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988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1-3号。
负责人:孙耀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盼盼(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综合楼二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李珊,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之妻,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李珊丈夫。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李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盼盼,被告**,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李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844296.59元(合计:16724296.59元,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李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就被告**位于博古园小区××综合楼拐角处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2××1、2××0、2××8、2××9、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8万元,利息58937.28元,罚息1689385.05元,复息105419.31元(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以后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4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9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5300041号),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李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博古园小区××综合楼拐角处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2××1、2××0、2××8、2××9、2××7)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还款。
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李珊共同辩称,原告口头承诺仅需偿还本金,免除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借款凭证、放款流水各一份;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五份;证据六、恒丰银行贷款应收清单;证据七、《恒丰银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流水、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5300101号、第100005300111号),约定被告**、被告李珊为债务人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因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74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声明“本人明悉本合同所担保贷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2280021号项下贷款”。2019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9年恒银济抵字第100005300021号),约定以其名下的博古园小区××综合楼拐角一至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为债务人在原告处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期间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7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9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9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5300041号),约定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17400000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22800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6.8%;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4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日2020年3月16日,按月计息,借款利率为5.0808%。借款发放后,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还款。当前,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4,080,000元。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李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李珊提出原告口头承诺仅需偿还本金,免除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021年8月21日前为1,853,741.64元;以14,0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2019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530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被告李珊对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确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博古园小区××综合楼拐角一至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他项权权证号:鲁(2019)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第0××3号、第0××2号、第0××1号、第0××0号】的土地在最高额本金17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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