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30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士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长虹小区1-2号公建楼东数第十五户一至三层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5746203-9。
法定代表人:陈兴,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8322290-4。
法定代表人:梁乙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付士峰、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0830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申请人***、付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长虹公司、昱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付士峰对(2015)汶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另查,被告***承包的付士峰的工程,付士峰从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济宁长虹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付士峰无施工资质,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付士峰与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就错误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与付士峰之间的谈话录音(提交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付士峰认可是从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同时承认又分包给***并且提到***的赔偿问题愿意与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这是付士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自己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2014年4月28日***与付士峰的工作人员王伟伟对昱通办公楼和研发楼的钢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见工程量祥单),同年5月13日***又与付士峰的工作人员王伟伟对昱通公司研发楼的工程量,和用工工时量进行了结算(见计时工详单),可以证明付士峰与***之间是分包关系。4、***分12次在付士峰的工作人员王伟伟处领取生活费、人工费和部分工程钢筋款约计255620元,至今下欠***251234.5元,有12张收据存根为证。还有2014年1月至5月工人在王伟伟处领取工资的两份工资表,***制作好工资表,上报给王伟伟,王伟伟按工资表陆续拨付给***人工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分包关系。5、2015年5月11日***与付士峰之间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发包方:付士峰、承包方:***,合同条款第一条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第五条证明了付士峰下欠***251234.5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和证明完全证明了***承包的付士峰的工程,付士峰承包的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付士峰无施工资质,应与长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此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辨称,别管是谁承担责任,××最关键。我认为昱通公司也应该有监管责任,我是跟着***干活的,以前这些被告的关系我都不清楚,现在听***说才知道各被告之间是相互转包的关系。
付士峰辩称,我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我只是***与长虹公司之间的介绍人,***是跟着***干的活,我不应承担责任。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9.69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672元,共计206961.69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昱通公司将其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长虹公司,被告长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的办公楼工地上从事钢筋活的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进行钢筋绑扎时,因拉动钢筋,不慎跌倒坐在地槽加固的一根钢筋上,钢筋从原告肛门右侧穿入身体。同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医学科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直肠尿道贯通伤、肛周肛管贯通伤,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尿道疼痛,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尿道直肠瘘、泌尿系感染、会阴部外伤,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2014年4月5日原告为进一步诊治,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直肠瘘,4月11日,行膀胱造瘘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2014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以尿道直肠瘘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出院时医嘱:3个月后来院复查,如有排尿困难及尿道直肠瘘,需要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偶现漏尿,会阴部疼痛,为进一步诊治,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直肠瘘,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治疗结果未愈。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9186.75元(含购药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共2000元,被告***共支出医疗费47446.75元(含购药费),交通费1334.02元,过路、过桥费及住宿费共2585元。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直肠、肛门损伤,遗留乙状结肠造口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如今后出现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9.69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672元,共计206961.69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86.75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0974.75元,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邵作娇(农村居民)护理,除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外,被告***均派工作人员(农村居民)参与了护理。原告父亲付全清(1931年10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胡德荣(1937年4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其妻子邵作娇生育一子付百贞(1990年7月17日出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本院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治,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安排护理人员等事实,结合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认“不慎坐在钢筋上”受伤,结合事发现场目击证人张某的证言“不注意坐在一根地槽上加固的钢筋上”,原告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后,依法认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33.5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47446.7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186.75元)、误工费31250元、护理费5150元(其中被告支出护理费2450元,原告支出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过路过桥费和住宿费5919.02元(其中被告***支出3919.02元,原告支出2000元),共计147880.5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士峰、昱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过路过桥费和住宿费等总额147880.52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30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815.77元,尚需赔偿6648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士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昱通公司将其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长虹公司,被告长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的办公楼工地上从事钢筋活的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进行钢筋绑扎时,因拉动钢筋,不慎跌倒坐在地槽加固的一根钢筋上,钢筋从原告肛门右侧穿入身体。同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医学科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直肠尿道贯通伤、肛周肛管贯通伤,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尿道疼痛,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尿道直肠瘘、泌尿系感染、会阴部外伤,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2014年4月5日原告为进一步诊治,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直肠瘘,4月11日,行膀胱造瘘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2014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以尿道直肠瘘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出院时医嘱:3个月后来院复查,如有排尿困难及尿道直肠瘘,需要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偶现漏尿,会阴部疼痛,为进一步诊治,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直肠瘘,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治疗结果未愈。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9186.75元(含购药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共2000元,被告***共支出医疗费47446.75元(含购药费),交通费1334.02元,过路、过桥费及住宿费共2585元。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直肠、肛门损伤,遗留乙状结肠造口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如今后出现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9.69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672元,共计206961.69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86.75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0974.75元,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邵作娇(农村居民)护理,除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外,被告***均派工作人员(农村居民)参与了护理。原告父亲付全清(1931年10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胡德荣(1937年4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其妻子邵作娇生育一子付百贞(1990年7月17日出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对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当事人再审时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认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付士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付士峰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2、2014年4月28日王伟伟出具的工程量详单一份及2014年5月13日王伟伟出具出具的工时详单一份;3、***领取生活费、工程款的单据八张;4、2015年5月11日,付士峰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5、考勤表11张;6、工资发放表6张。上述6组证据共同证明付士峰将承建的办公楼、研发楼中的分项钢筋工工程分包给了***,故在对***的赔偿上,付士峰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付士峰对证据1,认为系其酒后所说,且系其出于同情才表示愿意和***等人一块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并非系承包合同,而是其作为公司的证明人在合同上的签了字;对证据6,质证认为王伟伟系长虹公司的技术员,当时系长虹公司的刘利文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当时是刘利文拿着现金去的工地,然后王伟伟具体负责让各个工人拿到工资后,在工资表上签字。对其余证据,付士峰均表示不知情。
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6号证据,时间节点均系在2014年1月即***受伤之后,同时第2、3、5、6号证据中均系案外人“王伟伟”签字,而未有付士峰本人签字,再审申请人虽主张“王伟伟”系付士峰雇工,但付士峰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缺乏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过路过桥费和住宿费等总额147880.52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304.42元,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付士峰对***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再审时***提交的付士峰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而***受伤是在2013年10月8日,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付士峰是***受伤时候的工程发包人;至于***提交的电话录音,即便付士峰有愿意和***等人一块赔偿***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意思表示是付士峰和***之间的协议,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判决付士峰对***的受伤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至于***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有付士峰本人签字,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缺乏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付士峰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士峰在2013年10月8日***受伤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不能反映出被申请人付士峰于2013年10月8日前与济宁长虹公司及其之间存在工程上的承包、转包关系。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22元,被申请人***负担1817元。(该费用被申请人***已预交于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被申请人***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洲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潇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