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对进城务工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值得商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包括进城务工的所有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应当是有法定条件限制的,如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童工发生伤害事故无法认定工伤,所以这个问题值得商榷,但我们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我们服从法院裁决。
第三人***述称:我现在的年龄在农村正是干活劳动的年龄。我在原告工地受伤,原告就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爱特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系农民,1958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2年11月,***在原告爱特工程公司马鞍山市公元皇府项目上从事弱电安装工作。***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2年12月5日,***在工地铺设弱电线时,不慎跌入窖井中,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同事送至医院治疗。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及含山戴氏骨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
2013年7月24日,被告市***受理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92042013009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是工伤,并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爱特工程公司中对第三人***在其承接的马鞍山市公元皇府项目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与原告爱特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陈述,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第三人***受伤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能否通过认定工伤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及被告提出商榷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款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爱特工程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应认定***与爱特智能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对上述争议问题进一步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920420130091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9204201300913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