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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183民初6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签订的《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发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664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832000元、安全保证金83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2798292.14元(含保险费182417.34元、体检费16728元、培训费211739元、伙食费189349元、人员工资1424875元、临建岩面板房费用265184元、周转设备材料费用388741元、消耗材料费用119258.8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6671.58元暂计算至2025年12月9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保证金按照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24.11.30日开始按照同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12月9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损失自停工之日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12月9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诉请金额暂计:4618963.72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各项费用金额总数为4618963.72元,具体包括保证金1664000元,保险182417.34元,体检费16728元,培训费211739元,伙食费189349元,人员工资1424875元,临建岩面板房265184元,周转材料设备费用388741元,消耗材料费用119258.8元,利息156671.5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西翼轨道大巷及联巷、2203工作面中部底抽巷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被告提供材料外),总工期不超过315天,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合同生效后即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32000元及安全保证金832000元,合计1664000元,全面完成前期准备工作。为保障工程顺利推进,原告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全体职工购买保险花费182417.34元,组织全员体检支出16728元,开展一般工种及特种作业培训投入211739元;为解决施工人员食宿及办公需求,搭建项目部临建岩面板房(含水电装修、空调等配套设施)花费265184元,承担全员伙食费189349元并足额发放人员工资1424875元;为满足施工技术要求,购置履带装载机、气动锚杆机等周转设备材料支出388741元,采购钻头、液压油等消耗材料花费119258.8元。以上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投入共计4462292.14元(包含保证金)相关费用有《项目中止费用赔偿清单》及对应付款凭证、收据、记账凭证、采购合同等证据佐证。然而,被告作为发包人,未依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核心义务,其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体表现为: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工程无法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续施工审批流程亦无法推进,导致原告施工队伍进场及设备到场后长期处于窝工状态,直至2024年10月1日全面被迫停工。原告针对上述情况多次发函催告其履行义务,因而双方于2024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保证金166.4万元,但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发包人核心义务,其根本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开工,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投入全部陷入停滞,合同目的已完全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保证金占用及前期投入、窝工等直接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意退还保证金1664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及利息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某乙公司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新密市某煤矿;工程内容为西翼轨道大巷及联巷、2203工作面中部底抽巷、2203切眼底抽巷及其他工程;工期为自开工日期开始,总工期不超过315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安排人员入场、为其人员购买保险、组织体检和培训、搭建板房等工作,并完成部分的零星工程,后因某乙公司原因,合同未能履行。 人员保险及培训方面,2023年12月14日,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一份,显示保费价税合计为86259.6元。 2023年11月16日,某卫生院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检查费、化验费,金额合计为2232.5元,该发票手写有“职工体检费:15×148.8元……”字样。2023年11月20日,某卫生院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检查费、化验费,金额合计6696元,该发票手写有“职工体检费:45×148.8元……”字样。2023年12月21日,某医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体检费7800元,该收据手写有“职工二次体检费用¥7800元……”。 2023年11月24日,某甲学院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非学历教育服务*培训费,价税合计24600元。2024年3月14日,某中心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文化服务*煤矿从业人员培训,价税合计25200元。新密市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18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三张,项目名称为短期培训费,金额分别为18880元、2360元、9440元。某乙学院于2024年3月17日、202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载明刘某甲管培训费3500元、18人培训费45000元。以上共计128980元。 工资补贴支付方面,2024年3月23日董某甲(四人)6000元、赵某乙500元、张某乙1000元、刘某乙1000元、曹某甲500元,2024年3月24日舒某1000元、何某500元、张某丙1000元。以上共计11500元。 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支付工资情况,董某乙4000元、蔡某甲4400元、***6000元、王某甲9835元、刘某丙10750元、武某11500元、孙某11100元、李某甲11900元、韩某10200元、尚某7600元、庞某11500元、李某乙10728元、陈某12275元、高某5720元、刘某丁5853元、张某戊9152元、张某己6956元、王某乙6375元、朱某12392元、曹某甲20216元、张某丙22868元、何某30000元、王某丙19600元、王某丁5850元、***1500元、赵某丙20030元、王某18180元、***10236元、舒某6205元、马某甲13546元、曹某乙11635元、曹某丙6459元、张某壬8434元、董某丙1080元、李某丙1215元、张某癸15500元、郑某甲13039元、叶某21466元、李某丁19508元、张某A17194元、窦某12612元、王某戊17858元、郑某乙12156元、马某乙13158元、洪某300元、刘某甲34000元、王某己26500元、王某庚45000元、李某戊28500元、李某己34200元、刘某戊38500元、杨某8000元、张某B12310元、张某C12798元、索某12744元、***10586元、王某壬9502元、李某庚15230元、房某16312元、蔡某乙7500元、王某癸16457元、王某A25510元。以上共计62人,861730元。 2024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双方签订的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包合同,因甲方原因未能正常履行。为了公平公正,就和成煤矿缓建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内容:一、自2024年10月1日起,乙方不在安排留守看护人员,可撤走原施工设备设施及其他物资,甲方不在支付乙方留守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二、在2024年11月30日前,甲方无息退回乙方已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大写:壹佰陆拾陆万肆仟元整。¥:166.4万元。三、双方在2023年11月签订的某外委工程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待后期开工时乙方按原合同规定重新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12000元、安全保证金832000元及补交履约保证金32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发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于2023年11月签订的《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发包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均无异议,该《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发包合同》于开庭当日即2026年1月27日解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退还的问题,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66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166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6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关于损失的范围及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处理。一、关于保险费、体检费及培训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了安全生产和生产技能提升的需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具有明确证据支持的保险费86259.6元、体检费16728.5元、培训费1289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伙食费,原告主张相关费用为189349元,但其提供证据主要是餐馆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此项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前期为准备施工,存在餐饮费用支出属于正常支出,本院依据施工准备的时长、人数等因素,参照一般餐费标准,酌定支持10000元。三、关于人员工资,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及支付记录予以证明,经统计,本院确认人员工资及工资补贴共计8732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存在部分工资或借支无支付记录、部分支付记录无对应工资表等情况,故对该部分人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施工搭建岩面板房费用265184元、周转材料设备费用388741元、消耗材料费用119258.8元,考虑到原告为准备施工及已完成的零星工程,需要支出搭建临时用房、采购施工用品等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损失支出有其必然性。但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据存在付款记录不完整、支出情况不清楚等问题,本院依据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情况、采购物品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非消耗品的剩余价值等因素,及原告完成的零星工程款项未在本案中主张等事实,该部分损失酌定按照原告主张数额比例的50%予以支持,分别为132592元、194370.5元和59629.4元。综上,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人工费、保险费、培训费、材料费等以上损失共计1501790元,原告主张超过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保证金部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1月30日前退回,被告未及时退回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就保证金部分自2024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2月9日为53590.0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损失部分的利息,原告就损失部分再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某煤矿矿建外委工程承发包合同》于2026年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保证金16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2月9日为53590.04元,之后利息以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损失1501790元;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7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62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5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某甲公司;开户行: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XXX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XXX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郑州银行某支行;账号:XXX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8),换取诉讼费票据,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