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29执1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440412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雷宗淼,1976年02月0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黄细粮,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细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3)浙0329民初40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黄细粮归还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18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2100000元从2021年8月11日起算,80000元从2021年8月17日起算,均按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133元及执行申请费25821.4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向黄细粮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黄细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黄细粮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黄细粮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黄细粮住所地对黄细粮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黄细粮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财产。2023年10月14日,本院冻结了黄细粮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本院已依法扣划黄细粮名下银行存款合计5886.28元,已扣缴本案诉讼费。截至2024年1月1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黄细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黄细粮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黄细粮做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限制出境。同时已对黄细粮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黄细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329执12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黄细粮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黄细粮负有继续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倪东方
审判员叶广放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