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11民初12555号
原告:谢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成年人,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03914Y。
原告谢某与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该地址不是被告实际住所地,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被告新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