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新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从2014年初立案,该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把***列为第三人,目的是便于法庭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而被申请人恒顺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称与申请人不认识,而在另案中又不能自圆其说。如在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1197号案件中,恒顺公司称该工程和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其法定代表人***称不认识申请人,而在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第369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书写的借条实为预支工程款,双方具有直接的承包和支付工程款关系,且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几次工程款的申请和拨付,均是在申请人和恒顺公司间完成。对以上事实,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4346号民事判决亦予以查明和确认,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其次,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2013)任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2014)任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均对恒顺公司违法分包给申请人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本案原审法院仅依据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恒顺公司将涉案工程16、19号楼分包给***、***又转包给申请人的事实明显错误。本案所涉工程与***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恒顺公司承包给申请人的,原审认定恒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错误。第三,关于申请人自认的问题,申请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撤回自认,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应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公司,即便认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讼争的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而且**公司已依约将涉案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恒顺公司,因而***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恒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申请人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谁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判决认定恒顺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申请人。对该事实虽然得到申请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和***的认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的存在,且该事实认定与多份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二是即便根据申请人自认和***的认可能够认定涉案部分工程是***转包给申请人的,在***业已参加本案诉讼,且原审对涉案工程款数额已经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不要求***承担责任为由,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处理,告知其另行处理,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诉讼效益原则。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