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

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8041号
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利,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8835.74元,并自决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377573.03元并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任城区李营镇中杨庄1、2、6、7、8、9号回迁安置楼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总结算造价为24008172.35元。施工期间,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1091434.23元;拨付工程材料折款2146053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结算项目外,支付甲方供材试验费24200元、空气检测费24390元;热工检测费22500元,垫付运输及材料费350元;结算外从变压器到工地变电室电线款107214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结算付款,引发案外人起诉原告和被告,判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500503.38元就雁结算总额中扣减,但因判决原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和审计费用、执行费审计费等,应有被告承担。上述数额综合后,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476855.03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如求!
被告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发任城区李营镇中杨庄1、2、6、7、8、9号回迁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24008172.35元,施工期间已对原告拨付工程款21091434.23元。另拨付工程材料折款2146053.063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数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已均予以认可。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支付甲方供材试验费24200元、空气检测费24390元、热工检测费22500元。原告主张的该三笔支出费用根本不存在,对该支出费用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被告在费用支出单据上签字认可该费用支出的存在的事实。原告对此主张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单方诉求,与应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三、被告向原告在工程期间拨付的材料折款2146053.063元,该材料在被告购买时已包含了应缴纳的税款:2146053.063x3.44%=73824.23元。材料款中包含的税款被告在购置材料时已支付,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应将该部分税金返还给被告,或向被告开具该使用材料相应金额的含税发票。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该发票,应由原告在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税金,并冲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六、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的保修期间和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承担责任。在保修期间内,由于工程产生质量问题较多,被告都及时的向作为承建方的原告告知派人来维修,但原告知道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始终不予派人来维修。回迁后的业主因住房的质量产生的需维修的事项多次、多人、甚至几十人到被告单位闹事,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而原告拒不派人维修,无奈被告只能自己出资维修,以便于业主的正常生活居住。维修共计产生154962.2元的维修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与款中扣除。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因原告不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而扣划的被告方的银行存款5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笔款项。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济宁华升建筑有限公司对胡宝祥支付工程欠款,而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对产生的审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均未判决由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而是判由本案的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该案的执行中,任城区法院的对包括本案原告应支付给胡宝祥的500503.38元在内工程款、审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予以在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执行扣划,共计550000元。对于原告欠案外人胡宝祥的工程欠款费用,通过任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扣划的现金应折抵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八、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125742.12元应由原告方承担,根据山东省建设厅文件(鲁价费发[2007]205号)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注一、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有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有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原告原报工程造价与审定工程造价的差额高达3664009.57元,应承担该相审计费用,计算方式:[3664009.57-(22983343.48x5%)]x5%=125742.12元。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并未缴纳该项费用,应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没有法律依据,相反,通过以上的被告替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差额部分133843.49元,为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回迁安置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中杨村1、2、6、7、8、9#楼。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作了以下约定:“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扩大建筑规模、改变建筑结构、提高建筑装饰水平、商混、钢材、水泥材料价格±5%以内均包括在风险范围内。(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扩大建筑规模、改变建筑结构、提高建筑装饰水平按投标报价相应价格计算、调整;钢材、商混、水泥材料价格超过报价±5%时,超过±5%以上部分给予调整,其他材料价格不予调整。23.1.3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变化的,在工程结算时,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发包人确认、签字的,按工程设计变更完成的合格工程计算工程量,按23.1.4条有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由于变更签证产生的对措施费的影响不作调整(基础以下部分按实调整)。23.1.4调整的工程量其单价按下列办法确定:①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②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根据投标文件中的人工费及材料价格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储藏室主体施工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主体标准三层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达到竣工,初验合格付至总价款的75%,工程验收、交接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85%,竣工满半年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规定逐项付清”。2009年4月20日,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与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承包方维修的项目或工作如在6个月内再出现同样的缺陷,仍然由承包方保修。2009年5月31日,济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冯正利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8条约定:“每次拨款至竣工结算拨款必须附已交当地税务部门的营业税完税证明单据,公司派会计到建设单位办理拨款手续时,向建设单位开出拨款总数额单据后,拿回公司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和营收的管理费共计总金额的百分之捌后,余款按税单扣完,全部交项目负责人用于工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工程中的所有开支,若因债权债务牵连有起诉公司的,一切费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2010年1月26日,中杨庄工程的2、6、7、8、9号楼竣工。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核定上述五幢楼的工程造价为19319333.91元。
冯正利将中杨庄工程的1#楼工程交给胡宝祥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因原、被告双方更能及时结算,导致胡宝祥未能得到足额工程款。2011年10月11日,胡宝祥提起诉讼索要未付工程款。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1号楼工程造价为4688838.44元。胡宝祥一案最终结果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胡宝祥工程款500503.38元、审计费8000元,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济宁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宝祥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3年3月22日划扣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存款55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本院(2011)任民初字189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城区李营镇中杨庄1、2、6、7、8、9号回迁安置楼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工程总结算造价为24008172.35元、施工期间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1091434.23元、拨付工程材料折款214605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故本案涉案合同工程中中造价24008172.35元,被告施工期间拨付工程进度款21091434.23元、拨付工程材料折款21460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一、本案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检测试验费、配电室基础款、诉讼费;三、被告主张扣减的税金、维修费、执行款项、天勤审计费。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1月28日,原告此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主张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在2013年1月28日,但被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扣减数额至今尚存在争议,双方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均是自己单方制作,被告也未提供能够证实双方对中杨庄1、2、6、7、8、9号回迁安置楼工程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检测试验费、配电室基础款、诉讼费的问题。
对于检测费、试验费。原告提供6张单据,用以证明施工中发生检测费用共计6849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单据所涉工程竣工之后,双方对所涉工程结算在2010年8月完成,该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张收据,涉及中杨庄工程2、6、7、8、9号楼,山东天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造价表中载明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原告提供的6张收据时间均在工程竣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检测费用达成新的约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诉称检测费用合计68490元应有被告承担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电室基础款的问题。原告主张6号楼配电室位置发生变动迁移,原告在变动前已经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防潮层以下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经结算该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17923.29元,结算书已交被告孔经理。原告提供《补充协议》、《配电室施工完成情况》及图纸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没有被告公章,其他两份为复印件,不能自己被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配电室施工完成情况》表为复印件,但其上“永基公司”栏中签有“张艳峰、李风云”的名字,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该两人,原告提供的图纸也不清楚,但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对该良心内容予以核实,被告至今未予回复,且胡宝祥一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查明中杨庄工程变更工程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系统证明6号楼配电室位置发生过变动,原告已经将未变动前的配电室工程中防潮层以下所有工程完工,原告对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该项工程造价为17923.29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进行主张。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胡宝祥一案中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该案诉讼费用12696元,应有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胡宝祥一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将中杨庄1号楼交由胡宝祥施工,胡宝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期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该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合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被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胡宝祥一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税金、维修费、执行款项、天勤审计费的问题。
关于被告装应扣减的税金的问题。中杨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材料用于工程,价款合计214605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在购买材料时,包含的税款已经由被告缴纳,原告使用被告的材料应将税金返还或出具发票,原告未出具发票应扣除税金。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其购买的材料款中已经包含税金,被告认为该税金应有原告负担,其应当在原告使用其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中对税金予以扣除,而该价款中,被告对此并未予以扣除,故原告使用的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中已经包含税金,被告支持要求原告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业主到被告单位闹事,而原告拒派人维修,被告只能自己出资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54962.2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工程维修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制作的清单表,该费用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工程质量问题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54962.2元,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自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执行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宝祥一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胡宝祥负有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上在本院扣划55万元时,对中杨庄工程没有实际结算,被告尚有工程价款未予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院划扣的55万元是原告在被告的债权,故被告辩称55万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勤审计费的问题。被告主张中杨庄2、6、7、8、9号楼工程,原告工程报价22983343.48元,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对19319333.91元,审核减值3664009.57元,原告应承担审计费用125742.1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对中杨庄2、6、7、8、9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工程造价审核减值3664009.57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审计费用进行缴纳,故其要求直接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杨庄1、2、6、7、8、9号回迁安置楼工程总造价为24008172.35元,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23237487.23元(拨付工程进度款21091434.23元、原告使用被告材料折款2146053元),胡宝祥一案扣划被告55万元,因属于原告的工程款项,故被告就中杨庄工程尚欠工程价款220685.12元未付。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0年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6号楼配电室工程价款、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费,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0685.12元及以220685.1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94元、被告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勇
审 判 员  张华勇
人民陪审员  郝晓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