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25财保20号
申请人:***,男,1968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城关镇××路矿务局家属院××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金族镇司前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陕0525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57660.0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澄城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57660.0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