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文殊镇葛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垒,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宋媛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于东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长坡,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宋媛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范长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范长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判决。计算至判决日,多判利息476978元。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事实根据。根据2019年5月4日双方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下余柒佰万(700万元)欠款自2019年5月起每月还款一百万元整(100万元),到2019年年底全部还清”。这份协议书是对7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安排和确定,是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该还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并非起诉偿还欠款的适格主体。根据2019年5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是“季伟利”、季伟利事实上也全部接受了本案的工程款。季伟利作为自然人,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并非起诉偿还欠款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问题。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的《企业托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季伟利在《企业托管协议》签章页以被上诉人“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字,其是该工程项下的项目负责人,季伟利在《企业托管协议》项下签署相关文件、收付工程款的行为均属职务代理,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企业托管协议》进行对账核算、进而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季伟利的签字行为也仅代表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债权人,也即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的依据。1、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民法典》第567条(《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行有效,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是因为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该条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9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企业托管协议》因《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而终止(解除),违约金条款应当继续适用,上诉人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进行还款,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守约方(被上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未履行的还款金额),并应按照未履行的还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将本案中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综合酌定为:“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0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范长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20万元):(1)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7月31日,(2)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31日,(3)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至2019年9月30日,(4)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1日,(5)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30日,(6)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1日,(7)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被告二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210万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企业托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股份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独立法人资格和权利,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对公司实施托管。2.本协议项下乙方对公司的托管期限为六年(托管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托管权。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应按违约损失的30%承担违约金。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季伟利、郝转平分别在甲方、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按指印。
2019年5月4日,郝转平、锦塬煤业有限公司(简)作为甲方(欠款方),季伟利、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简)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经双方对账核算确认:甲方现欠乙方债务包括工程款等合计1500万元,分期还款方式如下:一、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800万元,支付方式:由账号(6222081708000322861)户主(郝铄源),转入债权人(季伟利)账号(62122612027169714)。二、乙方收到上述第一条款项后:(1)立即把锦塬煤业公司所占用的办公场所及仓库交付给甲方;(2)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所签订的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托管协议终止。三、下余700万元欠款自2019年5月起每月还款100万元,到2019年年底全部还清。甲方郝转平、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乙方季伟利,担保人范长坡签字。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800万元后,于2021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达成企业托管协议、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下余700万元欠款自2019年5月起每月还款100万元,到2019年年底全部还清,但并未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欠款本金70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考量。原告依据《企业托管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并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违约金2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同时被告抗辩称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并非违约金额的30%为标准且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托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0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利息和主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应予先折抵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范长坡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该院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范长坡的保证期间自2020年6月30日届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范长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长坡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44元,由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承担64573元,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47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就利息及违约金综合考虑后酌定以700万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考量。”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据《还款协议书》按照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据《企业托管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违约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对上诉人抗辩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并非违约金额的30%为标准且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肯定。一审结合本案托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酌定合计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0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起诉偿还欠款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乙方为季伟利、浙江中宇公司,且约定甲、乙双方因企业托管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现对账核算确认:甲方欠乙方债务包括工程款等合计……”,《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企业托管协议》,而《企业托管协议》中乙方为浙江中宇公司,季伟利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可以认定季伟利是基于职务行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公司应为《还款协议书》的权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上诉人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君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候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