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弘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4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伟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祥,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硕,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弘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赵庄灌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3724102G。
法定代表人:李克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发华,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济宁市弘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祥、李硕,被告弘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吊篮租赁损失13720元;3、依法判令被告弘昌建筑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位于××路××路××字路口君临天下项目1、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将位于××路××路××字路口君临天下2号楼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借用被告弘昌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20000元,决算完成后,被告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工程交付被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根据201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1#楼机房层造型梁板顶面、2号楼中东墙采光井、南墙通风井及局部阳台、北墙上料口处、北墙两个单元门厅处、车库地上风井等部位均属于原告应该施工的内容,但原告至今对于该部分未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继续施工的民事责任。(2)原告未按期交付合格工程,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照《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格的工程,未将2#楼抹灰工程施工完毕(如四周风井等至今尚未抹灰),未按照合同将该抹灰工程竣工,导致建设单位、监理等单位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基于此,如被告对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楼±0处,粉刷不到位;1#楼裙楼外墙粉刷出现裂缝、脱皮现象,个别部位窗洞口及阳角不顺直;1#楼设备层造型屋面外墙涂料全部脱落;2#楼东墙二层上口及十层至十一层中间处外墙涂料出现严重脱落;2#楼北墙西单元七层窗上口外墙涂料出现严重脱落;2#楼一层个别阴阳角不顺直,有缺角掉棱的现象;2#楼设备层造型屋面及设备层墙面出现涂料脱落现象,设备层外墙涂料个别细部施工粗糙,粉刷不到位;1#楼、2#楼外墙涂料个别细部线条施工粗糙,不同颜色交界处不清晰,相互咬合。原告的上述施工违反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3、4、5项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4)原告逾期交工,违反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被告的违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但该工程截止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5)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条件为“①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且吊篮撤出离场(人货梯料台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工程款80%;②单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③甲方决算审计完成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④余下5%为保修金,保修期同总包合同一致。”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吊篮并未离场,所施工的工程也未达到约定的付款节点,单体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进行决算审计,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外墙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完成工程量的75%,具备外墙涂料施工条件付已完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工程款在审计决算后付清”。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依据2021年4月5日签订的《君临天下1#、2#楼外墙抹灰及外墙涂料剩余工程款拨付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施工电梯施工洞的全部工程完成后”,被告才履行继续拨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施工电梯施工洞的工程至今未完成,被告继续拨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6)《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5%的质保金,保修期同总合同一致。《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剩余5%的质保金在审计决算后付清。因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或审计决算,质保期尚不能起算,故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2、原告主张的吊篮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吊篮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3、由于工程量清单中被告经办人存在重大失误,造成记载的工程量与真实的工程量差别巨大,明显显失公平,被告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八、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由**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依法不予认可,并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测量的真实工程量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答辩人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将两份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将合格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未施工的面积为2141.64平方米,未按合同约定工序施工的面积为201.22平方米;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已经施工完毕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立即整改修复,并将整改修复后的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3、反诉原告保留下一步追究反诉被告因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9年2月27日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君临天下1#楼的外墙涂料、2#楼的外墙抹灰和涂料发包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反诉原告。截止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弘昌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项目为“圣源·君临天下”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房产公司),该项目中的1#、2#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为答辩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与圣源房产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7日答辩人将承建的全部项目转包给了***,由***作为独立的项目施工主体承建该项目,就此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曾授权任何第三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在项目中代表答辩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施工项目属于非主体工程的可分包项目,原告与***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是独立的,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与答辩人无关。***不属于弘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相对的、独立的结算主体。在原告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履行中,弘昌建筑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委托第三方代表弘昌建筑公司介入到原告与***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在工地上是临时工,不应承担责任。我签的4个清单是错误,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因为清单中2#楼数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测量,是根据1号楼的数据推算的,1#楼中的数据存在项目的与计算的错误,且1#楼与2#楼外部构造并不相同,因此,清单中的数据与实际测量的数据相差部分价值约20万元,请求法院对我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予确认,并依法予以撤销。
反诉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君临天下1#楼、2#楼外墙抹灰及外墙涂料剩余工程款拨付协议》、已付工程款明细及单据、《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工程量结算清单5份,对该证据被告**提出2#楼系根据1#楼推算得出,原、被告均同意且已另行测量,故对该证据中涂料和抹灰工程量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缺陷找补“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举证的“收条”,与该证明内容一致而非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无相应支付凭证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4、1#楼、2#楼未完工部分问题清单一份及照片26张,已完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清单一份及照片12张,现场视频1份,结合原、被告事后实际测量以及庭审查明内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收条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保单一份,保险发票两张,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虽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对账证明一份,原告虽不认可,但合同相对人被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在山东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一份,原告虽不认可,且系复印件,但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圣源·君临天下1#、2#楼项目的施工。其中第二条第1项施工范围第①约定:“室外所有墙面、顶棚、柱、梁等部位的抗裂砂浆和腻子批嵌(计二遍),三棵树涂料底漆+造型漆+面漆(拉毛),颜色按已确认定制。”第二条第3项约定:“施工用吊篮的安装、移位、检测、维保等均由乙方自理,且设置数量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第二条第4项约定:“涉及其他工种需使用乙方吊篮施工,且乙方必须无偿配合提供,乙方无任何理由拒绝。但其他工种使用方必须在项目规定时间内完成,否则超期天数吊篮的租赁费由使用方支付(项目部对第三方使用吊篮另行书面约定)。”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同时约定:“具体完成各楼号节点时间详见项目部下发的月进度计划表。”第五条约定:“1、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涂料面层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为28元/㎡(不包含税金),人身保险费由甲方在乙方总工程款内扣除1万元整。2、付款方式:①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且吊篮撤出离场(人货梯料台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工程款80%;②单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③甲方决算审计完成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④余下5%为保修金,保修期同总包合同一致。”同时,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指派王永建为驻工地代表,第4项约定:“乙方负责自理施工中使用的外挂吊篮或者工具式脚手架及施工中所用任何机械及安全劳动保护用品,进场施工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自行解决。施工期间内乙方人员生活费及材料采购费或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予提供解决。”
2019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圣源·君临天下2#楼项目外墙抹灰的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基层处理、帖饼、充筋、找方正,成品养护及保护等全过程。外墙吊篮必须由乙方负责租赁并检测,小面积部位需要剔除的砼乙方负责剔除。”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1、每分项施工由甲方编制合理施工进度计划…4、因甲方材料不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或通知乙方作好停工。停工期间超过一周以上甲方负责乙方吊篮经济损失费用。”第五条约定:“工程量按实测实量计算,门洞窗口扣除,单价29元/㎡(不包含保险费)。外墙需要贴保温板部位工程量另行计算,单价24元/㎡。”第六条约定:“外墙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完成工程量的75%,具备外墙涂料施工条件付已完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工程款在审计决算后付清。”第七条第6项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范操作,严禁违章作业,施工中如因乙方违章施工,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人员施工现场以外的意外的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乙方项下签字捺印,被告***在甲方项下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以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379号的账号陆续以5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不等的金额向原告***尾号为33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20次,合款60万元;另,2019年4月20日、5月25日、7月24日、8月29日、9月28日、2020年1月13日,赵帅帅受被告***委托,以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0474的账户向王永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046的账号转款1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合款11万元。以上合款71万元
2019年12月20日,济宁弘池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机械设备租赁费清单”,载明:电动吊篮40元/天,租期2019.8.27至2019.12.11,租金4020元,运费100元/台,拆装费用560元/台,合计4680元。2021年9月9日,济宁弘池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机械设备租赁费清单”,载明:电动吊篮40元/天,租期2020.11.8至2021.9.8,租金12000元,运费100元/台,拆装费用600元/台,合计127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王永建出具以下工程量清单:1、1#外墙涂料三层以上东西南北墙、三层以下群楼和设备层合计12839.05㎡;2、1#楼上料口外墙抹灰工程量793.2㎡。2020年3月28日,**和王永建又出具工程量清单:2#楼外墙抹灰工程量(扣除后阳台顶、电梯井假窗、层面造型)12739.12㎡,保温工程量507.1㎡。2021年9月7日,**和王永建出具工程量清单:2号楼外墙涂料已完成工程量:每层面积11980.08㎡,设备层115.2㎡,扣除上料口793㎡,扣除门厅36.54㎡,合计12302.74平方。2021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原、被告派出人员在现场进行测量计数并共同签字,确定原告***实际完成涂料工程量为22768.15㎡,其中,1#楼为11649.32㎡(包括已完成11618.54㎡,部分完成折合工程量30.78㎡),2#楼为11118.83㎡。原告***完成抹灰工程量为12562.06㎡,其中1#楼上料口外墙652.79㎡,2#楼为11909.27㎡。
2020年3月29日,**和王永建共同出具“证明”,载明:①君临天下1#楼外墙涂料分项替外墙抹灰分项缺陷找补,共计两日160个,合计48000元。②君临天下2#号楼外墙抹灰分项替二次结构分项找补,共两日,200个,合计72000元,总计12万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君临天下项目24万元整,其中缺陷找补计时9万元整,1号楼粉刷工程款15万元整,已到账为准。
2021年4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君临天下1#、2#楼外墙抹灰及外墙涂料剩余工程款拨付协议》,载明:本工程在施工电梯施工洞的全部工程完成后,拨付工程款伍万元整,施工过程中在2021年10月1日拨付工程款拾伍万整,至春节拨付工程款伍万元整,其他剩余工程款在2022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施工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处理,如若不处理将从工程款里扣除其费用。原告***在乙方项下签字捺印,被告***在甲方项下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弘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圣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弘昌建筑公司承包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的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合同工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2017年4月7日,被告弘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内容的施工均由被告***施工,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自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弘昌建筑公司收到款项78546431.03元,扣除税金等后,实付***工程款68122715.32元。
还查明,上述项目监理机构为济宁中元建设临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向弘昌建筑公司下发的2017年5月28日、8月14日、9月4日、11月13日、2018年6月12日、2020年3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均由被告**签收。被告***在山东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企业养老、失业保险。被告***和**是雇佣关系。
争议焦点:一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二是被告已偿付多少工程款(工伤保险费2万元应由谁负担);三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四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何进行补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工程量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无争议部分。经过原、被告实际测量,确定无争议的涂料工程量为22768.15㎡,合款637508.2元(22768.15㎡*28元/㎡);抹灰工程量为12562.06㎡,合款364299.74元(12562.06㎡*29元/㎡),二者合计款项为1001807.94元。二是有争议部分。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关于未完工的工程量。被告称原告部分完成的工程量为201.22㎡,但该工程应计算的部分双方已核减工程量为30.78㎡,应认为已经计算,不应再行核减。2、关于未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在测量中,仅测量的已完成工程量,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测量,亦未核算为应付的工程价款,对被告声称的该2141.64㎡的工程量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关于保温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外墙需要贴保温板部位工程量另行计算,单价24元/㎡”的约定,保温部分应单独计算。对此,原告测量为839.508㎡,称南立面采光井外侧1.7米部分及女儿墙部分未计算在内;被告测量的为486㎡。双方各执一词,亦未能提供测量部分的范围。但**与王永建在2020年1月19日测定保温工程量为507.1㎡,该数据为双方共同测量,且日期较早,故本院依法确认为保温工程量。故该工程合款为12170.4元(507.1㎡*24元/㎡)。4、关于找补工程量。根据原、被告2020年3月29日的找补“证明”,应认为找补工程价款为12万元。虽然在原告出具的24万元的收条中有收到9万元找补款,但该“收条”并未否认双方对于找补款为12万元的约定。原告虽称还有合同外的东西单元采光井等计时工19820元,但对于计时工双方已结算为12万元,对原告该项应增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1133978.34元(1001807.94元+12170.4元+1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能够认可,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1万元。根据《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工程造价中“人身保险费由甲方在乙方总工程款内扣除1万元整”的约定,涂料施工的人身保险费1万元应由原告***负担。同时,《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合同价格中“单价29元/㎡(不包含保险费)”的约定表明,单价29元的款项不包含保险费。第七条第6项“乙方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范操作,严禁违章作业,施工中如因乙方违章施工,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人员施工现场以外的意外的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表明,抹灰工程的人身伤亡由乙方即原告负责,据此,双方对保险费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亦对人身健康负责,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再承担1万元人身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认为,被告已偿付工程款72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合同不宜继续履行。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已于2021年5月全部退场,且被告知晓。二是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工地已经停工,客观上无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三是原、被告于2020年1月及5月已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形成已完成工程量数据,尽管最终双方又进行了修正、调整。但该日期的测量已表明双方对当前的工作量进行了初步结算。三是原、被告2021年4月5日达成的《剩余工程款拨付协议》应为“附期限”的协议,即待“电梯施工洞”施工完成时,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而非“附条件”的协议,亦即当“电梯施工洞”未完成时,付款方无需付款,这既不符合合同内容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附履行期限的协议。本案中,对于该电梯施工洞是何时完成双方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电梯施工洞未完成,原告未置可否,应认为未完成。但原告于5月份退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施工“电梯施工洞”,而该期限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应认为该期限约定不明。四是双方在测量工程量时,对未完工部分没有测量。这表明,原、被告对双方的工程量以及现场施工停工的事实清楚,已经进行了初步结算,且原告已于2021年5月退场,被告之后亦未拨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反诉被告的部分工程存在脱落、断裂、阳角不直等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抗辩该问题的出现是由于被告前期施工中的沙石质量差造成,不予认可。故对于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质量问题的数量或者金额,反诉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于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更补和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墙抹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共同测量的结果以及法庭确认的内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133978.34元,被告已经支付7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413978.34元。被告未严格按照付款节点付款,原告亦已经离场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限期节点已无实际意义,且2021年4月5日的《剩余工程款拨付协议》应为期限约定不明的附期限协议。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损失1372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租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超期天数吊篮的租赁费由使用方支付”的约定,以及《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因甲方材料不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或通知乙方作好停工。停工期间超过一周以上甲方负责乙方吊篮经济损失费用”的约定,只有在外部使用方超期使用吊篮以及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期间的吊篮损失情况下,吊篮的相关费用才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节点均进行了约定,但因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才确定所有款项到期,且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对工程量于2021年12月才共同测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弘昌建筑公司不是涂料和抹灰合同相对人,且被告弘昌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合同,证明其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关于***与弘昌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弘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测量计算工程款时,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测量,结合原告于2021年5月离场,被告自2021年2月未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与甲方(总承包方)就工程问题已进入诉讼的情况,本案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虽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但对于质量问题的成因、数量和金额,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起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当然诉讼权利,不存在法院保留与否的问题,故反诉原告要求保留诉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397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负担375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反诉费13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辛忠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