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3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中宇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440412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3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顺法院)(2024)浙0329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顺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宇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债务标的金额为3996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并于2019年8月8日向中宇公司直接送达。因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宇公司称截至2023年12月20日止,异议人仅履行生效裁判确定债务金额2105035.11元,余欠债务本息未履行,遂于2024年5月1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于5月14日作出(2024)浙0329执保306号执行裁定,决定对***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因此,***以其述称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泰顺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规定。本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依法送达后,于2019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债务,中宇公司应在2021年9月2日之前行使申请执行的诉讼权利。而中宇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且未举证证明尚取得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两年期间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对本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二、解除本案相关执行措施。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4)浙0329执异36号执行裁定,发回泰顺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泰顺法院(2024)浙0329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一、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至2023年12月20日止,陆续向申请人归还了2105035.11元。二、2011年8月25日,申请人与白银矿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申请人与***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由***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的责任承包。故此白银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优先抵扣申请人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白银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折抵为(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还款。白银矿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汇入申请人账户3339678.11元。因***多次联系表示其资金紧张,周转不开,需要借用白银矿业汇入的折抵(2019)浙0329民初1004号判决书的执行款项中的130万元,待白银矿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回笼之后再偿还(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判决中剩余应付款项。申请人考虑到与***的多年合作关系,以及后期需与白银矿业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甚至诉讼等情况,申请人随后就把白银矿业公司汇入工程款中的130万元转入***账户。即此时(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实际还款为2039678.11元。四、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并共同配合,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依法起诉白银矿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与白银矿业公司双方达成《项目结算协议》,后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撤诉,阿巴嘎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五、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白银矿业公司、监理单位白银铜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内蒙古白银矿业副井建设与安装工程”最终工程造价结算,其中***在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一栏进行了签名。六、因白银矿业公司拖欠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并共同配合,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再次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白银矿业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阿巴嘎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阿巴嘎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内2522执583号。七、2023年12月,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将(2023)内2522执583号执行案件中的两笔费用43500元和21857元汇入申请人账户,同样作为(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还款。故至2023年12月20日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实际还款为2105035.11元。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过2年的执行期间规定,符合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并且***也认可用白银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还款的事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 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包括: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格;2.***身份信息,拟证明***的资格;3.《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拟证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项目承包事实。由***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的责任承包,双方约定在本工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承担;4.(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的法律依据;5.《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2019年12月份,(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实际还款为2039678.11元;6.2021年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状、项目结算协议、撤诉申请书、(2021)内252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依法向内蒙古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白银矿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达成《项目结算协议》,故申请人撤回起诉。符合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7.“内蒙古白银矿业副井建设与安装工程”最终工程造价结算,拟证明: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白银矿业公司达成“内蒙古白银矿业副井建设与安装工程”最终工程造价结算,其中***在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一栏进行了签名。符合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8.(2023)内2522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3)内25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再次依法向内蒙古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白银矿业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以及生效判决情况。符合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9.《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至2023年12月20日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实际还款为2039678.11元。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没有超过2年执行期间规定,符合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的执行异议事由不成立。***于2024年7月9日在本院接受谈话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清单中的第六到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并没有形成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法律适用方面认为无法引起本案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即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过2年的执行期间规定,符合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且***认可用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泰顺法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还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339678.11元,当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30万元转入***账户。泰顺法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折抵为(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还款,至此***的实际还款为2039678.11元。2021年4月10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阿巴嘎旗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达成《项目结算协议》。2021年5月19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阿巴嘎旗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被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1年7月21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内蒙古白银业副井建设与安装工程”最终工程造价结算,其中***在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一栏进行了签名。2023年1月4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内蒙古阿巴嘎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023年8月28日,内蒙古阿巴嘎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522民初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2023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格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5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件进行执行程序。2023年12月,内蒙古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将(2023)内2522执583号执行案件中的两笔费用43500元和21857元汇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同样作为泰顺法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案件中***的还款。 经审查,对泰顺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担的是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不能的兜底责任,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之后未直接向***提出履行请求,但在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诉讼,包括2021年4月10日起诉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2023年1月4日的再次起诉,应认定本案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泰顺法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8日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并因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期间于2021年4月10、2023年1月4日均发生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对其复议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24)浙0329执异36号执行裁定; 二、对泰顺法院(2019)浙03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陈**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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