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与***、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30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长虹小区1-2号公建楼东数第十五户一至三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74620399。
法定代表人:陈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四清,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22904P。
法定代表人:梁乙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泉,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被告***、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四清、被告昱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1243.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原告承包被告***、长虹公司发包的被告昱通公司建设办公楼、研发楼建筑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长虹公司尚欠原告251243.5元。为维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1243.5元。
被告***辩称,刘某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包了第三被告的办公楼、研发楼的建设工程。2014年底或2015年初,***与刘某约定,胡万科从刘某处承包的工程,均由***承包,并由***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春原告完成了该工地的钢筋绑扎制作工程,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与刘某结算工程款使用的结算清单,不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第三被告支付。***不清楚第三被告拖欠第二被告多少工程款,也不知道第二被告拖欠刘利文多少工程款。刘某拖欠被告***工程款500余万元,其用部分财物折抵工程款,现在仍下欠***200余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被告长虹公司与被告昱通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长虹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长虹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施工合同协议,证实被告长虹公司与被告昱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了施工合同;2、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昱通公司辩称,被告昱通公司将办公楼、研发楼的建设工程对外发包,刘利文借用长虹公司的资质以长虹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昱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昱通公司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劳务费。
被告昱通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昱通公司与刘某所挂靠的长虹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长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辩称不知道该证据,被告昱通公司辩称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辨别,本院认为,被告长虹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虹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证实的原、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昱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实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过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案外人刘某借用被告长虹公司建设资质,并以被告长虹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昱通公司研发楼、办公楼的建设工程。2014年底或2015年初,被告***与刘某约定,胡万科从刘某处承包的工程,均转由***承包,并由***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春原告完成了该工地的钢筋绑扎制作工程,2015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发包的甲方,原告***作为承包的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钢筋全部承包乙方……。”合同还载明,工程总价款506863.5元,已支付款项255620元,下欠工程款251243.5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1243.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和***、刘某均未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以分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昱通公司研发楼、办公楼的钢筋绑扎制作工程,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实则为承包人完成承包任务,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不具有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绑扎制作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应当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虹公司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提供的证据亦未有被告长虹公司的认可或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长虹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昱通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多少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昱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51243.5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工程款251243.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振
审 判 员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