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91民初1523号
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文,执行董事。
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四清,男,汉族,一××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126天。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泵送费共计1344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8800元,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长期预拌混凝土供应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泰安南王食品有限公司10万吨粮食储备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泵送费共计1344040元未支付。
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为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中我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我公司公章2013年已经更换成新章,旧公章已经销毁。我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344040元。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我公司的章某是假的,该公章2013年已经销毁。提供证据:印章信息一份,证明公章于2013年已经更换,原章某已经销毁。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有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申请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盖章非济宁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公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并表示不再申请复检。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除担保部分、《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履行,双方对欠款以《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书》确认,债权明确,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担保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4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8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6元,减半收取9658元,由被告济宁山海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