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5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22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226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接受过任何标的物,双方并不存在买卖事实。本案并不适用合同纠纷法定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上诉人工商注册地虽然为浙江省泰顺县,但上诉人在2014年进行工商注册地变更前、后办事机构均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澄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把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中宇公司、***支付电料五金物资款及利息。对中宇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在管辖权案件中不予审查。本案应按***诉讼主张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要求中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澄城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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