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弘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亚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2382号
原告:泰安市亚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灵山大街西段泮河小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46号。
负责人:杨佰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祥,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济宁市弘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赵庄罐站)。
法定代表人:李克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霞,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兆利,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年,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沙县。
原告泰安市亚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亚恒公司)与被告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源公司)、济宁市弘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弘昌公司)、陈兆利、王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091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被告济宁圣源公司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9民终1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作出(2020)鲁0911民初3847号民事裁定,原告泰安亚恒公司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9民终2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亚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被告济宁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祥、胡振宇,被告济宁弘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程洪霞,被告陈兆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和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塑料模壳323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90360.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违约金3380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和2018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塑料模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按1.3元/套每天计算租金,每30日为一结算周期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已履行《租赁合同书》约定义务,将塑料模壳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8年6月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无奈原告只能诉诸于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90360.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按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8072元,本案在经过一审二审再发回重审期间被告济宁圣源公司、陈兆利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陈兆利系济宁弘昌公司的负责人,以济宁弘昌公司名义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且经过被告济宁圣源公司认可,故在本次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济宁弘昌公司和陈兆利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涉案工程到底有谁负责,并且谁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秉公判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济宁圣源公司辩称,圣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原审庭审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与圣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合同中出现的椭圆形印章也不是圣源公司刻制并使用过的。合同中写明了承租方是“王耀”,而不是圣源公司,圣源公司从未授权王耀或陈兆利代表圣源公司对外订立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对二人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追认。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塑料模壳原告也交付给了王耀,王耀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现原告的出租物均在王耀处,王耀或陈兆利不是圣源公司的职工或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因此,二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耀在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椭圆形印章不属于备案登记的范围,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圣源公司是房屋开发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并不能从事任何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且圣源公司已将该工程整体上发包给济宁弘昌公司,故圣源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事建筑活动。陈兆利是圣源公司临时聘用负责案涉工程之外楼盘安全员,负责相应楼盘在施工过程的安全问题,其身份不具有对外代表圣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因此,其在租赁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圣源公司无关。陈兆利之所以在圣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等纠纷案中以圣源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是因为陈兆利是负责该楼盘的现场安全员,冠鲁置业在施工过程中提前撤场,而陈兆利是冠鲁置业撤场前的现场见证人,其参与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其参与诉讼有明确的授权,参与其它案件的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2020年4月24日调查笔当中陈兆利确认刻制及保管项目章的问题。4月24日休庭后,陈兆利及时函告二审经办法官,其在4月24日开庭中所认可的刻制及保管项目章与出现在两份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陈兆利刻制的章是圆形的,章子上的字样为“圣源·临天下项目部”(见王耀与陈兆利所订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王耀刻制的印章是“椭圆”形的,章子上的字样为“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地下车库项目部”。陈兆利在4月24日的陈述有误,已经及时向法庭作出了更正。因此,陈兆利在4月24日在开庭陈述所说的印章与出现在两份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一回事。由于原告与济宁圣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原告与济宁圣源公司之间所谓的租赁合同履行问题,济宁圣源公司没有收取被原告的租赁物,更不存在着返还的租赁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问题。原告的行为业已构成恶意诉讼,在驳回其对济宁圣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还应对其故意作虚假陈述,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与王耀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实际履行。从租赁物的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接受人、现租赁物处在何人处、前期租赁费用由谁支付等方面,不难判决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都有谁。原告所提交的所有涉及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均明白无误地指向了王耀。原告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混淆是非,将其与王耀签订租赁合同所带来的经营风险,转移到与租赁合同本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济宁圣源公司。原告的这种故意已构成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诉讼活动的进行,极大地浪费了本来就很紧张的司法资源。故济宁圣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时,济宁圣源公司保留事后追究原告因故意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济宁圣源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并对其进行处罚。
济宁弘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之便,在原告的申请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答辩人并没有明确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便当庭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均未济宁向弘昌公司陈述具体事项,答辩人对原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的工程项目为“圣源、君临天下”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中的一号,二号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为答辩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与济宁圣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7日答辩人将承建的全部项目转包给了陈兆利,由陈兆利作为独立的项目施工主体承建该项目,就此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兆利不得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曾授权任何第三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在项目中代表答辩人作出法律意思表示。三、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可以看出,其法律基础为租赁法律关系,并签订租赁合同两份,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双方租赁关系建立及租赁权利义务的履行,答辩人均没有介入,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答辩人不属于合同主体,对原告不负有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陈兆利辩称,本案原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被告陈兆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2月王耀与答辩人陈兆利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王耀承包了“君临天下”项目的1#、2#楼劳务分包工程,其中合同约定含车库塑料模壳等多种辅助材料由王耀自理。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租赁合同》双方签订主体为原告与王耀,及结算主体均是王耀。在原告与王耀租赁关系履行过程中,关于王耀拖欠原告的租金问题,答辩人陈兆利仅仅是同意在王耀承包费中扣除。答辩人本身并不具有向原告承担租金的义务。目前答辩人陈兆利并不拖欠王耀的承包费,答辩人陈兆利也不具备向原告代扣其租金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陈兆利,属于法律主体不适格,望贵院驳回原告起诉。
王耀未到庭亦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泰安亚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泰安亚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济宁圣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依法记录在卷。
证据二、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19签订《租赁合同》两份,李陆川等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一组(共28份),被告济宁圣源公司、济宁弘昌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兆利未否认在2018年5月19日《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本院对该两份租赁合同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中指定李陆川、王耀为接收人,根据原告的证据三王耀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本院对出库单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王耀和陈兆利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结算清单6份、未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结算清单2份,被告王耀对7份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根据第7份结算单及第8份结算单的一致性,及被告王耀、陈兆利在2018年4月14日结算清单上(证据八)的签字和承诺,本院对该8份结算清单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开发建设的圣源?君临天下工程现场公示栏照片三份,该三份证据证实被告开发建设圣源?君临天下工程项目系3#、4#、5#、6#楼、会所、A区部分及B区地下车库,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系陈兆利,照片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本案租赁合同中涉及圣源?君临天下工程1#、2#工程并非案涉工程,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扣除的已支付租赁费及被告陈兆利提供的证据三对账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刑初213号判决书、(2017)鲁08民终1642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486号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该三份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判决书予以确认。
证据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陈兆利陈述的刻章并非系2017年6月1日王耀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椭圆章。证据中陈兆利陈述涉案项目系济宁弘昌公司承包的被告济宁圣源公司的项目,济宁弘昌公司又承包给他,他又承包给王耀。原告亦未否认陈兆利对项目分包转包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承诺书及陈兆利偿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陈兆利的陈述予以采信。
证据八、王耀和陈兆利在2018年4月14日结算单上作出的承诺,被告陈兆利称该承诺并非是案涉租赁费支付的转移,而是在欠付被告王耀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后支付,该结算清单被告王耀已经签字确认租赁费金额,且作出承诺,故本院对承诺书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一、被告济宁弘昌公司和陈兆利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协议》一份,该证据与被告济宁弘昌公司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二、《关于君临天下项目部蒋祥全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一份、陈兆利向泰安市中院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被告陈兆利虽不认可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两份证据系其自己向法院提交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三、济宁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车库工程量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该份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另案中已经被告陈兆利、王耀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予以确认。
对被告济宁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济宁圣源公司与济宁弘昌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陈兆利与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8年9月11日与恒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陈兆利与济宁市佑峰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一份,陈兆利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11日的济宁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原告对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证据三、陈兆利与王耀签订的圣源·君临天下1号、2号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陈兆利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王耀的起诉书一份(复印件),开庭传票两张。根据被告陈兆利提供的证据四民事判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王耀与蒋祥全在济宁市任城区清欠办主持下签订的《关于君临天下项目蒋祥全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复印件)(注:工作组见证人均系政府工作人员);蒋祥全、张恒等人的《信访件基本情况》表两份(复印件)。因均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证据六、王耀与吕延辉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王耀与文帅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任城区(2020)鲁081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被告从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基数变更审核受理清册》,该清册完整的列明了被告方所有工作人员,在该清册当中不包含陈兆利和王耀,因此陈兆利和王耀均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济宁弘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2017年4月7日,济宁弘昌公司与陈兆利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兆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兆利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陈兆利因(2020)鲁09民终149号案件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作的说明已由被告陈兆利当庭作出,与该说明不一致,亦未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中被告陈兆利所述不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7年2月28日,被告陈兆利与王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2417号一案中陈兆利与王耀的一份对账单,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该证据记载的三笔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所举三张银行电子回单一致,各被告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
证据四、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济宁圣源公司与被告济宁弘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济宁弘昌公司,济宁弘昌公司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实行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的建设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作量等内容。
2017年4月7日,被告济宁弘昌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兆利(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济宁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内容的施工,除发包方另行分包土方、降水、支护、电梯、空调等项目。材料供应方式自行采购。……(二)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应向甲方提供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管理技术人员、专职安全员、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和证书,其中工地负责人陈兆利。……八、乙方向甲方交纳施工管理费,即为工程总造价的1%(不含税金),以上费用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按拨款比例留取等内容。
2017年2月28日,被告陈兆利以“济宁圣源?君临天下1#、2#楼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与被告王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木、瓦、钢等工程项目采取大清工包干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济宁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相应车库,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二次结构、零星用工、辅助材料等。二、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方:木工承包范围的,本工程按照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及甲方变更手续,技术交底内容施工……,甲方提供一级电盘,以下的电线、电缆、电盘全属乙方自理,其他辅助设备材料包括电锯、……多层板、竹胶板、钢模、车库塑料模壳等所用材料,全部由乙方自理等内容。落款处由“济宁圣源?君临天下1#、2#楼工程项目部”公章(圆形)及陈兆利签字,乙方王耀签字捺印。
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被告陈兆利起诉被告王耀劳务纠纷一案,该院以(2020)鲁081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陈兆利与被告王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部分地下车库木、瓦、钢等工程项目大清工形式即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系劳务承包关系,并根据被告陈兆利支付的劳务承包费及被告王耀施工工程的造价,认定陈兆利多支付给被告王耀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30万余元,被告王耀应予返还。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共计11万元,该判决已予以认定。
2017年6月1日,原告泰安亚恒公司(乙方)与被告王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由甲方租赁乙方塑料模壳,租赁物以实际工程使用量为准。三、1、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及租金最终按照塑料壳模签收单或双方对账函、结算书为结算依据。2、最终结算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3、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收取租赁押金40元每套,金额4万元。4、后期如需周转使用,须按每30天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向甲方收取租金。甲方须在30日结算周期到期前7日内提前将下个结算周期的租金一次性结清,逾期租赁单价按原单价上浮20%计算租金。四、3、本合同承租方指定李陆川作为接受负责人与乙方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单。七、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为止。八、租赁过程中,甲方应积极主动配合乙方进行对账工作。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30天对账一次,双方确认对账租金金额,逾期甲方不进行对账,最终租金标的额以乙方核实金额为准,甲方视为认可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王耀签字及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地下车库项目部的印章(椭圆形),乙方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李松涛签字。
2018年5月19日,原告泰安亚恒公司(乙方)与王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除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本合同承租方指定王耀作为接受负责人与乙方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外内容相同。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王耀签字及甲方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下方由陈兆利签字,乙方曹新杰签字。
原告提供8份结算清单,王耀在其中7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分别为:2017年6月3日至8月5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116272元;2017年8月6日至9月16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109309.2元;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13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648133.20元-报停费52015.60元-已收款39900元=应收金额合计556217.6元;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6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10838.10元+前期租金648133.20-报停费52015.6元+运费10000元+拆壳人工费2830元+丢失赔偿费3960元-已收款39900元=应收金额合计583845.70元(承诺书中签字);2018年5月20日至6月30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112767.2元;2018年7月1日至7月26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93700.1元;2018年7月27日至10月13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274003.60元+前期租金206467.30元-已回款30000元=应收金额合计450470.9元。第8份清单: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0日结算清单,本期应收租金622992.50元-此期间已收款80000元=应收金额合计542992.5元。被告尚未归还模壳即在租数量第8份租赁清单中为156套。
2018年5月19日,王耀在2018年4月14日结算清单向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模壳按结算总价为583845.70元,经双方共同协商,最终结算为550000元。在协议已签订日期90天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原结算583845.70元支付给甲方,同时支付违约金5%支付给甲方,同意开发商济宁圣源开发公司支付给乙方。王耀签字并捺印。被告陈兆利书:同意在王耀承包费中扣除支付给乙方,并签字。原告方曹新杰签字。
陈兆利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方支付3万元、5万元、3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承诺书、判决书、对账单、造价鉴定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认定;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解除及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被告陈兆利系案涉工程外圣源?君临天下3#、4#、5#、6#楼、会所、A区部分及B区地下车库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非案涉工程。原告提供陈兆利在泰安中院作的笔录及陈兆利代表济宁圣源公司的诉讼委托人代理案件,认定被告陈兆利系被告济宁圣源公司的职工或委托人,但该判决书及裁定书所确定的涉及工程亦非案涉工程;被告济宁圣源公司辩称让被告陈兆利代理出庭,是因陈兆利系3#、4#、5#、6#楼的安全员,对其情况比较了解。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陈兆利出庭的事实,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陈兆利系被告济宁圣源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明被告陈兆利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兆利系被告济宁圣源公司的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关于君临天下项目部蒋祥全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及陈兆利向泰安市中院出具的说明书来证实被告陈兆利系在被告济宁弘昌公司的履职,处理方案中载明弘昌建筑公司陈兆利及其在济宁弘昌公司处签字,但根据被告陈兆利与被告济宁弘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兆利系处理劳务承包人王耀与班组长之间的劳务纠纷,并非被告济宁弘昌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兆利系被告济宁弘昌公司的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陈兆利以“济宁圣源?君临天下1#、2#楼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与被告王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济宁圣源?君临天下1#、2#楼工程项目部并非民事责任主体或诉讼主体;陈兆利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耀劳务费纠纷一案的判决中确认,被告陈兆利与被告王耀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亦未证实被告陈兆利受他人委托或授权签订,故该合同系被告陈兆利与被告王耀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陈兆利、王耀未取得建筑资质或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但可以认定被告陈兆利与被告王耀之间系承包关系。
2017年6月1日,原告泰安亚恒公司与被告王耀签订《租赁合同》,虽在合同承租方标明:君临天下1#、2#及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地下车库项目部的印章(椭圆形)且落款处加盖此章及王耀签字。圣源?君临天下1#、2#楼及A区地下车库项目部的印章(椭圆形)并非民事责任主体,亦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该公章亦未经过被告济宁圣源公司认可,故原告主张该公章应认定为被告济宁圣源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应系被告王耀与原告泰安亚恒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被告王耀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年5月19日,原告泰安亚恒公司与被告王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标明为王耀,且王耀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方代表曹新杰在乙方授权人处签字。被告陈兆利在甲方、甲方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下方处签字,辩称系受王耀委托作为代理人按其指示处理部分事项。但在三方签订的承诺书中,被告陈兆利系“同意在王耀承包费中扣除支付给乙方”,原告方亦签字认可。根据被告陈兆利与王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陈兆利诉被告王耀劳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被告陈兆利与被告王耀系承包关系,其又作出“同意在王耀承包费中扣除支付给乙方”的承诺,原告方亦认可;且被告陈兆利的签字的位置也不应认为系代表甲方。以上可以看出,被告陈兆利虽签字,但并非合同主体,系对租赁费支付的承诺,本合同的实际主体为被告王耀与原告之间,而非原告主张的系与被告陈兆利签订的。故被告王耀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解除及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平等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王耀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耀在结算清单作出的承诺,截止2018年5月19日,被告王耀共欠付租赁费583845.7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2018年5月19日,被告王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清单,王耀共签字确认450470.9元,其中已扣除收到的租赁费3万元。对王耀未签字确认的第8份结算清单,根据王耀已经签字确认的2018年7月27日至10月13日结算清单,可以看出第8份结算清单的租赁物属实;自2018年10月14日后,被告均偿还租赁物未有新的租赁关系,且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承租方不进行对账,最终租金标的额以出租方核实金额为准,承租方视为认可。故本院对该租赁清单所欠租赁费542992.5元(已扣除收到的租赁费8万元)予以采信。以上,被告王耀共欠付原告租赁费1577309.1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315461.82元(1577309.1×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已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第8份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尚有未返还的塑料模壳156套,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耀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泰安市亚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耀签订的2017年6月1日和2018年5月19日《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亚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租金1577309.1元,并支付违约金315461.82元;
三、被告王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亚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租塑料模壳156套;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亚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7元,由被告王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娟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瑞亮
书 记 员  石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