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李培与***、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李培。
被告***。
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总经理。
原告李培与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诉称,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刘某乙的雇佣,在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给***、刘某乙的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8-9号楼项目中从事建筑施工劳务,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刘某乙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李培受被告***、刘某乙的雇佣,在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给***、刘某乙的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8-9号楼项目中从事建筑施工的技术员工作。2014年11月25日,***、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67000元,***、刘某乙签字。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并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的技术员工作,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67000元,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欠款,原告对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工资6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培利息(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 彤
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
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