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桐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一年后归还,月息1.5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750元(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向方某(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前女婿)、***(原告女儿)借款4万元,但已经归还。***与方某离婚后,原告拿着借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才知道存在1张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方某所写,私自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25日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方某、***于2013年3月23日离婚,原告在其女儿***离婚后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3、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4、证人方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1、3、4只能证明方某等人收到过被告公司款项,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所证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壹年后归还月利息壹分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章系其员工方某利用职务之便所偷盖,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与方某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