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执异23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月,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
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佰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路××路××号楼××单元1201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异议人**与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圣源-君临天下预订协议书》,并于2017年7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90000元,但因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现因济宁市信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鲁0811执保2145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购买的涉案房产实施查封。异议人在法院执行裁定作出前就已与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房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圣源-君临天下1号楼1单元1201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11日异议人与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圣源、君临天下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圣源君临天下小区1号楼1单元1201号房以490686元出售给异议人**;2、圣源.君临天下项目部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分别为490000元,交款人为**,收款事由为1号楼1单元1201房款;3、异议人**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6日向陈兆利转房款共计490000元,4、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显示**名下无其他房产信息。
本院查明,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鲁0811民初94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46号圣源、君临天下不动产其中包含位于济宁市××路××路××号楼××单元××室的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
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
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该规定,异议人作为买受人如要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则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本案中,**与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圣源·君临天下预订协议书》,符合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提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异议人名下无其他房产;同时结合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开具的收据及**转账记录,其支付的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异议人**所提异议可以排除本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圣源—君临天下小区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
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彦洁
审 判 员 周新宇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司道鸿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