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2453号
原告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滕州恒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顺德公司)、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宁兴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恒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顺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滕州恒泰公司依约向被告安徽顺德公司交付检验合格的塔式起重机,其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被告安徽顺德公司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滕州恒泰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安徽顺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滕州恒泰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济宁兴鲁公司为被告安徽顺德公司于原告滕州恒泰公司处租赁塔式起重机提供担保,在被告安徽顺德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被告济宁兴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安徽顺德公司所欠原告滕州恒泰公司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滕州恒泰公司诉请被告安徽顺德公司、济宁兴鲁公司租赁费163351元及违约金1386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滕州恒泰公司诉请被告安徽顺德公司、济宁兴鲁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税费13498元,因原告滕州恒泰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公司开具发票具体金额,则发票所包含税费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徽顺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济宁兴鲁公司系劳务关系,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济宁兴鲁公司,2020年8月之后租赁物均由被告济宁兴鲁公司使用,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租赁费的答辩意见,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案涉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滕州恒泰公司,承租人为被告安徽顺德公司,被告济宁兴鲁公司为被告安徽顺德公司之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滕州恒泰公司诉请被告安徽顺德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被告济宁兴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安徽顺德公司所欠原告滕州恒泰公司之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安徽顺德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济宁兴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3351元及违约金13867元; 二、被告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涛
书记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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