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系***之兄),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和,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新华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208411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地质家园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022500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原告对被告***予以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动报酬165448元及2021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5448元,由被告恒顺公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兖州怡和花园一期3、4号楼,二期4、5号楼由被告恒顺公司承包施工。恒顺公司将二期4、5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五原告跟随***在怡和花园二期4、5号楼工程中从事工程建设,五原告系模工。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65448元,五原告一直向***催要工资,***一直推诿,每年都向原告重新书写欠条,2021年2月10日***向五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人工工资为165448元,2021年2月11日前还款,并注明为怡和花园二期4#、5#工人工资,***在右下方签字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后五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和、**、***四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四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因为案涉工程劳务系答辩人转包给原告***,欠条也是出具给原告***个人。关于欠条出具给***一事,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自认“写明欠原告***人工工资为165448元,”故答辩人与***、**和、**、***四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四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对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答辩人无异议,但未支付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推诿,真实原因系答辩人上游承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力支付。 恒顺公司辩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恒顺公司分包给了案外人***,至于***是否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再分包,对此恒顺公司不清楚。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恒顺公司已与***全部结清,也不欠***任何的工程款项。三、原告起诉恒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直接或间接的都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的权利与义务,不论是原合同法还是新的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恒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恒顺公司的诉讼主张。 **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原告应当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直接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三、2021年2月10日,第一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假若存在欠款的情形,也应当由出具欠条的被告***来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四、五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视作实际施工人被告***下辖的施工班组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是表现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明确了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适用范围,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因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附***所写五原告每人工资份额确认书。2、***联系**公司(3483016)**的录音资料附光盘及主要内容文字版,**称公司系建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恒顺公司,恒顺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方对《欠条》无异议,数额也对,但系向***出具的;对录音亦无异议。恒顺公司认为《欠条》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录音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辨别真伪,不符合提交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目的。**公司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无本公司签章也无经办人签字,与本公司无关,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用欠条的方式对劳务费的支付主体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12年人工资计165448元,还款日期2021年2月11日前,怡和家园二期4#5#工人工资,欠款人***(3206241967××××××××,137××××8210),***对此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主张***拖欠其劳务费165448元,***对此予以确认,是双方就拖欠多年的劳务费进行重新结算确认,约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欠条)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欠条中有***、**和、**、***的债权利益,签订该协议的一方***予以确认,亦未影响***利益,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地位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未显示与恒顺公司、**公司有关联,且无两公司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发生。原告提供的录音,亦不能证明该欠条与**公司有关联。所以,五原告主张***偿还劳务费165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当庭放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主张恒顺公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和、**、***劳务费共计165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和、**、***对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和、**、***对济宁市兖州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