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1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新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地质家园西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再审申请人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恒顺公司提交从银行调取的**公司向恒顺公司付款、恒顺公司再向***付款银行流水,与恒顺公司向***付款银行流水相印证的对账单、恒顺公司完税凭证等三项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案涉工程(怡和花园一期)及案外工程怡和花园二期都由恒顺公司转包给***,恒顺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恒顺公司完全履行了从**公司接收工程款并转付给***的义务;恒顺公司应开发票已由**公司代开并扣除相应税款。二审判决书认定恒顺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又根据***与***对账结果判令恒顺公司向***重复支付工程款,认定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70多万元税金都有明显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恒顺公司与***有施工合同关系、恒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恒顺公司未向**公司开具发票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书认定恒顺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施工资料盖有恒顺公司尾号2923的公章,但恒顺公司尾号2923的公章在2011年11月14日已注销销毁(公安部门的证明已作为证据提交),恒顺公司现用公章尾号是5932,恒顺公司不可能加盖尾号2923的公章。二审判决系根据伪造的印章、虚假的资料和协议认定恒顺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书认定***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0817828元,恒顺公司欠付4356075.8元,其主要依据是***提交的20项转账证据,但该证据并未经过恒顺公司、**公司质证。5.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工程是**公司发包给恒顺公司,恒顺公司转包给***,***将地上工程转包给***,***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向***主张而是向恒顺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恒顺公司未开具发票,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0多万元税金及认定**公司在全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6.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关于***实际施工范围的认定,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仅通知***及其代理人参加庭审,未通知恒顺公司、**公司、***参加庭审,并据此次庭审结果错误扩大认定了***的施工范围,剥夺了恒顺公司的辩论权利;关于恒顺公司是否开具发票的认定,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从未通知恒顺公司就该问题进行答辩,二审判决直接认定恒顺公司未向**公司开具发票,并据此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0多万元,严重增加了恒顺公司的法律责任,完全剥夺了恒顺公司的辩论权利,也由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关于恒顺公司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提交的20项转账证据未经原审庭审质证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述证据原审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判决迳行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