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商初字第1433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驻济宁市建设北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1660039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立冬(特别授权),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立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济宁天振药业工程,被告***、***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06年6月7日、2006年6月8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模板日租金0.18元/㎡,***日租金0.005元/个,***日租金0.1元/m,物料提升机日租金30元/台。济宁市任城区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了被告所需的租赁物资,并办理了租赁出库手续。到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租金38916.08元,被告欠物资应赔偿:钢模板28.17㎡×110元/㎡=3098.7元;***9m×10元/m=90元;***546个×0.35元/个=191.10元,丢失物品赔偿款合计为3379.8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支付租金2000元,2006年7月11日支付租金1500元,2006年8月12日支付租金1000元,合计支付租金4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仍欠租金59369.4元。2、上述合同约定,租赁费每30日结算一次,乙方须按时到甲方交纳,若甲方到乙方收缴,其往返交通费由乙方承担,若逾期10日交纳租金,甲方每天另收取乙方逾期租金额日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撤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各条被告均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所欠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7日、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9369.4元(自2006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的物质的赔偿款3379.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天振药业工地负责人。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租赁费,即便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租赁费也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合同,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与***签订过一份井字架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承租方是被告***,且租赁费已支付给***4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6月7日济宁市任城区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济宁市任城区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及价款等内容;
2、2006年8月11日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及价款等内容;
3、***七张,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模板、***、***的数量,以及出租给被告***物料提升机一台的事实;
4、***八张,证明被告***、***承租的物资送还原告入库的情况;
5、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06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金额为59369.4元,以及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计算的丢失物资赔偿价款为3379.8元;
6、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系由原告个人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两份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5,因没有其公司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因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是其本人经办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系由原告***个人经营。2006年6月7日,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模板、***、***,用于天振药业工地的施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钢模板日租金0.18元/㎡,***日租金0.005元/个,***日租金0.1元/米。”第四条约定:“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所租物资全部送回之日止。”第五条约定:“租赁费每30日结算一次,乙方须按时到甲方交纳,若甲方到乙方收缴,其往返交通费由乙方承担。若逾期10日交纳租金,甲方每天另收取乙方逾期租金额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撤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整套设备归还不齐全继续计算租费。乙方承租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照常计算租金。”第七条约定:“乙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爱护使用并按甲方规定及使用说明书定期对设备等租赁物资进行维护保养。钢模板不准打孔,钢架管不准焊割,归还时如有损坏,按规定交纳修理费和损坏赔偿费,丢失物资按原价值赔偿。机械设备的齿轮油、液压油等由乙方负担。使用中若有机件损坏需要更换,乙方承担配件费,甲方负责指导维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按时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并及时结算交纳全部费用……。”2006年8月11日,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井架式物料提升机一台,用于天振药业工地的施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井架式物料提升机一台(全套),日租金30元整。”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事项同以上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以上两份《租赁合同》,在出租方处均加盖有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及***(系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业务员)的签字。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6年6月7日向被告***提供钢模板99.45㎡(305块),***82.8米(79根),***1000个;于2006年6月8日向被告***提供钢模板100.2㎡(353块),***500个;于2006年7月7日向被告***提供钢模板96.9㎡(362块);于2006年7月9日向被告***提供钢模板103.935㎡(280块);于2006年7月11日向被告***提供钢模板98.745㎡(295块);于2006年8月13日向被告***提供物料提升机一台。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交还钢模板86.805㎡(261块);于2006年9月2日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交还钢模板75.21㎡(225块)、***67.5米(63根)、***670个;于2006年9月3日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交还钢模板84.045㎡(282块);于2006年9月4日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交还钢模板85.995㎡(280块);于2006年9月6日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交还钢模板91.08㎡(292块);于2006年9月25日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交还钢模板41.91㎡(164块)、***4根(其中50×50×1500规格3根、50×50×600规格1根)、***202个;于2006年12月1日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交还钢模板6.015㎡(24块)、***600×50×50规格2根、***82个。被告****2007年2月3日将租用的物料提升机一台交还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共计租用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物料提升机175天,租金合计5250元。被告***已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4500元,尚余750元未予支付。被告***租用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钢模板、***、***,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尚欠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8619.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系经营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将钢模板、***、***交付被告***使用,将物料提升机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3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861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的物质的赔偿款3379.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物资丢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租用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钢模板、***、***,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归还,且被告***未能按约定向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将所租赁的物料提升机予以收回,故原告要求终止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系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分别与被告***、***签订,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租金、物品丢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租金58619.4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租金租金75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偿付租金、物品丢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