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

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11民初1614号
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意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582746.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任城区***中杨庄回迁楼1#楼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各种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工程材料款共计774344.82元,已支付材料科191598.66元,剩余材料款582746.1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在法院立案,但实际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2009年承包了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中杨庄回迁楼1号楼工程。因本案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与2011年起诉至任城区人民法院,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原告诉称的材料款已经审理。任城区人民法院的案号是(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判决。我们认为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涉案款项,并驳回起诉。2、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已经重复起诉一次,也是在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是(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经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立案,驳回了起诉。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维持了一审裁定。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款项提起了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193号裁定书也认为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主张,属于重复立案,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我们认为,原告今天起诉属于第三次立案,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3、原告诉称的材料款在原告的判决中已经审理,被告已经支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能再重复主张。
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在1号楼工程施工期间,领取得材料费清单、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该证据均已经过法院处理,属于重复立案的范围,如果原告对原来的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诉或者抗诉来解决,不应该重复立案,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9年4月16日,案外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案外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市任城区***回迁安置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中杨庄1、2、6、7、8、9号楼的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安排其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将其中1号楼的施工建设交由被告***施工。
2、2012年6月10日,就***诉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88967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审计费8000元,由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欠***工程款734945.3元,扣除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再支付)外,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应先行支付给***50050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华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3、2013年4月2日,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审理之原则,裁定: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又申请再审,经再审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出具(2015)鲁民申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升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如华升公司对另案扣除的材料款有异议,可依法主张权利。……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2013年4月2日,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偿付建筑工程材料款774344.82元。在本案中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材料款582746.16元。其中在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中原告明确材料款共计774344.82元,但是自行认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材料款191598.66元,剩余材料款为582746.16元。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材料款582746.16元重复了(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材料款。(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已经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并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判。原告再行起诉,属同一案件重复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审理之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