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月,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济宁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开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继同,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济宁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济宁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辉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涉案21号楼《建筑设计说明》,证明***对该楼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施工漏项;济南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秀文出具的证明及对针对工程漏项出具的补充审计意见,证明该公司在现场查看后对漏项工程予以重新审计的事实;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漏项报告,证明***的施工存在漏项工程问题。以上事实可证明***施工存在漏项问题,相应工程款未予扣除不当。二、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未认定***施工存在漏项问题,对漏项工程款未予扣除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否妥当。经查,同辉公司、**公司及***均对原审认定的三者之间在涉案工程上的法律关系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的认定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3日,同辉公司、**公司、***对涉案工程土建及装饰部分进行结算,济南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就该部分工程造价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审据此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确认,并继而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同辉公司、**公司现提供补充审计意见等,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漏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不当。本院认为,同辉公司、**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在其与***结算后形成,且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与同辉公司、**公司在结算过程中行为不一致,济南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审计意见系在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后另行出具,亦与其之前的行为相悖。而同辉公司、**公司、济南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未对其上述相悖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同辉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济宁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