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208411XH,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新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0225002D,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被告***,被告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济***、被告**城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济***建设的由**城投开发的兖州怡和花园4号楼、5号楼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付劳务费19万元正,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945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在2020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于2021年4月15日在**城投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重新书写了原欠条,在欠条上注明2021年4月15日付5000元,余款欠款9万元。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4年、2015年跟随我从事工地水电维修和仓库管理工作,跟着我干活期间的工资我已经基本付清给原告,应当还欠原告一些,但具体没算清楚。 被告济***辩称,一、原告诉恒顺公司主体不适格。恒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恒顺公司分包给了***,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与恒顺公司无关,恒顺公司不清楚原告的事情。恒顺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任何费用;二、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其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相应权利。就涉案的怡和花园工程起诉***、恒顺公司、**公司的其他案件如(2020)鲁0812民初2379号、(2021)鲁0812民初1224号等劳务费纠纷案都判决驳回了对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楼房工程款,恒顺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恒顺公司也不存在拖欠该楼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辩称,一、原告与**城投之间既没有签署施工合同,也未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向原告针对涉案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被告***下辖的施工班组人员,因此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城投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恳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令本案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向原告出具,通过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分包的被告恒顺公司工程,工地拖欠工程款190000元,支付99500元后还剩余款90000元。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欠条后面注明的2017年1月26日是原欠条的时间。后***在2021年4月15日支付5000元后,将原欠条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欠条内容中注明“2021年4月15日付5000元整,余款欠款90000元”。 被告***认为该欠条是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2017年1月26日我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同样内容的欠条,当时欠款是90000元;被告济***主张该欠条与恒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城投主张,1、对欠条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中既没有**城投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城投追认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内容不能证明与**城投有关联性;2、根据证据的内容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其欠款性质为劳务费,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3、针对欠条的出具行为,能够说明2021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对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证据恰恰证明与**城投无关联性。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来欠条的图片,证明是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没和原告对过账,没法结算。原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欠条可以看出总款项系190000元,已付94500元整,与本庭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支付5000元后,改成已付99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原告***在***分包的济***建设的由**城投开发的兖州怡和花园4号楼、5号楼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3年玖个月,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已付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余款待对账后,审计完成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17.1.26。”后于2021年4月15日,***向***支付了5000元后,又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分包的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怡和花园4#5#楼工资,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已付玖万玖仟伍佰元整,余款对账后,审计完成拨付工程时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该欠条上注有两个时间,一个时间是2021.4.15,另一个时间是2017.1.26,原告主张2021.4.15日是出具该份借条的时间,2017.1.26是原欠条的时间,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21年4月15日付5000元整,余款欠款90000元”。原告主张,欠付的总工资为190000元,***已付99500元,应还欠90500元,但是只需要被告***偿还90000元即可。***确认该欠条是其本人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但主张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 本院认为,***分包的济***建设的由**城投开发的兖州怡和花园4号楼、5号楼工程,原告是跟随***从事劳务工作,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持有***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拖欠其工资90000元,***对此进行了确认,代表双方就拖欠多年的劳务费进行了重新结算确认,约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是按原告要求出具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欠条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未显示与济***、**城投有关联性,且无两公司已追认的意思表示发生,原告主张济***、**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偿还劳务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未载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31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情况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