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91民初81号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云峰(特别授权),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高新区市政工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曼,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作昂(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峰,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同委托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鉴定费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承担。现工程造价鉴定文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60142.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履行自身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6014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事项已经由济宁市高新区法院判决并生效,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本次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在济宁市高新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93号中已经明确表述审理完毕,现被答辩人又以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在原案件中,鉴定申请是被答辩人提出的,其原因是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济宁高新区热力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为被答辩人负责人涉及串通投标被判刑导致合同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此高新区法院才依据被答辩人申请委托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结果是被答辩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是被答辩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被答辩人没有该证据,其起诉就变成了无根之木,并且该证据的产生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一方的过错(被答辩人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理应自己承担其费用,要求答辩人支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已委托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7项热力施工工程。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为260142.28元。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济宁高新区热力分支管网工程,该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成,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同意后,本院委托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而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鉴定费260142.28元应由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6014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