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23民初2685号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化路45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女,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内乡县。系死者于国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运克,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莲,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前店一号交通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周兆全。
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犁州霍城县8区团结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伟,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该公司宿舍。特别代理。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浙江中宇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第三人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新40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原告浙江中宇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新40民终29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莲、第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中、第三人伊犁新矿的委托代理人关正一、赵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死者于国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伊犁新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伊犁四号矿井1121105工程,该工程早已完成并竣工验收,被告自称:2013年11月初,于国军在新汶四矿井下从事安全支护工程,11月22日该工程完工,11月25日下午7时许,于国军电话通知姬国胜说公司要发工资,姬国胜带上于国军等人前往新汶四矿领取工资并留宿该矿,次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死3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于国军死亡。被告向霍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霍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霍劳人仲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死者于国军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另查,2013年11月华星公司为于国军购买工伤保险。原告认为,原告承建的伊犁四号矿井1121105工程在事发前已经全部竣工,死者于国军在何处从事何工作、计薪方式以及支付报酬、支付情况等等,原告均不知晓。在2013年11月初至事发,原告没有招录安排死者于国军,没有安排死者于国军为其提供劳动,没有向其支付工资,于国军既没有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与死者于国军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被告何果辩称,原告与死者于国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国军于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1月25日在第三人伊犁新矿井下从事安全支护工作。该工程由第三人伊犁新矿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原告系有工程资质的单位,也符合于国军有偿工作的用人单位,因此于国军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国军在井下工作期间,由原告对其工作范围进行管理以及工作时间上进行安排,并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
第三人华星公司述称,于国军与第三人华星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伊犁新矿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并没有承包给第三人华星公司。于国军在煤矿从事支护工作,第三人华星公司从来没有买过任何社保。在社保部门调取的证据中第三人华星公司公章印签上的五角星和向法庭提交的印章五角星不一样,可以看出该印章系伪造,是有人伪造华星公司印章办理的保险,所以自始至终于国军与华星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伊犁新矿述称,本案是1121105工程引发的纠纷,伊犁新矿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存在为该工程建设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针对原被告相互之间没有针对第三人,伊犁新矿做为本案第三人仅仅是起到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的作用,综上,伊犁新矿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审卷37-41)。证明:原告承建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伊犁四号矿井1121105工作方面的工程,工程内容是1121105,工作面辅助运输顺槽、主运输顺槽,贯眼工程,切眼,回风顺槽及通道、回风连络巷工程。没有于国军所干的支护工程。2、工程竣工后质保期需要修复的,原告在接到建设单位修理通知后予以修复。
证据2:认证书4份(原审卷25-29)。证明:1121105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9月25日、28日、10月22日、11月15号工程竣工,工程质量优良,原告承建的工程在于国军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竣工验收了,其所施工的工程在11月22日才完工,证人袁某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三四天才离开的,离开时工程还没有完工,这足以说明于国军所从事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于国军所称其从事的支护工程不是为原告所干的,也不是原告承包的工程。
证据3:证明一份。原审卷42页。证明:原告承包的1121105工作面在2013年5月底前完工。2013年11月底前竣工验收不存在修缮整改修复等情形,原告没有安排任何人在上述工程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与于国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于国军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一份。证实华星公司2013年11月为于国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华星公司与于国军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2012年5月15号伊犁新矿证明一份、第三人华星公司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三份、2013年11月1日职工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华星公司在伊犁新矿承建工程大量用工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两个月间原告已经竣工并离开工地,因此于国军和第三人华星公司是劳动关系。
证据6:第三人华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华星公司向霍城县社保局出具的资料是客观真实的。
证据7:证人证言两份,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3年11月于国军在伊犁新矿从事的井下安全支护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与于国军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证据8:送达回证和仲裁裁决书(2014)13号。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9:建设部官网对福建华星的通报批评打印件一份、二审庭审笔录第80页、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福建华星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2、福建华星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声称在新疆没有工程,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中说明福建华星承建有工程,同时也有印章也是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但是福建华星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福建华星用涉案的公章从事经营活动,并且该公章已经被政府职能部门所确认(霍城县社保经办机构),因此福建华星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0:关于伊犁四矿矿建二期部分巷道工程造价标准确定的请示回执一份。证明第三人伊犁四矿发包给了除原告还有其他施工单位承建工程,进一步说明第三人伊犁新矿在庭上陈述所有的工程都发包给原告的说法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无法批评,由法庭评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完工时间应当以实际验收的时间为准,原告的工程完工不意味着原告与于国军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底之前竣工验收,于国军正是在原告该工程作业范围内工作,也证实了于国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所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华星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只承建了1121105工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工程完工应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的时间为准;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工程是伊犁新矿发包给浙江中宇公司,其没有承建该工程;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华星公司从未给这些工人办理过工伤保险,缴费名单上的工程是伊犁新矿发包给浙江中宇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证据中的公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开户许可证系伪造;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华星公司没有在伊犁新矿承建任何工程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伊犁新矿对原告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内容工程是104不是105;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评判;对证据3第三人伊犁新矿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完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做了说明,不存在整改修缮,是客观判断,关联性由法庭评判;对证据5认为劳动用工登记表与伊犁新矿无关,对证据中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与第三人华星公司没有承包关系;对证据6、7认为与伊犁新矿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认为由法庭评判;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职工名单各一份、第三人伊犁新矿提交给霍城县劳动监察大队人员名单6页。证明给于国军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委托人员刘丙波系第三人华星公司的人员,6份名单中刘炳波又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应当由出具名单的第三人伊犁新矿说明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1121105号工程,包括于国军从事的安全支护工作。合同竣工的日期是2013年11月底。
证据3:认证书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伊犁新矿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包括于国军等人所从事的锚索支护和锚网索支护的项目。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
证据4: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于国军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2013年12月3日浙江中宇掘进一区的李庆生给于国军家属于运克支付50000元作为事后处理费用,证实原告与于国军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5: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3份,证明与于国军一起工作的姬国胜、何建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证据6: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1日证人袁某与于国军等人一起工作,并共同在第三人华星公司登记劳动用工备案。
证据7: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证明李庆生、于国军、刘炳波等人以第三人华星公司的名义在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日登记备案,均系伊犁新矿掘进区工作人员。
证据8: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明细两份,证实于国军等四人2013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补缴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补缴的。
证据9: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记录,证实与于国军一起工作的姬玉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都是由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证实原告与于国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10: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于国军与证人都在原告承建掘进一区井下工作的事实,证实于国军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11:民事起诉状、法庭调查笔录、管辖权异议、撤诉申请各一份。证明刘守刚在新矿煤业实际施工的范围以及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且有书面挂靠合同,这组证据足以证实新矿的工程项目部分仅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相吻合,同时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款都通过原告的帐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对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没有异议,可以证实福建华星与表中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对职工名单不予认可,新矿煤业自己都不认可这份证据,新矿不予认可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于国军所从事的工程不是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时间与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工程项目是主运输顺槽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安全支护工程,认证书出具的时间应当迟于竣工时间,被告认为认证书上载明的时间就是工程竣工时间的说法不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知晓协议签订的任何事宜,李庆生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椭圆形印章,证据显示于国军是承包人,与于国军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中2013年4月、5月备案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7月备案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职工名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姬国胜、何建林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5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表中人员与福建华星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福建华星为上述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庆生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只能证明李庆生等人与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补缴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且补缴单位是第三人华星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13年5月就结束,所有工人都离开了工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不认可,证人和姬国胜有亲属关系,证词有矛盾之处,证人和于国军、李经理是雇佣关系,不能证实于国军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刘守刚是掘井一区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华星公司对证据1中仲裁59、60页不认可,认为此证据系他人伪造华星公司印章向霍城县社会保障局投保购买的工伤保险,6份名单证实了于国军不是第三人华星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与第三人华星公司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社保手续系虚假,第三人华星公司从未与第三人伊犁新矿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其用人单位并不是华星公司;对证据8认为不是其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0认可,认为证人证实是由矿上缴纳的社保费用,因此是原告缴纳而不是华星公司缴纳;对证据11无异议。
第三人华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和仲裁卷16、17、29、30、31页,证明了华星公司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与在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系伪造公司印章办理的工伤保险。
证据2:印章审批登记表一份,证明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中的第三人印章系伪造。
证据3: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两份。证明:2013年4月2日及2013年5月2日,浙江中宇的劳动用工备案也是刘秀珍办理的,刘秀珍不是华星公司的人员,证实原告和被告方所提交的华星公司用工备案登记表是虚假的。
证据4:掘井一区及二区施工人员名单。证明:2012年12月7日出证单位是伊犁新矿人力资源办公室,证实浙江中宇承建的是掘井二区工程,在第三页74位人员名单是吴国松,原告方所提交的用工备案登记表的负责人也是吴国松,系同一人,也证实在第五页浙江中宇施工队掘井一区人员名单第三位是李庆生。结合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李庆生与于运克达成的协议是与浙江中宇伊犁新矿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李庆生并不是福建华星公司的人。
证据5:2016鲁09民辖终第8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永庆与伊犁新矿、浙江中宇刘守刚管辖异议裁定书,证实刘守刚借用浙江中宇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建伊犁新矿掘井一区的工程,也证实福建华星公司没有承建伊犁新矿的工程。
原告对第三人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仲裁卷第31页认可,其余为复印件均不认可;对证据2复印件不认可;对第三人华星公司证据3-1不认可,社保号2600271不是浙江中宇的,章子也不是我公司的章子,所以这组证据我们都不认可,对3-2中的第一页不认可的理由同上,均不认可,我们单位从来没有委托刘秀珍办理用工备案登记;对第三人华星公司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并且第三人2在原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何峰原审卷157页);对第三人华星公司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这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浙江中宇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是按照劳动关系来审理的,而是按照侵权关系来审理的。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华星公司对伪造其公章的责任并未予以追究;对第三人华星公司证据3、4、5没有异议。
第三人伊犁新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伊犁新矿系本案的发包方,与本案于国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伊犁新矿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持保期为一年,修缮、修复都是第三人伊犁新矿发包给李庆生,李庆生转包给了于国军,由于国军雇佣何建林等人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1月在涉案工程工作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华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霍城县人力资源和就业保障局相关人员咨询和对2013年11月社保情况及缴费人员名单,对真实性认可,对机构工作人员说法不认可;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霍城县人力资源和就业保障局相关人员咨询和对2013年11月社保情况及缴费人员名单真实性认可,对办理工伤保险的程序不认可;第三人华星公司对社保情况和办理社保的程序不认可,对机构工作人员说法认可。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第三人伊犁新矿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6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9、10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2、3、5、6、7、8、9、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10关联性认可。对第三人华星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华星公司证据3、4、5的关联性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社保情况和机构工作人员的说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伊犁新矿与原告浙江中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伊犁新矿将伊犁四号矿井1121105工作面方面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工程内容为:1121105工作面辅助运输顺槽,1121105工作面主运输槽,1121105工作面回风顺槽及通道,1121105工作面回风联络巷,1121105工作面贯眼,1121105工作面切眼。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于国军带领姬国胜、姬玉成、何峰、何建林在原告浙江中宇公司承建的伊犁四号矿井1121105工作面方面工程中从事安全支护工作。2013年11月25日于国军带领姬国胜、姬玉成、何峰、何建林到原告浙江中宇公司领取剩余工资,第二天去伊宁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国胜、于国军死亡,姬玉成、何峰、何建林受重伤。
又查,2013年11月即事故发生当月,他人以第三人华星公司为于国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系实收补缴。第三人华星公司在第三人伊犁新矿没有承包1121105工作面工程。
2014年3月3日被告向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于国军与浙江中宇公司、华星公司、伊犁新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霍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于国军与原告浙江中宇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中宇公司与死者于国军是否存在劳动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于国军等人于2013年11月在第三人伊犁新矿矿区从事井下支护工作,死者于国军从事的伊犁新矿伊犁四号矿井1121105工作面方面工程,由第三人伊犁新矿发包给了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原告浙江中宇公司负责承建。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故本院认定于国军与原告浙江中宇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其承建的伊犁四号矿井1121105工作面方面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5日以前已完工,所以于国军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认可的第三人伊犁新矿出具的证明表述”该工程于2013年5月前完工,于2013年11月底之前竣工验收”,可以表明该工程第三人伊犁新矿于2013年11月底才验收,因此在验收移交之前该工程应当在原告浙江中宇公司管控之下,故原告浙江中宇公司主张死者于国军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本案中姬国胜、何峰、何建林在事故发生的当月,其工伤保险费是由第三人华星公司为其缴纳,故于国军等人与第三人华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一,该工程是由原告浙江中宇公司承建,第三人伊犁新矿表示只发包给了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并没有发包给第三人华星公司,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伊犁新矿向第三人华星公司发包过工程;第二,即使第三人华星公司为于国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于国军没有为华星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国军与第三人华星公司不具备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无法认定第三人华星公司与于国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经查明于国军、姬国胜、何峰、何建林等人2013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是事故发生后实收补缴,在霍城县社保部门交纳保险时,提供的第三人华星公司的营业执照也过期的,公对公付账是现金支付也不符合正常公司的财务规定,该事实违背常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李庆生以原告浙江中宇公司掘进一区的名义和死者于国军的家属于运克达成的赔偿协议,既然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协议上看李庆生和于国军是存在合同关系的,且其他受害人及证人均证实在1121105工作面从事支护工作。综上原告主张于国军与第三人华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于国军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审 判 长  张 溢
审 判 员  玛给亚
人民陪审员  艾塞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古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