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

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与桐庐东明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桐分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桐庐东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章敏。
原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东明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桐庐县的办公楼室内装潢工程;工程总造价698000元;工程日期自2007年4月8日开工至2007年6月23日竣工。在此期间,***承包施工原、被告合同外的被告办公楼楼梯、门套及大厅干挂三项石材工程,该工程价为116051.50元。同时,被告要求***的工程量算至原告的工程量中,***的工程款一并由原告结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增加施工联系单工程21745元,增加水池、水电工程12710.50元,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116051.50元,故工程总造价为848507元,扣除被告自购材料74090元和已付工程款620000元,尚欠15441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417元,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位于桐庐县的办公楼室内装潢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总造价698000元。
2.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证明:双方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前整改完成;原告应于2008年1月16日前将工程决算书交由被告审核,如有异议须在收到决算书后十日内提出;结算完毕后,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在一周内给付;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算一年。
3.装饰工程决算书(含决算书汇总表,投标文件,磁砖差价表,施工联系单5份,水池、水电工程决算书,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招标价698000元,施工联系单增加工程21745元,水池、水电工程12710.50元,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116051.50元,工程总造价为848507元,扣除被告自购材料74090元及已付工程款620000元,尚欠工程款154417元。
4.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月1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
5.(2011)*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包施工的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款为116051.50元。
6.***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工程中负责基建。
被告桐庐东明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办公楼楼梯、门套、大厅干挂石材工程虽不在698000元总价包干范围内,但该部分装饰工程是原告实际履行的,该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原告称办公楼楼梯、门套、大厅干挂石材工程款116051.50元只是其单方预算,被告经审核认为实际造价应为74731.30元。二.原告诉称施工联系单增加工程量21745元,但事先未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系单4份虽有***签字,但是***不是被告的工程管理人。三.水池、水电工程,原告未提供任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前原告口头说过不会超8000元,因此,被告认可水池、水电工程造价为8000元。四.被告自购材料为85350元。五.被告已付工程款6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可的实际工程价为695381.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4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55381.30元。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应留5%质保金。同时,原告在装修施工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返修费17万余元,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石材工程审核清单,证明被告经审核确认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款为74731.30元。
2.自购材料扣减款项明细单,证明在原告包干总价中应扣减被告自购材料及瓷砖差价款共计85350元。
3.2009年1月23日的快递送达函件,证明:被告因装修的大厅铝塑板吊顶掉落及开口现象十分严重而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在2009年2月底前按谅解备忘录约定将大厅铝塑板吊顶予以全部更换。
4.函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因原告拒收快递送达的函件,故被告于2009年4月委托桐庐县公证处送达要求原告在2009年4月底前将大厅铝塑板吊顶予以全部更换的函件。
5.收据,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40000元。
6.返修工程费用计算表,证明因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委托他人返修需费用17万余元。
7.投标文件,证明根据预算应扣除的项目及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收到后已提出异议,并以电子邮件、快递、公证方式向原告送达要求更换大厅铝塑板吊顶的函件,对***签字的施工联系单4份和无被告方签字的施工联系单1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实被告在2008年1月17日收到工程决算书;决算书附属的施工联系单5份,因被告否认,原告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工程管理人,故本院确认施工联系单不具有证明效力;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款116051.50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自购材料款,本院按双方确认数85350元予以认定;水池、水电增加工程量,因原告未提供签证单证实,故本院按被告自认工程款8000元予以认定。证据5,系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是被告的工程管理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价款已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价款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5、7,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称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09年以快递和公证方式向原告送达过,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计算的维修费用,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县百江镇的办公楼室内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98000元;工程日期自2007年4月8日开工至2007年6月23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及施工资料,原告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施工。期间,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外的被告办公楼楼梯、门套及大厅干挂三项石材工程由原告转包给案外人***施工,该工程价为116051.50元。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大厅顶部铝塑板吊顶出现大面积掉落及开口现象,装修工程无法交付使用,经协商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1月15日前完成整改工程,并在10日内双方同意委托县质监部门进行验收;整改完毕后,原告应于2008年1月16日前将工程决算书交由被告审核,如有异议需在收到决算书后10日内提出,力争在春节前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在一周内给付;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1日起算。200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决算书,决算书列明原工程招标价698000元,联系单增加工程21745元,水池、水电增加工程12710.50元,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116051.50元,总工程造价848507元,扣除被告自购材料74090元及已付620000元,余款154417元。被告收到工程决算书后于同年1月26日回函,称决算书中的材料价格明显偏高,且工程量有误,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待审核结果出来后再与原告商议。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审核结果,也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因原、被告相互推诿付款义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支付工程款96051.50元(已扣除收取的工程款20000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9605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向被告提供了决算书,故被告应按合同及谅解备忘录约定及时进行审核,但是,被告在对决算书中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异议时,只是回函称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而未将审核结果反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工程招标价698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40000元、被告自购材料85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水池、水电增加工程12710.50元,因原告未提供施工签证单证实,而被告只认可8000元,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施工的大厅、门套、楼梯石材工程量116051.50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工联系单记载的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量已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822051.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40000元及自购材料款85350元,尚应付96701.50元。被告于2009年初发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时未在装修质量保修期内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时未予以答复,同时,在应付***工程款方面相互推诿,导致本案纠纷长时间未得到解决,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东明服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967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庐飞腾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桐庐飞腾装潢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桐庐东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邵水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