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9民撤4号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
被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花,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滨,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系崔春花之兄。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安装公司)因被告山东萌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山某公司)与被告崔春花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嘉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威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朱磊,被告萌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崔春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威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嘉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萌山某公司150万元,实为借给该被告的款项,在原告未被通知到庭且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二被告的说辞,嘉祥法院将上述150万元汇款认定为原告替被告崔春花之夫张某国偿还萌山某公司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威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嘉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来源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的(2015)济高新区民初第1752号民事案件中本案被告萌山某公司当庭的举证,原告发现在调解书的叙述部分将原告诉萌山某公司的15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在该调解书中被表述为:建威安装公司替崔春花之夫张某国向某山某公司还款。这种陈述方式直接影响到高新区法院的案件事实查明及判决结果认定,从2016年5月24日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至我们提起撤销之诉之日止,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民事关系的存在,而调解书不当确认了我方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性质。3、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高新区法院立案的事实。
被告萌山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定的时限,根据最高院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应自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出,涉案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而原告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间。2、二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客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存在错误之处,也不存在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事实。3、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是指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的主文部分,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义务的结果部分,本案中萌山某公司起诉要求崔春花偿还借款120万元,有借条以及120万元面值不同的9张承兑汇票予以证实,未涉及15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围绕120万元的借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其调解书的结果部分客观真实,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民事权益。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无理无据。4、原告与被告萌山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萌山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萌山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编号为141××××0001回单,业务编号为141××××0002回单各一份,证明张某国于2014年6月29日向某山某公司借款150万元,萌山某公司按照张某国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汇入张某国指定的账户。银行承兑汇票9张、张某国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张某国生前向某山某公司借款27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现金,120万元为承兑汇票,在9张承兑汇票中分别有张某国的签字以及张某国指定的代收人郭某的签字。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也证明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恶意虚假诉讼。2、尚某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一份,该催告函系原告委托律师向某山某公司所送达的催告函,能够证明,张某国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原告向某山某公司转款150万元,同月8日又通过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50万元,证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同时证明萌山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另外萌山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的7月8日向原告汇款1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41××××0002,该回单证实张某国通过原告向某山某公司还款150万元的事实,余款120万元尚未清偿。为此,萌山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春花偿还借款。
经质证,被告萌山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1、该民事调解书是二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就12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自愿、合法达成的书面协议,调解书的结果不存在错误,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观点有异议,真正的事实是这样的:2014年6月29日,张某国向被告萌山某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经营,口头约定10天内偿清,张某国向某山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20万元,现金150万元,萌山某公司按照张某国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50万元汇入张某国指定的账号内,同月的30日萌山某公司将面值不同的9张承兑汇票120万元交给了张某国及指定的代收人郭某,2014年的7月2日张某国通过原告偿还被告萌山某公司借款150万元,余款120万元未偿还。张某国于2014年11月3日病故,其所欠的120万元借款,被告萌山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原告向被告萌山某公司还款150万元是张某国生前偿还的被告萌山某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被告萌山某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而是还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萌山某公司向其借过款,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凭证摘要中,明确写明的是采购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萌山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崔春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该案涉及的民事调解书是二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合法达成的,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不存在任何被撤销的事由。2、该民事调解书的标的额是120万,与原告方提及的150万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该调解书的内容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因此,基于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的维护,该调解书不应当被撤销。
经质证,原告济宁建威公司对被告萌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萌山某公司提供的这一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关心,萌山某公司借给张某国的款也没有汇往原告公司,原告不知道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调解书中确将原告汇往萌山某公司的款项定性为偿还张某国的款,这是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的根本所在,这样表述和认定都没有道理,也是高新区法院认为可能与其法院案件冲突的原因之一,至于原告与萌山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应该由高新区法院裁决,原告在此不做任何申辩。2、对尚某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41××××0002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1、律师函,萌山某公司称:律师函不能证明建威安装公司和萌山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是律师函不能认定建威安装公司的汇款是替张某国还款,这是我们一直坚持的原则。这一点在律师函的内容中是明确表明的。因此,调解书的叙述不当或者是错误。至于,张某国和萌山某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欠多少钱,如果不涉及原告,原告也没有必要过问,但事实是涉及了原告的利益。2、关于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威安装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与本案之间没有关系,它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损失,原告有没有损失是原告自己的事,对于原告向某山某公司的汇款是借款,但是这个款项的认定的问题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这只是作为我们是调解书中的利害关系证据之一,至于回单中所写的采购款,事实证明双方没有采购关系,它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还款。这就如同萌山某公司向济宁市祥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凭条中所记载的汇款事项为“借款”一样。按照萌山某公司的观点,应该向祥亚公司去要钱,不能说原告要替张某国还款。
经质证,被告崔春花对被告萌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春花辩称,对于萌山某公司提出的涉及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调解书是我与萌山某公司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应该撤销的法定事由。对于被告在该案中的主体适格性表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春花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春花之夫张某国生前于2014年6月29日向某山某公司借款270万元,萌山某公司将其中150万元转账于济宁市祥亚商贸有限公司。同年7月2日,张某国通过原告建威安装公司向被告萌山某公司转账150万元,该回单摘要显示为:采购款。同年7月8日,张某国又通过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威安装公司转账150万元。2015年4月9日,北京市尚某律师事务受建威安装公司委托,向某山某公司发出催告函,通知萌山某公司、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协商还款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3日,原告萌山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崔春花偿还剩余借款12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嘉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崔春花之夫张某国所欠山东萌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被告崔春花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6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6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萌山某公司150万元,实为借给被告的款项,该回单摘要显示为采购款,被告萌山某公司否认向原告借过该款项,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的借款证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萌山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作出的(2015)嘉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系根据二被告的合意作出,调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未涉及原告。本案原、被告对是否经崔春花之夫张某国介绍、建威安装公司转款150万元是用以偿还萌山某公司的借款、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代张某国偿还借款存在争议,在未确定建威安装公司、萌山某公司、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嘉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不能证明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观点。原告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诉讼而未参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2016年5月24日知道(2015)嘉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后起诉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萌山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时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东方
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
人民陪审员 孙海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