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91民初80号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云峰(特别授权),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高新区市政工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曼,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作昂(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峰,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宁高新区辰欣二期、广安小区热力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济宁高新区辰欣二期、广安小区热力管网工程(二、三标段),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施工及设计变更工程,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2958965.37元。现被告除确认支付工程款2324125元,剩余款项634840.37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履行自身义务,原告特提起上述请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34840.37元及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事项已经由济宁市高新区法院判决并生效,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本次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在济宁市高新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93号中已经明确表述审理完毕,现被答辩人又以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济宁高新区辰欣二期、广安小区热力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为被答辩人负责人涉及串通投标被判刑导致合同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此高新区法院才依据被答辩人申请委托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结果只是法院判决的参考,是否采用决定权在法院,法院没有全部按照鉴定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完全合法。被答辩人若不服判决,完全可以上诉,既然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提起上诉,说明其服判,现在再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宁高新区辰欣二期、广安小区热力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济宁高新区辰欣二期、广安小区热力管网工程(二、三标段),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32.412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未经双方验收,于2011年年底已经交付使用。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委托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2958965.37元。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编制说明中载明:辰欣二期、广安小区热力管网工程(二、三标段)签证无甲方签字但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签证工程量现场核实,按照核实工程量计入。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4125元及逾期利息234015.83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4125元及利息(以本金2324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该工程的监理签证,该工程在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增加G10-G14段D377*7/D720*7管道197.1m,D325*7/D630*7管道12m。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工程变更审批单1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10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2010年济宁高新区热力分支管网工程(一、二标段),该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成,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工程变更审批单予以证明,结合济宁市群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的编制说明,可以看出该工程的签证工程量是经现场核实后,按照核实工程量作出的,原告在(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1093号仅诉请了工程款2324125元及逾期利息234015.83元,原告的诉请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多出的工程款系原告尚未主张权利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交付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840.37元;
二、限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634840.3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济宁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