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裴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481民初1016号之一
原告山东裴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之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2021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原告山东裴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二被告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裴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向阳
书记员  姚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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