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付传建与***、付士峰、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汶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付传建,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郑鹏,济宁市中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仁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士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薛海军,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长虹小区1-2号公建楼东数第十五户一至三层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5746203-9。
法定代表人陈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8322290-4。
法定代表人梁乙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善泉,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中国,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传建与被告***、付士峰、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传建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徐仁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橹,被告付士峰的委托代理人薛海军,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吕诗祥,被告昱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善泉、孙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传建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长虹公司工地上进行钢筋绑扎时,不慎被绊倒,坐在身后突出的钢筋上,钢筋从原告肛门右侧穿入身体,造成原告尿道断裂、尿道直肠瘘等严重伤害。原告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另查,被告***承包的被告付士峰的工程,付士峰承包的被告长虹公司的工程,长虹公司承包的昱通公司的工程,***、付士峰无施工资质,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9.69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672元,共计206961.69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从受伤至起诉一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事发工地上仅工作三天,工地上杂物未清理干净,原告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还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综上,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付士峰辩称,被告付士峰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原告与长虹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长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昱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昱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昱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昱通公司将其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长虹公司,被告长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的办公楼工地上从事钢筋活的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进行钢筋绑扎时,因拉动钢筋,不慎跌倒坐在地槽加固的一根钢筋上,钢筋从原告肛门右侧穿入身体。同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医学科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直肠尿道贯通伤、肛周肛管贯通伤,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尿道疼痛,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尿道直肠瘘、泌尿系感染、会阴部外伤,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2014年4月5日原告为进一步诊治,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直肠瘘,4月11日,行膀胱造瘘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2014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以尿道直肠瘘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出院时医嘱:3个月后来院复查,如有排尿困难及尿道直肠瘘,需要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偶现漏尿,会阴部疼痛,为进一步诊治,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直肠瘘,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治疗结果未愈。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9186.75元(含购药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共2000元,被告***共支出医疗费47446.75元(含购药费),交通费1334.02元,过路、过桥费及住宿费共2585元。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直肠、肛门损伤,遗留乙状结肠造口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如今后出现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9.69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672元,共计206961.69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86.75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0974.75元,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邵作娇(农村居民)护理,除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外,被告***均派工作人员(农村居民)参与了护理。原告父亲付全清(1931年10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胡德荣(1937年4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其妻子邵作娇生育一子付百贞(1990年7月17日出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上述事实,由《安全施工协议》、赔偿清单、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记录、证人张海波、胡正道的证言及其证明、山东省医学科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学科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收费票据及注射单、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购药发票、加油及过路过桥票据、交通费票据、宾馆客房登记押金单、住宿费证明、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支出费用流水账、汶上县南旺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和汶上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出租车客票发票联、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责任如何承担;三是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各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受伤后,先后在山东省医学科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两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有医疗费等项支出,除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外,被告***均派人员参与了护理,从被告***为治疗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购药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及护理人员证实的护理时间分析,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长虹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拉动钢筋,不慎跌倒坐在地槽加固的一根钢筋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治,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安排护理人员等事实,结合证人张海波、胡正道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上绑扎钢筋,对周围存在地槽加固的钢筋是明知的,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有谨慎工作的安全意识,但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认“不慎坐在钢筋上”受伤,结合事发现场目击证人张海波的证言“不注意坐在一根地槽上加固的钢筋上”,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对其伤害无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付士峰、昱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士峰、昱通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长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士峰、昱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包括:医疗费9186.75元、误工费8125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0974.75元。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为治疗原告的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含购药费用)共计56633.5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47446.75元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9186.75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山东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7796元为标准,按每天1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625天,共计8125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标准过高,天数过多,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仅几天,也未有长期从事建筑业方面的资质或证书等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每天可按50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62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应为31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25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元,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称除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外,均派人参与护理,并支出护理费用,同时认可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参与护理,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对住院天数为54天亦无异议,最后一次住院天数为5天,应认定原告妻子与被告***派人共同护理49天,原告妻子护理天数54天,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54天,护理费共计5150元,被告支出护理费2450元,原告支出护理费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伤残赔偿金47528元,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7528元,应予认定,为明确伤情而作伤残鉴定,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应为原告支出的损失。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因所作的该项鉴定未有明确结论,原告主张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审理,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不作评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被钢筋穿伤后,行膀胱造瘘术+乙状结肠造口术,给原告带来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以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过路过桥费和住宿费,原告认可被告***支出3919.02元,被告***、付士峰认可原告支出2000元,有加油及过路过桥票据、交通费票据、宾馆客房登记押金单、住宿费证明等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属于九级伤残,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方面的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到伤害后,依法认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33.5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47446.7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186.75元)、误工费31250元、护理费5150元(其中被告支出护理费2450元,原告支出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过路过桥费和住宿费5919.02元(其中被告***支出3919.02元,原告支出2000元),共计147880.5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付传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过路过桥费和住宿费等总额147880.52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30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815.77元,尚需赔偿6648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传建对被告付士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付传建对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付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被告***、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原告付传建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审 判 员  高恩华
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