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赵庄罐站)。
法定代表人:李克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山东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生,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审被告:袁方,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袁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项目的基本法律事实情况。2015年9月份上诉人依法承揽了单县张集镇前进小学、黄堆中学、时楼镇曹马小学、终兴镇中兴小学校教学楼等工程项目,为强化工程项目管理,保障该项目的顺利施工,上诉人于2015年9月11日与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蒋德生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由项目经理蒋德生具体负责施工。项目经理在施工中,未经上诉人同意,蒋德生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的黄堆中学项目转包给了袁方,袁方又将项目中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蒋德生并没有与袁方签订书面合同,袁方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签署书面的施工合同。针对黄堆中学的工程项目,均有蒋德生与上诉人业务对接,上诉人不知道袁方以及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承揽的施工项目的事实。工程款的交付都是在上诉人与蒋德生之间进行的。本案发生以后,根据上诉人了解,蒋德生已经将黄堆中学的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袁方,与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的结算行为。二、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不签订书面合同不等于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无效不等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的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结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个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只能向其对应的合同关系主体主张债权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被上诉人向袁方主张债权不能实现的,如袁方怠于行使其自身的债权,被上诉人才可以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由此可见,***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补充意见一审法院以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系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受益原则的补偿范畴。依照相关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才能请求该项补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承包主主体之间工程款欠付问题引起的诉讼,并不适用受益人补偿原则。三、袁方是本案项目施工的施工主体,并非介绍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份,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承包单县教育局单县张集镇前进小学等教学楼工程项目后,把其中单县张纪镇小学等工程转包给蒋德生双方建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蒋德生又把将单县张集镇前进小学等工程转包给袁方,袁方又把其中两个项目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生之间已经将其承包项目将所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蒋德生将单县张集镇前进小学等工程转包给袁方,蒋德生将工程款转入袁方之父袁乃金的账户共6笔,转入袁方的业务主管刘成建2笔,通过支票支付一笔,共计2945393.71元。由此可以证明蒋德生与袁方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袁方在所承包的项目中,都是直接与县教育局办理结算,有的结算款项通过**公司、蒋德生然后在转到袁方处。有的是不通过层层转包手续,而是直接从县教育局领款,刘成建领取的支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通过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证明袁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介绍人,而是项目施工的施工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袁方陈述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补充意见,均存在相互矛盾,上诉状中陈述蒋德生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而在补充意见书中又陈述将工程转包给了蒋德生,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说明涉案工程并未向外转包,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均存在相互矛盾,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袁方在涉案工程中只是介绍人,不仅介绍了涉案的水电工程,还包括木工、门窗、沙子、泥工,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袁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1、2依法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8098.75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单县教体局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即投入建设,原告作为该水电工程的建设者进行了建设,且提供建材经检验均合格。经介绍人袁方证明,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款项9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其转包或者分包涉案工程,且原告也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其系从袁方处转包而接到工程,故既然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那么作为受益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对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袁方支付款项的诉求,因未有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款项支付他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于2016年7月4日检验合格,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生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生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单县教育局工程款与**公司和项目部的收付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单县教育局单县张集镇前进小学等教学楼工程项目后,把其中单县张纪镇小学等工程承包给蒋德生,并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双方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已针对其承包项目将所涉工程款项,双方已全部结清。第二组证据是户名为蒋德生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名为蒋德生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张、票号为12170525的支票一张。证明:蒋德生将单县张集镇前进小学等工程转包给袁方,蒋德生将工程款转入袁方之父袁乃金的账户共6笔,转入袁方的业务主管刘成建2笔,通过支票支付一笔,共计2945393.71元。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结算的项目工程款。蒋德生与袁方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事实,足以证明袁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介绍人,而是项目施工的施工主体。袁方在所承包的项目中,都是直接与县教育局办理结算,有的结算款项通过**公司、蒋德生然后在转到袁方处。有的是不通过层层转包手续,而是直接从县教育局领款,刘成建领取的支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第三组证据是(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对层层分包或转包的责任承担问题,有类似案例。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法律规定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是对法律程序的规定,是否判决承担责任,还要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并且必须是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的规定,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生之间、蒋德生与袁方之间、袁方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只能要求袁方支付工程款,不打破合同相对性。并且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生之间、蒋德生与袁方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也无代位求偿权。综上,***要求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签订的合同应该是真的。原审被告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工程并未向外转包,而在二审中提供与蒋德生签订的分包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也存在相互矛盾,并且该合同也无法证明是在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对收付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与蒋德生签订是虚假的收付证明,上诉人应当提供将工程款已经结清的银行流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交易明细是真实的,通过上诉人提供的收付证明及交易明细金额,可以看出蒋德生一共收到了680余万元的工程款,而蒋德生只是向袁乃金支付了200余万元的款项,如该工程是袁方实际施工,蒋德生应该转给袁方680余万元,蒋德生转给袁乃金的资金是袁方帮蒋德生及上诉人发放的工人工资,因袁方是介绍人,所以,才替上诉人将工资发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真实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合同应当无效。对上诉人与蒋德生签订的收付证明,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为打印件,且当事人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与单县教育局就单县张集镇前进小学等教学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蒋德生,蒋德生再将工程转包给袁方,袁方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在施工完毕后,由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刘成建为其出具工程量证明,袁方事后在其证明上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合同相对性作了强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但在主体上也限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分包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即使存在多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证明条,根据该条显示信息,仅有刘成建与袁方的签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经过了上诉人追认,故该证明条仅显示***、刘成建与袁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袁方在庭审调查时自认刘成建为涉案工程的工人,故对其书写的证明条上签字应视为对***所干工程量的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证明可以请求袁方支付工程价款,但***请求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的合同相对方是袁方,***应当向袁方主张欠付工程款,上诉人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袁方可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全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其主张权利。
另,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称涉案工程系其合法承揽,其从未转包或者分包,在本院二审审理时却向法院提交其与蒋德生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转包给蒋德生,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其虚假陈述行为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依法应予惩戒。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袁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亚涛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秦 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