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3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新华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208411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022500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公司、**城投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公司、**城投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济***公司、**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兖州怡和花园小区(一期)第十二标段工程D3、D4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承包给济***公司施工。后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后***承包了D3、D4号楼的钢筋班组。工程完工后***多次找***索要人工费,2017年8月4日***为***出具了欠条。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济***公司主体不适格。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济***公司分包给了***,至于原告与***之间劳务关系济***公司不清楚,与济***公司无关,济***公司不清楚原告的事情。二、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其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相应权利。就涉案的怡和花园工程起诉***、恒顺公司、**公司的其它案件如(2020)鲁0812民初2379号、(2021)鲁0812民初1224号、(2021)鲁0812民初1791号等劳务费纠纷案都判决驳回了对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的楼房工程款,济***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济***公司也不存在拖欠该楼工程款的问题。综述可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原告应当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城投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承包人被告济***公司结算完毕,**城投公司不欠承包人济***公司工程款。四、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视作实际施工人被告***下辖的施工班组人员,因此,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城投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因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贵院应驳回原告针对**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0日济***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兖州怡和花园小区(一期)第十二标段工程D3、D4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承包给济***公司施工。后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但最终由***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实际施工的济***公司建设的由**城投公司开发的兖州怡和花园D3、D4号楼的钢筋班组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8月4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怡和花园一期D3、D4号楼钢筋班组人工费伍万叁元整.(53000¥)注明:此款需等剩余工程款第一次下拨后付清,否则起诉无效。欠款人:济***建筑按装有限公司怡和花园D3、D4号楼项目部.***认可此欠条一切内容。***2017.8.4日。”后***未向***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持有***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拖欠其劳务费53000元,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提供的欠条上,并未显示与济***公司、**城投公司有关联性,且两公司无追认的意思表示发生,***主张济***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偿还劳务费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的利息,因***出具欠条时未载明逾期利息,***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支持从2017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保全费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芮
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