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另案认定的材料款,是其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预扣的材料款,不是全部应扣减的款项。另案判决后,其与永基公司进行结算时,发现实际数额为77余万元,为此另诉。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华升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立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升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华升公司一审诉称,***承接其发包的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从第三人永基公司处领取材料款46万元,在另案审理时未予扣除,请求依法判令***偿付建筑工程材料款77余万元及利息。因华升公司的诉求已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现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升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如华升公司对另案扣除的材料款有异议,可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华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