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东天棚幕墙有限公司

山东兴润石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华东天棚幕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03民初4621号
原告山东兴润石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被告济宁华东天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波、董汉江与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纪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作为被告华东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诉讼前已被注销,其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华东公司承继。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原告兴润公司虽对其持有的由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加工费总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加工费总金额以及欠付加工费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兴润公司还欠被告华东公司加工费137651.55元未付,而非原告兴润公司自己主张的134728.95元未付。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二:通过原告兴润公司提供的厂房验收单以及《工程结算书》内容来看,被告华东公司系在2018年12月30日(纪万**在厂房验收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名的时间为12月29日)对《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原料库房、车间一、车间二向原告兴润公司进行交工并由原告兴润公司进行了整体验收,但被告华东公司在其《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推迟交工原因为“由于场地平整和天气原因导致本工程实际交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至原告兴润公司进行整体验收时,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分项交工时间,而根据《工程结算书》中关于原告兴润公司已付款项的统计,结算时,原告兴润公司对整体工程的付款已经按进度付至合同约定的70%付款比例,原告兴润公司按进度付款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扣除款项要求华东公司承担日0.5%的违约金,期间只是以发出考核通知单的方式,对被告华东公司的拖延承诺工期行为给予了1000.00元的罚款。因此在本案不能认定原料仓库、车间一工程直至2018年12月30日与车间二工程一并进行交工验收这一后果全部系由被告华东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情形下,原告兴润公司单独要求被告华东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原料仓库、车间一按施工费用的日0.5%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争议三:1.对原告兴润公司诉求的二车间厂房因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材料损失12084.00元、大门制作安装费16672.50元、人工费15090.00元、项目中不需要除锈的项目2558.40元四项经济损失,因原告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由被告华东公司造成,与被告华东公司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兴润公司该四项诉求均不予支持;2.对原告兴润公司诉求的钢材损失(包括剩余钢材及废料),根据《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约定,无论是加工工程的钢材余料还是废料,被告华东公司均应当在加工完成后返还给原告兴润公司,被告华东公司虽主张其已将签字确认的26.226吨钢材返还给原告兴润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钢材,其该项抗辩理由在本案中无法得到证实。然而由于原告兴润公司还欠被告华东公司加工费137651.55元未付,即使按照原告兴润公司自行统计的钢材单价计算(因被告华东公司未认可原告兴润公司的钢材计算价格),被告华东公司未返还原告兴润公司钢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亦小于原告兴润公司应给付被告华东公司的加工费金额,在双方互负金钱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本案亦不存在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兴润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系由被告华东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成立,2019年11月22日登记注销。2018年7月1日,原告兴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为原告兴润公司提供钢结构厂房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钢结构制作加工费950.00元/吨(其中焊接钢结构制作1100.00元/吨)、现场组对安装45.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加工费,根据图纸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期限为:原料库房、车间一交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车间二为9月15日,每逾期一天扣除施工费的0.5%。材料提供为: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根据图纸设计,编制材料用料计划,报甲方审核后由甲方采购并运至乙方加工厂内,由乙方负责卸车。乙方编制的材料计划损耗量不得大于3%,多供部分不计加工费,加工完成,废料乙方返还甲方。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30%、主结构及檩条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20%、外围护安装完成支付20%、待整体厂房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一、原告兴润公司未付加工费的金额。原告兴润公司主张虽然其将由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本方证据使用,但对结算书中的加工费总金额有异议,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些项目未完工,故原告兴润公司认可的加工费总额为459728.95元,减去已支付的加工费325000.00元,原告兴润公司尚欠被告华东公司加工费134728.95元。被告华东公司则主张根据周村分公司提供给原告兴润公司的结算书,总加工费为462651.55元,减去已支付的加工费325000.00元,原告兴润公司尚欠被告华东公司加工费137651.55元。二、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对原料库房、车间一逾期交工的时间以及原因。原告兴润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原料库房、车间一的交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但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对此分项工程存在逾期交工情形,直至2018年12月29日才交工,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此两项分项工程的加工费332139.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向原告兴润公司承担违约金215891.00元。原告兴润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考核通知单一份,其中一项内容为“贵单位在厂房制作期间严重拖延所承诺的工期,通过锦恒项目部研究决定对贵单位考核1000元”,上有原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负责人纪万**签字,未记载落款时间。原告兴润公司欲以此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故拖延,违反合同的履行期限;2.厂房验收单一份,欲证明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履行交付的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被告华东公司认可车间一工程存在延期交工情形,否认原料仓库拖延交工,其主张延期交工的原因包括原告兴润公司图纸修改、恶劣天气、原告兴润公司付款不及时等因素。被告华东公司对原告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考核通知单有异议,考核通知单上的日期“7月10日”不正确,认可存在油漆喷涂缺陷,被告也重新返工了,考核通知单里面说的拖延了承诺的工期是指油漆喷涂返工耽误的时间;2.对厂房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单是针对原料仓库、生产车间一和车间二的整体验收,12月29日不是实际交工时间。被告华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淄博高新区建设局质安站调取的材料一组,欲证明在2018年10月25日,质安站对生产车间二基础工程验收时,记录可进行下步施工工序,证明整个工程的逾期交工,尤其是生产车间二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基础工程没能及时完工,影响到了被告钢结构安装工期;2.原告给纪万**在2018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发的邮件,内容是加工图纸发生了变更,欲证明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在7月11日、7月14日分别交付了两批已经加工好的材料,接到图纸变更通知后,有的是可以在现场整改,不能在现场整改的,只能拉回整改。原告变更图纸的行为给被告增加了工程量,理应顺延工期;3.气象局证明,欲证明2018年7月15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15日、7月20日,8月7日,都出现了大风及降水达到了暴雨级别,还有日高温达到了37度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停工的时间应从工期当中扣除;4.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在2018年8月14日支付过40000.00元款项,合同约定工期要求原料库房、车间一交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之前,但原告兴润公司仅支付了40000.00元,原告支付的款项影响到了施工的进度;5.发货单12张,其中车间二是2018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4日三张发货单,与质安站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的生产车间二的基础工程是在2018年10月25日才完工,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2018年7月11日、14日、18日、24日、26日、30日的六张发货单是针对原料库房的,原料库房的交付时间没有逾期。原告兴润公司对被告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质安站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并未要求对车间二计算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仅是以车间一计算的,两个车间是独立的,分别约定的交付时间。对其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完工后进行的检测,因为是招商引资引进的项目,前期施工无单位验收,在手续办完后进行的现场检测,与厂房工期无关;2.对邮件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邮件是因为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换了技术员,要求原告再发一次,图纸的变更是在7月1日前现场全部对接完成,在2018年5月25日就把图纸发给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3.对气象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特殊的气象进行了考虑,虽然气象证明确有几天暴雨,但并不影响工期,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逾期违约的责任;4.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不影响工期的实施,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款,因被告迟迟不进场,所以才未付款,并且在验收前原告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5.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针对车间二的,原告主张的是车间一的逾期。三、原告兴润公司主张被告还给其造成其他各项损失144969.10元,包括以下项目:(1)车间二厂房因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材料损失12084.00元。对此提供厂房照片一组,欲证明车间二达不到合同约定尺寸;(2)大门制作安装费16672.50元。对此提供山东圣鸿门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大门,原告为此实际花费的金额;(3)因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施工质量未予处理,原告安排人员进行处理的人工费15090.00元。对此提供原告职工除锈刷漆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返工的事实;(4)项目中不需要除锈的项目2558.40元。原告兴润公司对此主张按照每吨300.00元计算8.828吨;(5)华东公司周村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有钢材26.226吨未归还原告,其中扣除损耗3%以外部分为18.366吨,按每吨4700.00元计算为86320.20元,损耗3%的部分为7.87吨,按废料预估价每吨1200.00元计算为12244.00元。原告兴润公司对此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结算书》,原告欲以此证明《工程结算书》中有加工合同及纪万**签字的确认的剩余钢材的数额明细;2.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购买钢材市场价格约每吨4700.00元;3.搜狐网全国废钢均价趋势图,欲证明废旧钢铁市场价格约每吨2000.00元。被告华东公司对原告兴润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认可,其对原告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厂房照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车间二照片上的板材不是被告加工制作的,被告的安装不存在问题;2.对山东圣鸿门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大门制作及安装,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制作大门的原材料,双方结算书中也未包含大门制作及安装费用,原告另行制作及安装大门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职工除锈刷漆照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照片显示工人在潮湿工地干活,可见施工现场环境恶劣,被告加工的产品是经原告验收合格,运送到原告工地现场,如果确有存在部分生锈问题,也是原告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加工的产品长久露天存放,遇到雨天,难免出现生锈情况,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2558.40元,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产生的合同以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对《工程结算书》及所附剩余钢材明细无异议,剩余钢材已退回原告。原告主张的剩余钢材18.336吨,是因为原告修改设计图纸造成原材料浪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计算价值时统一按照每吨4700.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仅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并不是认可材料上的价格,发货单上的价格不代表市场价格。废料7.87吨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属于正常损耗,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按照每吨120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搜狐网全国废钢均价趋势图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权威部门出具,各地市场价格并不统一,该证据不能证明本地废旧钢材市场价格。
驳回原告山东兴润石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2.00元减半收取计2346.00元,由原告山东兴润石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磊
书记员  韩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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