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终字第2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蕾,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本案案外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法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9676.97元、本案案外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503.38元,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任城法院强制执行。任城法院执行局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欠工程款55万元至任城区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3月22日,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案号为(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同时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在任城法院尚未支取的55万元的案件执行款,同时,(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和(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9月30日,任城法院以(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对***的起诉。2014年2月2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1日,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从任城法院领取了案件款54万元(诉讼标的500503.38元,***垫付审计费8000元、垫付一审诉讼费用10488元,2013年5月18日前的迟延履行金21008.62元)。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4807元(执行标的500503.38元计163天按月息百分之0.063的2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因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是被告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三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该案系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因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提供(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系在该案诉讼程序中法院依据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而做出的,系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诉请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提起诉讼的(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被任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其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基于此诉请而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其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材料款属于实体权利,(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解决的是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问题,而不是否认被告的实体权利,而且答辩人已依法提起再审并业已受理,并不属于恶意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因此,本案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中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其财产保全申请系错误的。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因被告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其500503.38元案件款无法支取,给其造成损失,损失要求按迟延履行金的标准计算,其提供任城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通过担保的方式,从任城法院领取了该案件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被中止执行,原告500503.38元案件款被冻结达163天,该期间的损失应由申请人即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损失数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得到保护。在***作为原告的(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在任城法院执行局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55万元至任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上后,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又以同一案由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在任城法院等待支取的55万元的案件款。经一审、二审,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因此,***的55万元的案件款因被告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163天,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其非恶意诉讼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至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1740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163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承被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坚持以诉前保全纠纷起诉的情况下,不应主动依职权纠正案由,而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案件、(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申请再审调解时,均自认领取了建筑材料,而且工程未进行决算,上诉人依法享有实体权利,而不属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申请人不享有权利”的情形。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案件、(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即是否与(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和(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案件属于同案还是另案的问题。上诉人已依法对(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和(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再审前的调解程序。目前,案件已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再审程序启动比较复杂,过程漫长,上诉人认为,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163天,执行标的500503.38元,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上诉人以同一案由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冻结了该55万元。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被法院驳回,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就(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和(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目前在山东省高经人民法院审查,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并且仍处于未审结状态。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55万元163天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另外,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由此可见,案由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而非当事人确定。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案由不是诉前保全责任纠纷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就55万元提出的保全申请,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