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461号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329784404125U,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7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3年8月1日开始在澄合山阳煤矿工作,从事煤矿井下掘进支护工作,2023年8月19日在山阳煤矿发生事故受伤。2023年12月4日,***向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最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错误。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表述,其本人是被派遣至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从事矿井下支护工作,那么用工单位应当是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这也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澄合项目部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为确立劳动关系,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合法、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期限为1年,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21日,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澄合项目部掘六队从事支护工作,其工资由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2023年8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陕西澄合项目部掘六队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在劳动中接受原告下属单位陕西澄合项目部的监督和管理,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自2023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辩称被告系与原告下属单位陕西澄合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系被派遣至陕西澄合山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述辩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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