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0)鲁17司惩1号
被罚款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赵庄罐站)。
法定代表人:李克月,总经理。
本院审理(2020)鲁17民终953号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袁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称涉案工程系其合法承揽,其从未转包或者分包。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时却向法院提交2015年9月11日其与蒋德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转包给蒋德生,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其虚假陈述行为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依法应予惩戒。经院长决定,对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五万元,限于2021年4月3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