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
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任城法院强制执行,任城法院执行局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欠工程款55万元至任城区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3月22日,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又以同一案由起诉***,案号为(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55万元的案件执行款,因该保全行为,造成了已生效的(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和(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停止执行,***所欠他人工程款难于偿付。2013年9月30日,任城法院以(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对***的起诉,2014年2月2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日,***从任城法院领取了案件款54万元。由于被告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晚领取案件款163天(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日),造成损失34807元(执行标的500503.38元计163天按月息百分之0.063的2倍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损失34807元。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在本案中诉求理由不当,诉争的事由不属于诉前财产保全。二是被告提起诉讼的(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并非恶意诉讼,答辩人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材料款属于答辩人享有的实体权利,(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解仅仅是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问题,而不是否认答辩人的实体权利,而且答辩人已依法提起再审并业已受理,并不属于恶意诉讼。三是本案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通过担保的方式,从法院领取了该案件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本案案外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法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9676.97元、本案案外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503.38元,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任城法院强制执行。任城法院执行局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欠工程款55万元至任城区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3月22日,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案号为(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同时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在任城法院尚未支取的55万元的案件执行款,同时,(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和(2012)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9月30日,任城法院以(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对***的起诉。2014年2月2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1日,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从任城法院领取了案件款54万元(诉讼标的500503.38元,***垫付审计费8000元、垫付一审诉讼费用10488元,2013年5月18日前的迟延履行金21008.62元)。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4807元(执行标的500503.38元计163天按月息百分之0.063的2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已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任城法院执行局办案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因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是被告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三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该案系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因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提供(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系在该案诉讼程序中法院依据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而做出的,系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诉请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提起诉讼的(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被任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其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基于此诉请而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其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材料款属于实体权利,(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解决的是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问题,而不是否认被告的实体权利,而且答辩人已依法提起再审并业已受理,并不属于恶意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因此,本案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在(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案件中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其财产保全申请系错误的。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因被告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其500503.38元案件款无法支取,给其造成损失,损失要求按迟延履行金的标准计算,其提供任城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通过担保的方式,从法院领取了该案件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被中止执行,原告500503.38元案件款被冻结达163天,该期间的损失应由申请人即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损失数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得到保护。在***作为原告的(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在任城法院执行局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55万元至任城法院账户上后,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又以同一案由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在任城法院等待支取的55万元的案件款。经一审、二审,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因此,***的55万元的案件款因被告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163天,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其非恶意诉讼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1740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163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承被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